请求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中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

法定代表人由公司的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对内规定于章程,对外登记于工商机关。法定代表人的设立和变更是公司的内部事务,根据我国《公司法》的规定,非职工代表董事由股东会选举和更换,经理由董事会聘任或解聘,法定代表人的更换需由公司股东会、董事会依据公司章程进行决议后变更。

实践中,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自然人,可能会因经理或董事的任期届满、与公司发生争议等原因离职,之后公司本应及时进行变更登记,但公司往往基于各种原因推脱,导致双方出现争议。

本文将通过案例检索,讨论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中,法院裁判的事实依据。

 

以意思自治为前提
 

 

《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企业法人法定代表人登记管理规定》第七条规定:“企业法人申请办理企业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应当向原企业登记机关提交下列文件:(一)对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的免职文件;(二)新任企业法定代表人的任职文件;(三)由企业原法定代表人签署的变更登记申请书。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的,不能或者不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由拟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根据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关于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公司法人以外的企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任职期间出现本规定第四条所列情形之一,不能或者不签署变更登记申请书的,由拟任企业法定代表人根据企业出资人关于变更企业法定代表人的决定签署。”

由上述法律规定可知,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法人登记的必要因素,也是公司法人对外行使权利义务的代表。公司法人作为市场经济重要的民事主体,尊重其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的要求,因此,对于公司法人的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强制性规定下,以尊重企业法人意思自治为前提。

 

 

II 以股东会决议为依据
 

 

《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根据该条规定,公司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应当以相关登记事项已经发生实质变更为前提,即公司法定代表人已经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发生了变更。

根据本律师检索天津、北京等地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类案件的结果,对于诉请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法院一般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以及是否有股东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作为事实依据,决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一般而言,如果不能提供合法有效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法院不支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以下摘录部分典型案例:

1、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津01民终7602号

而根据玖美稼公司章程第十三条及第十八条的规定,公司的执行董事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股东会选举产生,任期3年。2016年7月25日,玖美稼公司股东会决议选举何烨为公司执行董事。因此,在玖美稼公司并未召开股东会选举公司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形下,并不存在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的基础事实,故一审判决据此驳回何烨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2、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8)京02民终12330号

依据该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前提是,公司章程规定的担任法定代表人的人员(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发生变更。菲林公司的公司章程规定,公司不设董事会,设执行董事一人,由股东委派产生,执行董事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连选连任。2015年1月20日的张琳作出的股东决定和安鹏飞作出的执行董事决定可以证明,安鹏飞同意被任命为公司执行董事。因此,菲林公司在2015年1月20日变更法定代表人为安鹏飞的事实是合法有效的。执行董事任期届满后,张琳于2018年1月20日再次作出股东决定任命安鹏飞为菲林公司执行董事,故公司的执行董事并未发生变更…即使安鹏飞对2018年1月20日的股东决定不知情、也不同意,但是由于其于2015年1月20日被任命为菲林公司执行董事属合法有效,故在菲林公司依法改选出新的执行董事前,其应当仍履行章程规定的职责。

3、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54353号

本案中,根据壹师城公司公司章程规定,壹师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经理担任。经理由董事会决定聘任或者解聘。牛琳起诉要求壹师城公司将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丽,但其并未向本院提交林丽被选任为壹师城公司经理相关证据,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壹师城公司曾作出决议或决定将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林丽,其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牛琳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民初19136号

申请变更登记一方应当举证证明公司已经具备了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的条件,公司已经制作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所需的合法、有效文件,例如股东会决议,否则,应当就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中王健军为一团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现王健军申请变更登记,但是王健军未能提交据以变更登记的股东会决议等公司文件。王健军提交的离职证明和辞职批复仅表示王健军与一团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但并不能据此看出一团公司的股东对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意见。王健军提供的证据不足,对其要求一团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5、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6民初30573号

本案中,虽然崔瑜向城事公司提出辞职,但其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城事公司同意辞职。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系公司内部自治事宜,根据城事公司章程,执行董事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任期为三年,现崔瑜的任期并未届满,城事公司亦未通过其股东会确定新的执行董事。在城事公司未修改公司章程亦未通过股东会确定新的执行董事的情况下,本院无法直接作出变更崔瑜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的身份并予以变更登记的判决。

 

III 例外情形
 
虽然一般情况下,法定代表人的变更以“股东会决议”作为裁判的事实依据,但也存在例外情形,部分案例中即使没有相关“股东会决议”等文件,法院也依法支持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求。
以下摘录部分典型案例:
1、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8)津0104民初9461号
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自2017年底袁月已经提出辞职,之后未再参与过天圆正和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这种情形下,让袁月担任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与我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明显不符,背离了立法宗旨。其次,从权利、义务的角度,现袁月既不是天圆正和公司的股东,且自2018年3月也不再享受天圆正和公司的任何报酬。这种情形下,袁月作为天圆正和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再次,从法律关系角度,袁月担任董事长期间与天圆正和公司之间成立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袁月受天圆正和公司委托担任其法定代表人。现袁月有权要求解除与天圆正和公司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天圆正和公司理应变更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

 

由于从行政管理角度,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需要股东会形成决议。而本案中天圆正和公司的两个股东即地下铁道公司、迅驰广告公司均同意变更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故对袁月要求地下铁道公司、迅驰广告公司配合办理变更登记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注意:本案中,股东公司均同意原告的诉请,法院以此进行判决,严格来说,本案依然遵循了“意思自治”的原则。

