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与诉讼时效——对赌实战案例研究之二

 
 
 
 

一、问题的提出

本人代理的多起因对赌而要求股权回购的纠纷中,有一个普遍情况是,对赌协议中没有约定,在对赌条件触发后,投资人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的行使期限。有的约定为“在出现前述事项的任何时间”,有的只是约定为“有权要求”。反观法律层面,我国《公司法》和司法解释也没有关于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的强制性规定。

没有约定、没有规定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从表面上看,在对赌条件触发后,投资人在持有目标公司股权期间的任一时间随时可要求回购义务人回购股权。其结果是,投资人的权利得到了无限制的保障,但对于回购义务人,回购义务像一把“达摩克利斯之剑”悬在头上,风险一直存在,对未来无法预期,对公司的稳定发展也不利。

由此带来诸多法律问题:是否应对投资人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期限进行规定或加以限制?是否存在股权回购权消灭的情况?在处理争议时应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则?

二、形成权与请求权的争议

股权回购权的法律性质界定是确定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则的基础,即需要界定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如果将股权回购权界定为形成权,如撤销权、解除权,适用除斥期间,如果在除斥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实体权利消灭,且除斥期间不存在中止、中断或延长的情况。如果将股权回购权界定为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如果在诉讼时效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实体权利并不灭失,但不会受到法律保护,诉讼时效可因法定事由中断、中止。

学界对此一直存在争议,崔建远教授认为股权回购权不是形成权,而是债权请求权(注1);朱晓喆教授认为股权回购权属于意定的、附条件的形成权(注2);也有学者提出复合权利说,如李建伟教授认为“两者可以共存------先用形成权固定法律关系,后依此法律关系再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注3)

此前的审判实践中也存在诸多判决不一的情况,例如,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2020)沪民申1297号案中,认定回购权作为形成权,其行使期限届满后权利消灭,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而北京法院审理的洪某等诉某高能公司案中,法院认定股权回购权为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规定,并从回购条件成就时起算诉讼时效。

根据上述情况,将股权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决定适用除斥期间还是诉讼时效规则,会导致不同的审判结果,对当事人的权益更是影响至深。

三、除斥期间和诉讼时效规则适用的具体情形

(一)对赌协议中约定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

如果股权回购权被定性为形成权,应受合理期间限制,该期间即为除斥期间。如果对赌协议中约定了投资人行使回购权的期限,期限届满后,权利本身消灭。

如果股权回购权被定性为请求权,则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具体适用又根据不同情况有所不同:(1)如果对赌协议中约定了回购权的行使期限、未约定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投资人所设宽限期即为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如果回购义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自宽限期届满之日次日起算诉讼时效;如果投资人未给予宽限期,回购义务人应当立即履行回购义务,自其违约之日起算诉讼时效。(2)如果对赌协议既约定了回购权行使期限又约定了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回购义务人未履行回购义务,则自回购义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次日起算诉讼时效。上述两种情况一个隐含的前提是在回购权行使期限内投资人行使了回购权,但没有解决的一个问题是,即如果投资人在回购权行使期限届满后未行使权利,其权利是否还存在?回购义务人是否可以以此进行抗辩?如果权利消灭,似乎又涉及到了形成权和除斥期间问题。如果权利不消灭,相当于纵容了投资人的违约行为,对回购义务人也不公平。

(二)对赌协议中未约定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

如果将股权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虽然对赌协议中未约定投资人行使股权回购权的期限,但应有合理期限,此“合理期限”如何确定,怎么才算合理,由于没有法律的明确规定,值得研究和商榷。

如果将股权回购权定性为请求权,在对赌协议未约定回购权行使期限的情况下,审判实践中多以对赌条件触发时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时间。另一种思路是,以回购义务的履行期限作为考察诉讼时效的因素,分两种情况,一是约定在投资人催告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之日起的某个期间履行回购义务,则诉讼时效自该期间届满日次日起算;二是约定在某个固定日期前履行回购义务,而不论投资人是否催告回购义务人履行回购义务,则诉讼时效自该日期次日起算。依此思路,就没必要再考察回购权行使期限。

四、最高院的答疑及解读

就对赌协议未约定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问题,2024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的“法答网”上出现了以下问答:

问题2:“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性质及其行使期限如何认定?咨询人: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破产审判庭)孟高飞

答疑专家: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 杜军

答疑意见:

