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期间工伤认定问题简析



   前言

  2020年1月30日,西藏自治区报告首例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确诊病例,至此,全国34个省级行政区在这次疫情中无一幸免。据报道,该患者1月22日乘坐Z264列车从武昌出发,途经西宁转车,24日到达拉萨后主动就医,30日被确诊。此次出行系公司安排他前往西藏追要应收账款,出发前他不知已感染病毒。年前至武汉出差人员,现已成为被密切关注人群。出差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能否被认定为工伤?随着复工日期临近,在了解医学防护知识的同时,让我们一同讨论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期间的工伤认定问题。

                                                                                     一、一般工伤的认定条件

    为了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使劳动者能够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国家制定了《工伤保险条例》,其中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四)患职业病的;(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另外,本条例亦规定“视同工伤”情况:“(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据上述规定,认定工伤的要素为: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一般情况下,劳动者患病,认定工伤时存在三种情况。其一,若劳动者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认定为工伤。其二,劳动者患有职业病,可以被认定为工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规定,劳动者职业病认定,须具备4个条件:患病主体是企业、事业单位或个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疾病在从事职业活动的过程中产生;疾病系劳动者接触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引起的;该种疾病是国家公布的职业病分类和目录所列的职业病。其三,除上述情形,劳动者其他情况(因个人身体原因)患病都不属于工伤,但劳动者可依法享有病假、病假工资等待遇。

                                                                         二、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疫情防治期间的工伤认定问题

  2020年1月22日,国家卫生健康委员会将新型冠状病毒感染的肺炎纳入法定乙类传染病,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同时纳入国境卫生检疫传染病管理的范围,从行政层面对病毒给予了高度重视。人社部等部委1月23日印发《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在新型冠状病毒肺炎预防和救治工作中,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或因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死亡的,应认定为工伤,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那么对于非医护人员的普通劳动者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能否认定为工伤?笔者认为应分三种情况予以讨论。

  1、若劳动者复工后,在自行隔离期间,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应被认定为工伤。

  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工作原因三个要素均须具备。对于自行隔离的劳动者,虽然用人单位通知劳动者复工后,劳动者需要从事具体工作活动,比如视频会议、远程办公等,符合工作时间的要求,但工作地点属于临时性、劳动者可自主选择的场所。若劳动者自身防护不足,或者因私外出,被列为疑似病例或感染病毒,均与工作原因无关,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2、若劳动者复工后,在用人单位指定场所及与其工作职责相关场所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应根据具体情况予以区分。

  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到岗办公或值班工作,此类情况下,势必符合工伤认定中工作时间的要求。在工作地点方面,因为工作性质多样,有些劳动者的工作地点是办公室,有些劳动者的工作场所具有不固定性,比如记者、快递员等,此类工作的活动范围较广,若劳动者所行区域属工作职责相关的合理区域,应视为工作地点的合理延伸。在最为重要的工作原因方面,实践中存在较大争议,因工作原因的概念并无法律明文规定,需要工伤认定部门依据个案进行分析和推断。

  笔者认为可分两种情况进行讨论。其一,若对于工作原因作扩大解释,将工作原因定义为:劳动者在用人单位的组织、管理、控制下从事相关工作。那么劳动者在用人单位指定地点从事本职工作,不幸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很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根据笔者所查案例,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锡行终字第0060号案件观点,职工因公赴国外工作期间感染疟疾,系工作原因造成,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法院认为若劳动者提供的证据足以证明其感染疟疾系因特定的工作环境造成,与出国工作有必然联系,二者之间具有密切关联性,可以认为具有工作原因。其二,若对工作原因作限缩解释,将工作原因定义为:与所受伤害直接相关的工作内容。那么,只有劳动者从事的是与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救治、预防直接相关的工作,才符合工伤认定标准。

  因此,在新型冠状病毒疫情爆发期间,用人单位要求劳动者在指定地点或者与其职责相关场所内工作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是否构成工伤,有待相关部门出台进一步的规定或解释。同时,用人单位是日常工作的组织者、管理者,无论工伤如何认定,都应尽最大可能做好疫情防范工作。

  3、若劳动者复工后,在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不应认定为工伤。

  对工伤的认定原则上应满足“三工”原则,即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只有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才应认定为工伤,即应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认定为工伤,不宜随意对上下班途中所受伤害作扩大解释。而上下班途中感染疾病显然不属于上述条款所规定的事故伤害,故而不属于工伤。

  当然,在用人单位存在多名感染人员的情况下,对劳动者系在上下班途中或其他时间和场所感染疾病的举证存在一定难度,需要通过密切排查劳动者所接触的人员、以往行动轨迹、所乘坐交通工具等进行辨别,因此,笔者认为,用人单位为减小风险,应按照“少接触,少聚集”原则,制定错峰上下班的具体工作方案,提高通勤安全及效率。


  综上,笔者讨论了新型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工伤认定问题。随着疫情发展,各地陆续加强工伤保险网上办事系统维护,以最大限度地防范疫情蔓延。《传染病防治法》第四十一条中明确规定:“在隔离期间,实施隔离措施的人民政府应当对被隔离人员提供生活保障;被隔离人员有工作单位的,所在单位不得停止支付其隔离期间的工作报酬。隔离措施的解除,由原决定机关决定并宣布。”


                                                                                                     三、结语

  根据国家统计局数据显示,2018年末(2019年全年统计数据未发布)全国就业人员达77586万人。客观巨大的数据模糊了每一位劳动者的面孔,她可能是这次疫情中日夜忙碌的护士,他可能是穿梭在大街小巷中的外卖小哥,他也可能是在公司里遵守996工作制的普通职员。他们力量有限、微乎其微,但每一名劳动者背后都有一个家庭,对于每个家庭而言,劳动者的面孔都清晰可爱。劳动者权益保护与每个家庭的幸福息息相关,对社会更是意义深远。

  19世纪末德国颁布的《疾病保险法》《工伤事故保险》《老年和残障保险法》,标志着世界上首个比较完整的工人社会保障计划设立。社会保险制度发展的近150年历程说明,社会危机是推动社会保险制度变革的最大动力。2020年初爆发的新型冠状病毒疫情,让每个人都更关注健康。作为律师,我们也关注疫情爆发期间怎样妥善保护每一个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一个冬天不可逾越,没有一个春天不会到来”,希望疫情早日消除。(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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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介绍

闫思祺

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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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02-20 17: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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