2、天津市滨海新区人民法院(2016)津0116民初2431号

本案中,原告龙郁丽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津都公司章程规定,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经理担任。经津都公司股东会决议,龙郁丽作为公司执行董事,担任法定代表人,并在登记机关进行了相关的登记,对外代表公司行使职权。但津都公司股东为天宇海丰公司,龙郁丽并未持有津都公司任何股权。且,津都公司2012年12月1日的公司章程修订后明确规定执行董事任期3年。至2015年12月1日,龙郁丽作为津都公司执行董事的任期已经届满,并未连选连任。另,2015年5月18日起,龙郁丽与津都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解除。2015年12月31日,龙郁丽与天宇阳光公司的劳动关系解除。至此,龙郁丽与津都公司及津都公司的关联公司之间均不存在劳动关系。后龙郁丽明确提出不再担任津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故,龙郁丽既非津都公司股东,亦与之不再存在劳动关系,且执行董事任期届满未获连选连任,同时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况下,其已无法代表公司行使法定代表人的职权,亦不能对外代表津都公司。同时,龙郁丽因为担任法定代表人,在津都公司涉诉案件中均被告知需要配合法院出庭应诉或配合执行工作,在实际上已经因为法定代表人身份的存在影响到其个人信誉、生活及工作。津都公司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在明知原告多次要求变更法定代表人,在执行董事任期3年届满的情况下,违反公司章程规定,怠于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相关手续。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应当判令津都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因公司变更登记本系津都公司内部自治范围,原告要求其他公司予以配合的主张,并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北京密云法院(2019)京0118民初1352号

本案中,赛力公司将持有赛云公司的全部股权转让给中汇公司后,赛力公司与赛云公司之间已不具备任何关系,1999年6月,耿沛请求辞去赛云公司和赛瑞公司的职务并得到赛力公司的批准,耿沛亦要求赛云公司与赛瑞公司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但只有赛云公司进行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多年来,赛瑞公司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为耿沛。但从现有证据可以证实,自1999年6月后,耿沛从未参与赛云公司与赛瑞公司的经营管理,亦未从上述二公司领取过任何报酬。赛云公司应当依据公司章程规定向赛瑞公司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并配合赛瑞公司到工商部门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事实上,因为赛瑞公司怠于进行法定代表人的工商变更登记,已给耿沛的正常生活造成了一定的影响,在此情况下,本院考虑到原告对此问题已无其他救济途径,故本院应当判令赛瑞公司限期办理法定代表人的变更登记手续,赛云公司向赛瑞公司委派新的法定代表人。因此,对耿沛要求赛瑞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赛云公司予以配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7)沪01民终14399号

本案沈伟民2013年12月至2016年9月间在上海XX有限公司工作,没有参与过蜜意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且蜜意公司实际由股东程某控制,因此这种情况下由沈伟民担任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显然背离了我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立法宗旨。同时,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本案沈伟民既非蜜意公司的股东,亦非蜜意公司的员工,且除了在《公司登记(备案)申请书》的“法定代表人签字”栏目签过字外,蜜意公司没有任何证据能够证明沈伟民实际参与过蜜意公司的经营管理,沈伟民亦未从蜜意公司处领取任何报酬,但是,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名义上的法定代表人,却要依法承担其作为法定代表人的相应责任,显然有失公允。最后,从法律关系上分析,沈伟民与蜜意公司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内容为沈伟民受蜜意公司的委托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伟民在起诉前曾发函蜜意公司,要求辞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经理等与实际身份不符的职务,并要求蜜意公司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故依据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之规定,沈伟民有权要求解除其与蜜意公司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合同既然解除,蜜意公司理应涤除其在登记机关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事项。但是,关于沈伟民要求将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由沈伟民变更登记为程某的诉请事项,鉴于蜜意公司股东之间尚未就是否应由程某担任法定代表人形成决议,法院则不予支持,因为具体由谁担任蜜意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蜜意公司的内部治理事项。

判决:一、蜜意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到上海市长宁区市场监督管理局涤除沈伟民作为蜜意公司法定代表人的登记事项;二、驳回沈伟民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由蜜意公司负担。

 

 

IV 评析
 
综上,笔者发现,在缺乏有效的“股东会决议”等代表公司意志的文件时,如果具备以下条件,法院依然有可能支持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诉讼请求。
1、原告不是公司的股东。
2、原告从未参与过公司的经营管理,也未领取过报酬,仅是挂名。
3、原告已辞职或与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之后未再参与公司经营管理、也未领取过报酬。
4、原告的执行董事、董事长或经理职位任期,依据章程已届满,且未连选连任。
5、原告明确表示不再担任法定代表人。
6、原告无其他救济途径。
7、被告公司怠于进行变更登记给当事人造成了一定影响。
另外,由于法定代表人的人选是公司内部的治理事务,即使进行变更,原告也不能指定下一任法定代表人的人选,因此此类案件的诉讼请求一般应为“判令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而不能是“判令公司将法定代表人由原告变更为某某”。
以上为笔者通过案例检索,对请求变更公司法定代表人登记案件中法院裁判事实依据的梳理,希望对处理此类纠纷的当事人、律师有所帮助。

 

 

 

 

 

作者介绍
 
王恺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恺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

业务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其他。

 

执业经历:

王恺律师曾任上市公司集团内部法务,2017年进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恺律师主要致力于争议解决领域,包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代理或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多起标的大、法律关系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也包括部分刑事辩护业务。经过多年来的沉淀,王恺律师形成了稳健、扎实、专业的工作风格,具备了扎实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业务技能,为众多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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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12-17 1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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