疫情下有关劳动保障法律问题的几点分析意见

摘要

为贯彻落实习近平总书记关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的重要指示精神,按照党中央、国务院决策部署,针对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国务院办公厅、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全国总工会等部门陆续出台指导文件,同时地方各级政府以及相应职能部门也根据地方实际情况以及中央指导意见制定了相应的落地细则与办法。综合以上文件精神,面对疫情,国家与地方各级政府与各职能部门皆希望企事业单位及劳动者在响应国家号召防控疫情的同时能够同舟共济,在不损害职工合法权益的前提上,兼顾保障企业尽可能减少受疫情影响带来的损失。本文主要以中央及北京地区发布的相关文件(截止至2020年2月29日)规定,围绕疫情防控期间有关休息休假、工资、加班、劳动合同解除、社会保险、财政补贴、劳动仲裁以及职工福利等相关事项作出初步分析,以期有助于企事业单位与个人及时了解国家与北京市有关劳动关系相关问题的指导意见,进而依据该等指导意见与相关法律法规及规范性文件的规定有效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目录

一、有关休息休假事宜

二、有关职工工资事宜

三、有关加班事宜

四、有关劳动合同解除事宜

五、有关经济性裁员事宜

六、有关延期支付工资事宜

七、有关工作方式事宜

八、有关补贴事宜

九、有关工伤认定事宜

十、有关社会保障事宜

十一、有关劳动仲裁或调解事宜

十二、有关职工培训事宜

附件:主要参考文件

正文

 

一、有关休息休假事宜

(一)延长春节假期

依据国务院2013年《全国年节及纪念日放假办法》的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自2020年1月24日起至2020年1月30日止。由于2019年12月份起武汉出现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国办1号文,规定2020年春节假期延长至2月2日,同时规定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应根据《劳动法》规定安排补休,未休假期的工资报酬应按照有关政策保障落实。对此,结合人社部8号文规定“对在春节假期延长假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的职工,指导企业应先安排补休,对不能安排补休的,依法支付加班工资。”及京人社劳2号文规定“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企业应当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延长的三天春节假期,其中2月2日原本就为休息日,1月31日及2月1日在法律性质上属于特殊假期,在法律效果上则等同于“休息日”的待遇安排。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3条规定,“国家法定休假日、休息日不计入年休假的假期。”延长的三天春节假期不能用年休假抵充,已经在休年假的员工视为未享受。

(二)迟延复工期

另外,各地政府部门陆续发文要求企业迟延复工,根据《传染病防治法》第42条规定,“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可以采取下列紧急措施并予以公告:……(二)停工、停业、停课;……”因此,各地迟延复工期属于各地因疫情防控需要的停工期,延期复工期间已经在休年假的员工是否可以取消年休假安排,进入停工期?建议地方政府明确迟延复工期属于休息日的(如上海地区),企业应允许员工取消。若地方政府虽规定了延迟复工期但未明确其性质的,原则上按照原先确认的假期性质和时间履行,双方也可以协商一致变更。

 

二、有关职工工资事宜

有关职工工资事宜,结合国办1号文以及人社部8号文的规定,应当分为三个时间段进行分析:第一阶段应自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即参照“休息日”处理;第二阶段应自2020年2月3日起至一个完整的工资支付周期期满止(本文以一个月为标准,即截止至2020年3月2日),即基于人社部8号文规定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标准支付工资期间;第三阶段应自2020年3月3日起至复工之日止;即为待岗期间。

(一)对于2020年1月31日起至2020年2月2日止期间工资

对于该第一阶段的工资应视同“休息日”的法律效果,因此,在该期间,员工休息的,应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二)对于2020年2月3日起至2020年3月2日止期间工资

基于人社部8号文规定,在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对用完各类休假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或其他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企业可参照劳动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中关于停工、停产期间工资支付相关规定与职工协商,在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的按照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

第一、依据人社部8号文规定,疫情期间的待岗类型主要分为两种:一是企业因疫情影响经营困难停工停产;二是劳动者因疫情影响未及时返岗复工时间较长的。

第二,上述“迟延复工或未返岗”期间,不包括企业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以及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等相关情况。

第三,上述“用完各类休假”,包括带薪年休假、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具体年休假应如下: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职工在年休假期间享受与正常工作期间相同的工资收入。

