债权转让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影响

——以SAT公司申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一案为例


                                     I 案情简述

   2015年10月,SAT公司与TM公司签订《业务合作协议》,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争议解决的管辖机构为北京仲裁委员会。

  2018年5月,TM公司将对SAT公司的债权转让给张某,张某知晓在《业务合作协议》中TM公司与SAT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并表示认可。随后,张某向北京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北京仲裁委员会受理了该案。

  SAT公司认为,其与张某之间的仲裁协议无效,该案不应由北京仲裁委员会管辖,随后向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提起确认仲裁协议无效的申请。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裁定驳回了SAT公司的申请。

                                    II 法院裁判观点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张某作为TM公司与SAT公司之间债权的受让人,对TM公司与SAT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知晓并认可。SAT公司不能证明存在上述法条所述的除外情形,故涉案协议对张某有效。

                                      III 评析

 对于合同的变更、终止或者无效对仲裁协议效力如何影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至第十一条针对不同情况作出了规定。

其中第九条规定:“债权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让的,仲裁协议对受让人有效,但当事人另有约定、在受让债权债务时受让人明确反对或者不知有单独仲裁协议的除外。”本案中,案件事实与司法解释中规定的情形基本相符合,TM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张某,随后张某依据原协议及债权转让协议提起了仲裁申请,未存在司法解释规定的例外情形,故法院最终裁定涉案仲裁协议对张某有效。

 本案有两点应予注意:

 一、对仲裁协议中概括性条款的理解

 本案申请人SAT公司在申请书中称,SAT公司与TM公司之间约定的仲裁事项仅限于《业务合作协议》的“内容”及“执行”,但关于《业务合作协议》变更、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并没有达成书面的仲裁协议,即关于《业务合作协议》的变更、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在双方没有达成新的仲裁协议的情况下,不能通过仲裁的方式解决争议。TM公司与张某签订了《债权转让协议书》,但SAT公司与张某之间并没有就合同的变更、转让、违约责任等事项达成新的仲裁协议。

 对此,张某抗辩称,仲裁条款约定为:“如双方就本协议内容或其执行发生任何争议,双方应进行友好协商;经协商三日内仍不能解决的或一方不愿协商的,任何一方均可将争议提北京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参照以往案例,仲裁条款约定协议“执行”、“履行”过程中产生的争议,一般应认定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当事人概括约定仲裁事项为合同争议的,基于合同成立、效力、变更、转让、履行、违约责任、解释、解除等产生的纠纷都可以认定为仲裁事项。据此可知,双方已经对仲裁事项进行了概括性约定,基于合同变更、转让、违约责任产生的纠纷均可认为是仲裁事项。

 综上,如果仲裁条款中存在“执行”、“履行”的内容,一般应认定双方已经对仲裁事项进行了概括性约定,不宜再在仲裁事项范围上过多纠缠。

 二、关于排除管辖的例外情形

 一般而言,仲裁协议具有独立性,非合同双方协商共同变更,仲裁协议应始终有效。而主体变更也是合同变更的一种形式,原则上不应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此所谓仲裁协议的“长臂效应”。

 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际上打破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原合同当事人约定通过仲裁解决纠纷,但债权债务转移后,受让人可以通过异议的方式否定仲裁协议效力,这在一定程度上也否定了仲裁协议的独立性。其中,对于债务转移、债权债务共同转移,由于转移的行为须相对人同意方能生效,故相对人还具备一定的制衡手段;但对于债权转移,因仅以通知为生效要件,债权受让人可以直接通过反对仲裁而启动民事诉讼程序,对此原债务人没有制衡手段,只能被动接受。

 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在进行制度设计时,对债权受让人的利益保护有一定偏向。将争议解决方式的选择权交给债权受让人,有利于债权受让人灵活采取手段维权,但同时也可能造成仲裁条款虚设的问题。在实践中,如果原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距离债权受让人较远,而民事诉讼可就近选择法院,且受理费用更低,启动保全更快,则债权受让人完全可以选择民事诉讼来解决纠纷,而这对债务人应诉答辩可能会造成不利影响,比如路途遥远的问题、各地的司法环境差异的问题。

 对此,笔者建议,合同当事人尤其是债务人在设定仲裁条款时,可针对性进行条款内容设置,比如约定“债权不得转让”等条款,以避免债权转移后仲裁条款被无效的问题。


(完)

*特别声明:本网站的文章仅供交流之用,不代表华城律师事务所正式法律意见或建议


作者介绍

王恺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华城资讯

NEWS

 

创建时间:2020-02-10 16:21

声明

以上刊登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或不替代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来源及作者名字。如您有意就相关事项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