“对赌协议”中经常约定股权回购条款,如约定目标公司在**年**月**日前未上市或者年利润未达到**万元时,投资方有权要求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按照**价格回购投资方持有的股权。审判实践中,对上述股权回购权性质和行权期限,存在较大争议。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观点认为投资方请求回购股权系形成权,受合理期限限制。

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实质是如何认识投资方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权利性质。就股权估值调整协议中投资方有权请求大股东或实际控制人回购股权的约定,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款确立的合同解释规则,对该约定除按照协议所使用的词句理解外,还要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来理解。从双方约定的目的看,实际上是在符合(未上市或利润未达标)条件时投资方既可以请求对方回购进而自己“脱手”股权,也可以不请求对方回购而继续持有股权。因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具体而言:1.如果当事人双方约定了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比如约定投资方可以在确定未上市之日起3个月内决定是否回购,从尊重当事人自由意志的角度考虑,应当对该约定予以认可。投资人超过该3个月期间请求对方回购的,可视为放弃回购的权利或选择了继续持有股权,人民法院对其回购请求不予支持。投资人在该3个月内请求对方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2.如果当事人双方没有约定投资方请求对方回购的期间,那么应在合理期间内行使权利,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

最高院上述答疑的思路,将股权回购权定性为形成权,回购权行使期限为除斥期间。上述答疑解决了笔者在文初提出的对赌协议未约定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的困惑,但“为稳定公司经营的商业预期,审判工作中对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诉讼时效从6个月之内、提出请求之次日起算”的说法引起了巨大争议,普遍的观点认为6个月时间过短,不合理,限制了投资人权衡利弊的合理期限,驱使投资人更快行权,无法期待目标公司业绩转机,不利于各方妥协,达成共赢。

五、结论及建议

就股权回购权属于形成权还是请求权定性的争议,笔者赞同李建伟教授的观点,“两者可以共存------先用形成权固定法律关系,后依此法律关系再请求对方履行义务。”此类似于合同解除权,先通知对方解除合同,再请求对方返还标的、赔偿损失。前者是形成权的行使,后者是请求权的行使,前因后果,可以并存,而且逻辑合理。依此思路,上述答疑中关于股权回购权行权的效力安排为“形成权+请求权”的模式,先适用形成权的除斥期间,再适用请求权的诉讼时效。至于6个月时间是否合理,尚待立法漏洞的补缺。

回顾笔者上篇文章提及的案例,对赌协议中没有约定投资人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但约定回购义务人应在收到投资人通知之日起30日内完成受让股权,即约定了回购义务人的履行期限。在对赌条件触发后,原投资人没有行使股权回购权,但股权受让方在受让股权后立即行使回购权、要求控股股东回购,而此时已距对赌条件触发时点达5年之久。就该案的诉讼时效问题,法院以回购义务人收到股权受让方回购通知(2020年5月16日)次日起算诉讼时效,认为股权受让方提起诉讼(2021年)未超过诉讼时效。该判决与其他认定股权回购权为请求权、以对赌条件触发时点作为诉讼时效起算点的判决不同,以回购义务履行期限作为考量诉讼时效的因素,但诉讼时效的起算时点与协议约定明显相违背,值得商榷。此诉讼案判决于2022年,而最高院“法答网”的答疑是在2024年,如果该诉讼案发生在“法答网”答疑之后,其判决结果是否会有所改变不得而知。

与笔者处理的案件类似,在最高院“法答网”答疑之后,北京二中院公布的一个案例,认为“法答网”解释非法律,亦非司法解释,且案涉交易合同签署、回购条件的成就均发生在意见登报公布之前,在法律、司法解释尚有溯及力问题的情形下,不能仅依据意见认定某数字文化公司的回购权消灭。而上海一中院则根据上述答疑,做出(2024)沪01民终12277号相反的判决,认为确定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不超过6个月为宜。可见,本文所讨论问题涉及判决不一的情况仍然存在。

总之,股权回购权的行使期限和诉讼时效规则是公司法和投融资领域的核心问题,关系到投资者权益保护与交易安全稳定的平衡。笔者的观点是,法律设置合理的股权回购权行使期限是适宜的,以保证投资人、目标公司及其控股股东三方主体的利益平衡。

 

 

注1:崔建远《论对赌协议中的回购权》,《政法论坛》2025年第5期

注2:朱晓喆《股权回购权性质与行权期间有待澄清》,《上海法治报》2025年9月8日

注3:李建伟《公司法600问》

 

 
END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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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登立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高登立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

业务领域:公司、投资并购、证券、房地产和建设工程、争议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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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11-28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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