第四,上述“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法律并未明确规定,参照“渝劳社办发〔2001〕6号”的规定,应该是指用人单位按规定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时间间隔;实行月薪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个月,实行周、日工资制的,一个工资支付周期为1周、1日。

因此,对于2020年2月3日至2020年3月2日作为一个工资支付周期内,受疫情影响的延迟复工或未返岗期间的,且不具备工作条件确实无法提供劳动的职工,企业可优先安排职工使用各类休假;对于用完各类休假,且仍在该工资支付周期内的员工,应按照原劳动部发布的《工资支付暂行规定》(劳部发〔1994〕489号)依据劳动合同规定的标准支付工资。

另外,需注意各地政府部门陆续发文要求企业迟延复工,对迟延复工期间的性质认定也存在差异,如上海市人社局副局长费予清表示2月3日至2月9日属于休息日,劳动者在此期间工作的,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而根据北京市政府发布的京政3号文规定,迟延复工期属于灵活安排工作期间,故劳动者在2月3日至2月7日期间工作的,企业按照正常工作期间的工资收入支付工资,在2月8日、2月9日工作的,企业应安排补休或按规定支付加班工资。

(三)对于2020年3月2日起至复工之日止期间工资

对于2020年3月2日起至复工之日止期间,依据人社部8号文规定,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按有关规定发放生活费。京人社劳11号文规定,职工未复工时间较长的,企业经与职工协商一致,可以安排职工待岗;待岗期间,企业按照不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70%支付基本生活费。依据《关于调整北京市2019年最低工资标准的通知》(京人社劳发〔2019〕71号)规定,自从2019年7月1日起,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调整到每月不低于2200元,即在该待岗期间,北京企业应按照不低于人民币1540元向员工支付每月生活费。

另外,需注意待岗期间的社会保险和住房公积金应当继续缴纳,对于最低工资是否已经包括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各地操作不同,北京地区规定最低工资不包括劳动者个人应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和住房公积金。

(四)其他特殊情况说明

第一,对于法定隔离职工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依据人社部8号文规定,因依法被隔离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职工,这类员工在隔离期内企业按正常劳动支付其工资;隔离期结束后,对仍需停止工作进行治疗的职工,按医疗期有关规定支付工资。同时,京人社劳11号文也规定,对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疑似病人及与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病人、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经隔离、医学观察排除是病人或者病原携带者后,隔离、医学观察期间的工资待遇由所属企业按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

对于医疗期的规定,依据《企业职工患病或非因工负伤医疗期规定》(劳部发〔1994〕479号)第3条,“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下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三个月;五年以上的为六个月;实际工作年限十年以上的,在本单位工作年限五年以下的为六个月;五年以上十年以下的为九个月;十年以上十五年以下的为十二个月;十五年以上二十年以下的为十八个月;二十年以上的为二十四个月。”。《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2007修改)》第21条,“劳动者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的,在病休期间,用人单位应根据劳动合同或集体合同的约定支付病假工资。用人单位支付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的80%”。

第二,对于照顾未成年子女职工应按照正常工作期间工资支付。依据京人社劳13号文的规定,每户家庭可有一名职工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视为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情形,期间的工资待遇由职工所属企业按出勤照发,同时,鼓励在家看护职工采用电话、网络等灵活办公方式提供劳动。

除此之外,京人社劳17号文补充规定,需要在家看护的未成年子女是指,因中小学和幼儿园推迟开学,疫情防控期间需要在家看护的未成年子女;需要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的职工,应当落实请假制度;企业可以安排职工在家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方式完成相应工作;可以安排需要看护未成年子女的职工采取错时、弹性等灵活计算工作时间的方式,提供正常劳动;可以实施灵活用工政策,综合调剂使用年度内的休息日;鼓励职工和家庭成员在防疫工作的特殊时期,共同承担社会责任。家庭中有长辈能够看护孩子的,优先请长辈看护。

第三,对于企业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以及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等相关情况,应视同正常上班,按照正常工作期间工资进行支付。

 

三、有关加班事宜

首先,针对春节延长假期期间复工引起的加班事宜,依据人社部8号文及京人社劳2号文,2020年1月31日至2月2日期间因疫情防控不能休假和提前结束休假复工的职工,应视同加班,企业应安排其同等时间的补休,不能安排补休的,按照不低于工资基数的200%支付加班工资。

