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未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以HH公司诉FBY公司、FS公司、QFC公司纠纷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为例

                                    

                                                                                         I 案情简述

  2014年至2016年期间,HH公司作为承包人分别与发包人FBY公司、FS公司、QFC公司(以下简称“三公司”)就某工程签订共计7份《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完工后,三公司未将工程款结清。

  2018年8月,HH公司与三公司签订《付款协议》,载明:“乙方(HH公司)于2014年至2016年期间,为甲方(三公司)施工共计五个工程。完工后甲方及其关联单位已经按照约定向乙方支付了1446.45万元,尚欠余款361.55万元。现就工程款剩余金额以及支付方式约定如下:一、乙方同意在上述款项的基础上让利52万元,最终剩余未结算工程款309.55万元,乙方提供发票,双方除此之外无其他债权债务纠纷。二、剩余未结算工程款将于2018年12月31日之前付清。如果甲方未按本协议约定的时间付款,乙方仍然有权利按照361.55万元要求甲方支付工程款,并有权按照与甲方原施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追究甲方违约责任。”

 上述协议签订后,FBY公司分别于2018年8月24日、12月28日向HH公司支付100万元,余款109.55万元于2019年1月16日支付。2019年1月11日,HH公司起诉三公司,要求支付让利的52万元及违约金27.12万元。经过审理,法院最终支持了HH公司的诉讼请求。


                                           II 法院裁判观点

  一、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及《付款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

  二、双方所签《工程施工合同》、《付款协议》均未明确约定提供增值税发票和付款时间的先后问题,根据双方的实际交易情况,提供发票系与转账同时进行,故三公司关于HH公司先提供发票才能转账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三、根据查明事实,FBY公司向HH公司支付最后一笔工程款的时间为2019年1月16日,晚于《付款协议》的约定时间2018年12月31日前。因此,三公司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


                                             III 评析


  在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中,有大量拖欠工程款的案件,应付工程款一方能否以对方未开具发票为由进行抗辩,本文将进行讨论。

一、发票的含义及意义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发票,是指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开具、收取的收付款凭证。”根据我国现行税制,发票可以分为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增值税普通发票两类。其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具与抵扣是我国税收征管的一种凭证及措施,其主要功能是用以抵扣税款。普通发票是指纳税人使用的除增值税专用发票以外的其他发票,发票一般情况下是收款人开具给付款人的,但在收购单位和扣缴义务人支付个人款项时,则由付款人向收款人开具发票,但也不排斥“先开票、后付款”的情况。

  在审判实务中,虽然发票作为收付款凭证,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

  如最高人民法院(2013)民提字第46号民事判决书中所载: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发票能否作为康达公司付清全部工程款的依据问题。本案中,昊源公司的建筑施工活动已经完成,根据施工合同向康达公司主张给付剩余工程款,而康达公司主张工程款已全部给付完毕,双方已结算清楚。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证据规定》第5条第2款规定:“对合同是否履行发生争议的,由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承担举证责任。”康达公司主张其已经履行了付款义务,应当负有对该主张举证加以证明的责任。发票具有结算功能,但在不是现金交易的情况下仅持有发票并不能作为付款已完成的依据。发票持有人应该提供支付款项的支票存根、转账记录、银行对账单等用以对付款事实加以证明,因此,康达公司仅以持有发票而主张付清全部工程款依据不足。

  据此,在诉讼活动中,未收款而开具发票、未开票而已收款的情况均可能出现,单独的发票不能证明收付款的实际情况。

二、未开具发票能否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本案中,三公司抗辩称,因HH公司未能及时开具发票,故付款延迟。根据三公司提供的证据及庭审的陈述亦,实际情况是HH公司领款人持发票至三公司处领款并签署收款单,法院认定提供发票系与转账同时进行,不存在先提供发票才能转账的情况。

  从发票的定义和意义可以得知,发票仅作为收付款凭证存在,具备结算意义,单独不能证明收付款的实际情况。对于开具发票与付款的先后顺序问题,法律没有进行明文规定,在实际交易中双方可自行约定顺序。对此,有以下两点需要注意。

1、开具发票和支付工程款并非对等义务

  《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39集载明:“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意见:依据双务合同的本质,合同抗辩的范围仅限于对价义务。一方不履行对价义务的,相对方才享有抗辩权。支付工程款与开具发票是两种不同性质的义务,前者是合同的主要义务,后者并非合同的主要义务,二者不具有对等关系,一方以另一方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

  对于建设工程合同而言,施工方的主要义务在于完成施工,付款方的主要义务在于支付工程款,施工和支付工程款构成对等义务。开具发票的义务实际是收款方的法定义务之一,无论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依照诚实信用的原则,该法定义务应当作为合同的附随义务由收款方履行,但这不是合同的主要义务。

  根据《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第58辑的意见:“只有对等关系的义务才存在先履行抗辩权的适用条件。如果不是对等关系的义务,就不能适用先履行抗辩权。”

  据此可知,在义务不对等的情况下,付款方以未开具发票为理由进行抗辩,拒付工程款,与《合同法》中先履行抗辩权规定不相符,以此推知,与《合同法》中同时履行抗辩权的规定亦不相符。

  本案中,提供发票系与转账同时进行,没有进行书面约定,三公司抗辩称须先提供发票才能转账的情况并不成立。而且,即使依照交易习惯进行解释,主张同时履行抗辩权,鉴于开具发票义务和支付工程款义务并不对等,交易习惯的理由亦无法成立。故一般而言,未开具发票不能作为拒付工程款的抗辩理由。

2、如果必须将开具发票设定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应在合同中明确约定

  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主要义务并非开具发票,一方当事人违反该义务并不构成根本违约,另一方当事人不能仅仅因为未及时出具相应发票而主张解除合同。

  如果因为某些特殊情形,付款方必须接受发票后才能付款,那么双方在缔结合同时应进行专门的约定,如“一方不及时开具发票,另一方有权拒绝支付工程价款”。此类约定意味着双方将开具发票视为与支付工程款同等的义务,在此情况下,依据合意,开具发票可被设定为支付工程款的前置条件。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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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李毅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恺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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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02-20 1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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