其次,对于企业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务的情况以及执行工作任务的出差职工等相关情况,工作时间超过正常工作时间等情况的。本文认为,应按照《劳动法》规定,每天工作不超过8小时,超过8小时算加班,每天加班最多不超过三小时,每个月不超过三十六小时;同时,对于在家办公期间,如何认定加班事实的问题,本文也建议劳动者提供相关劳动时应及时与用人单位做好沟通,且尽可能每日以邮件或微信等方式对此予以确认。

除此之外,基于人社部8号文规定,对承担政府疫情防控保障任务需要紧急加班的企业,在保障劳动者身体健康和劳动安全的前提下,企业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可适当延长工作时间应对紧急生产任务,依法不受延长工作时间的限制。

 

四、有关劳动合同解除事宜

(一)企业不得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

依据人社部8号文规定,在疫情防控期间,企业应全面了解职工被实施隔离措施或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情况,且企业不得在此期间解除受相关措施影响不能提供正常劳动职工的劳动合同或退回被派遣劳动者。

同时,人社厅5号文规定,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患者、疑似病人、密切接触者在其隔离治疗期间或医学观察期间以及因政府实施隔离措施或采取其他紧急措施导致不能提供正常劳动的企业职工,企业应当支付职工在此期间的工作报酬,并不得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四十一条与职工解除劳动合同。在此期间,劳动合同到期的,分别顺延至职工医疗期期满、医学观察期期满、隔离期期满或者政府采取的紧急措施结束。

(二)无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员工

依据人社部8号文的规定,对于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而其员工不愿复工的情况,企业与工会应及时宣讲疫情防控政策要求和企业复工的重要性,主动劝导职工及时返岗。对经劝导无效或以其他非正当理由拒绝返岗的,企业可依法予以处理。虽然该文件并未规定企业应如何依法处理,但本文认为,企业可以依据公司规章制度以及劳动合同约定依法解除劳动合同。

(三)企业是否可以以“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

《劳动合同法》第40条第3款规定,“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经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协商,未能就变更劳动合同内容达成协议的。”  

受疫情影响的企业被迫停工停产或业务调整从而导致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可以属于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但企业还是应慎重适用。首先,企业必须与劳动者进行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其次,企业以客观情况发生重大变化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劳动者提起诉讼的,企业应承担举证责任;另外,法院审理时也会考察同一时期、相同地区、相同性质的企业是否能正常履行劳动合同,判断是否致使劳动合同全部或主要条款无法履行,或继续履行将出现成本过高等显失公平的状况。

 

五、有关经济性裁员事宜

依据《劳动合同法》第41条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需要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用人单位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可以裁减人员:(一)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的;(二)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三)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四)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

对于疫情是否构成企业实施经济性裁员的法定要件,对此尚未有任何法律规定,也未有任何文件对此作出规定,人社厅5号文以及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相关通知均是指导企业尽量不裁员或者少裁员。

若个别企业在此期间坚持实施经济性裁员的话,本文认为,对于“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进行重整”这一条件,法律程序复杂、执行时间较长,而且在疫情期间,法院受理企业破产重整的难度可能很大,估计一般中小企业应该很少用此条;对于“生产经营发生严重困难”的情况,依据司法实践,对此企业需要提供客观证据,如企业财务报表、纳税数据等,法院需要依法审查企业所面临的困难是否为一时的、是否确实无法解决等等,结合现有文件,政策仍鼓励可以通过与职工协商一致采取调整薪酬、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的情况下,企业可能面临不被支持的风险;对于“企业转产、重大技术革新或者经营方式调整,经变更劳动合同后,仍需裁减人员的”情况,企业需要先与员工协商变更劳动合同,并证明在变更后仍无法全部履行,对于这种情况,企业往往面临举证不能的法律风险;对于“其他因劳动合同订立时所依据的客观经济情况发生重大变化,致使劳动合同无法履行的”情况,尽管疫情被视为“不可抗力”,但应侧重考量疫情对企业自身经济状况产生的影响,以及该影响是否导致劳动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但司法实践中,以此情况提出裁员请求的依然罕见。

除此之外,企业裁减人员二十人以上或者裁减不足二十人但占企业职工总数百分之十以上的,企业需要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工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才可以裁减人员,其他具体程序还可参考《企业经济性裁减人员规定》第4条规定。另外,企业以经济性裁员为由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

 

六、有关延期支付工资事宜

依据人社部8号文规定,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暂无工资支付能力的,可引导企业与工会或职工代表协商延期支付,帮助企业减轻资金周转压力。依据《北京市工资支付规定》第26条规定,“用人单位因生产经营困难暂时无法按时支付工资的,应当向劳动者说明情况,并经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协商一致后,可以延期支付工资,但最长不得超过30日。”

 

七、有关工作方式事宜

依据人社部8号文的规定,第一,鼓励协商解决复工前的用工问题,对因受疫情影响职工不能按期到岗或企业不能开工生产的,要指导企业主动与职工沟通,有条件的企业可安排职工通过电话、网络等灵活的工作方式在家上班完成工作任;对不具备远程办公条件的企业,与职工协商优先使用企业自设福利假等各类假

第二,鼓励灵活安排工作时间,在疫情防控期间,为减少人员聚集,要鼓励符合规定的复工企业实施灵活用工措施,与职工协商采取错时上下班、弹性上下班等方式灵活安排工作时间。

第三,支持困难企业协商解决,对受疫情影响导致企业生产经营困难的,鼓励企业通过协商民主程序与职工协商采取轮岗轮休、缩短工时等方式稳定工作岗位。

 

八、有关补贴事宜

依据人社部8号文规定,要求各级政府及相应部门用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或线下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用好小微企业工会经费支持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小微企业工会经费全额返还。用好企业组织会费,对受疫情影响符合条件的困难企业实行一定比例的企业会费返还。用好工会防疫专项资金,加大对防疫一线职工的慰问,充分调动职工参与防控疫情的积极性。

 

九、有关工伤认定事宜

(一)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人社部11号规定,在新冠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京人社劳2号文规定,用人单位为上述对象申报工伤认定且事实清楚、材料完整的,应在受理3日内完成认定工作。

(二)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劳动者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不构成工伤;因出差或上班过程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的,一般情况下难以认定为工伤,但因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感染新冠病毒肺炎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有可能认定为工伤;志愿者在防控疫情的志愿活动中感染新冠病毒肺炎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规定的“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这一情形的,存在认定工伤的可能。

 

十、有关社会保障事宜

(一)社会保险费延期征收。税总局33号文规定,各省税务局要对2020年2月份已经征收的社保费进行分类,确定应退(抵)的企业和金额;要严格落实缓缴期限原则上不超过6个月、缓缴期间免收滞纳金等政策要求。京人社劳2号文规定,北京地区适时调整疫情防控期间我市社会保险费征收期,确保各项社会保险待遇享受及权益不受疫情影响;并将2020年1月、2月应缴社会保险费的征收期延长至3月底。同时,京人社就15号文对于岗位补贴和社会保险补贴作出相应规定,具体参见京人社就15号文内容。

(二)及时落实工伤保险待遇。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诊疗方案》覆盖的药品和医疗服务项目临时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认定工伤人员发生的相关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按工伤保险有关规定支付;未参保的由用人单位按法定标准支付。各级社保经办机构要开辟工伤待遇支付快捷通道,按规定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按照疫情防控部署,延期开展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办结时限相应顺延。

(三)用好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人社部8号规定,对受疫情影响不裁员或少裁员的中小微企业,可放宽裁员率标准,让更多企业受益。符合条件的企业,可按规定给予失业保险费返还。人社部2号文规定,将中小微企业失业保险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由不高于上年度统筹地区城镇登记失业率,放宽到不高于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对参保职工30人(含)以下的企业,裁员率放宽至不超过企业职工总数20%。湖北等重点地区可结合实际情况将所有受疫情影响企业的稳岗返还政策裁员率标准放宽至上年度全国城镇调查失业率控制目标。同时,京人社就15号文困难企业失业保险费返还作出相应规定,具体参见京人社就15号文内容。

(四)失业补助金与失业保险金。人社部2号文规定,疫情防控期间,湖北等疫情严重地区受疫情影响失业的参保人员,可通过失业保险基金,按照不高于当地失业保险金标准发布失业补助金。人社厅9号文规定,人社部官网、官方公众号、国家社保公共服务平台和“掌上12333”APP向社会公布各个城市失业保险金网上申领平台。失业补助金与失业保险金不同时发放。

 

十一、有关劳动仲裁或调解事宜

依据人社厅5号文规定,因受疫情影响造成当事人不能在法定仲裁时效期间申请劳动人事争议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因受疫情影响导致劳动人事争议仲裁机构难以按法定时限审理案件的,可相应顺延审理期限。

同时,京人社劳2号文规定,加强疫情防控期间劳动人事用工政策宣传,引导当事人将协商、调解作为解决争议的主要途径。充分发挥“互联网+调解”平台作用,结合微信调解、电话调解、视频调解等非当面沟通方式,及时化解纠纷,减少当事人往返和聚集次数。

 

十二、有关职工培训事宜

依据人社部8号文的规定,用好培训费补贴政策,对受疫情影响的企业,在确保防疫安全情况下,在停工期、恢复期组织职工参加各类线上或线下职业培训的,可按规定纳入补贴类培训范围。同时,提供在线免费培训。指导企业积极组织开展职工在线免费培训,支持帮助受疫情影响企业特别是中小微企业开展职工技能培训和困难企业职工转岗培训,开放“中国职业培训在线”平台全部功能,免费提供培训教学资源。

另外,北京地区依据京政办7号文的规定,对于享受京政办7号文规定政策的企业,根据岗位需要组织职工(含待岗人员)参加符合规定的职业技能培训,可按每人1000元的标准享受一次性技能提升培训补贴。符合条件的本市失业人员按照有关规定可享受免费培训,同时,京人社15号文作出了落实细则。

 

附件:主要参考文件

(一)中央相关文件

1.2020年1月23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协同财政部、国家卫生健康委出台《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人社部函〔2020〕11号)(简称人社部11号);

2.2020年1月24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出台《关于妥善处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劳动关系问题的通知》(人社厅发明电[2020]5号)(简称人社厅5号文);

3.2020年1月26日,国务院办公厅出台《关于延长2020年春节假期的通知(国办发明电〔2020〕1号)》(简称国办1号文);

4.2020年1月30日,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出台《关于切实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社会保险经办工作的通知》(人社厅明电〔2020〕7号)(简称人社厅7号文);

5.2020年2月3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出台《关于公布失业保险金网上申领平台的通知》(人社厅发〔2020〕9号)(简称人社厅9号文);

6.2020年2月5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同教育部、财政部、交通运输部、国家卫生健康委等出台《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人社部明电〔2020〕2号)(简称人社部2号文);

7.2020年2月7日,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协同全国总工会、中国企业联合会/中国企业家协会、全国工商联出台《关于做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期间稳定劳动关系支持企业复工复产的意见》(人社部发〔2020〕8号)(简称人社部8号文);

8.2020年02月25日,国家税务总局出台《关于贯彻落实阶段性减免企业社会保险费政策的通知》(税总函〔2020〕33号)(简称税总局33号文)。        

(二)北京地区相关文件

1. 2020年1月23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出台《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维护劳动关系稳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1号)(简称京人社劳11号文);

2.2020年1月27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办公厅于出台《关于落实“四方责任”进一步加强重点人群、场所和单位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工作的通知》(京政办发〔2020〕4号)(简称京政办4号文);

3.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民政府于出台《关于在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企业灵活安排工作的通知》(京政发〔2020〕3号)(简称京政3号文);

4.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发布《关于进一步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相关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办发〔2020〕2号)(简称京人社劳2号文);

5.2020年1月31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同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出台《关于因防控疫情推迟开学企业职工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3号)(简称京人社劳13号文);

6.2020年2月3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进一步支持打好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防控阻击战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5号)(简称京政办5号文);

7.2020年2月5日,北京市人民政府出台《关于应对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疫情影响促进中小微企业持续健康发展的若干措施》(京政办发〔2020〕7号)(简称京政办7号文);

8.2020年2月6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同北京市财政局出台《关于做好疫情防控期间有关就业工作的通知》(京人社就字〔2020〕14号)(简称京人社就14号文);

9.2020年2月7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协同北京市财政局出台《关于应对疫情影响支持中小微企业稳定就业岗位有关问题的通知》(京人社就字〔2020〕15号)(简称京人社就15号文);

10.2020年2月12日,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北京市教育委员会出台《关于对<关于因防控疫情推迟开学企业职工看护未成年子女期间工资待遇问题的通知>有关问题说明的通知》(京人社劳字〔2020〕17号)(简称京人社劳17号文)。

 

作者简介

 

王腾学

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温亚宝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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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03-17 10: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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