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机关对于可得利益案件相关规则的实际运用

作者:孙小波律师 王夏律师 岳园园律师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设定了可得利益的概念:“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根据40号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当前形势下审理民商事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法发〔2009〕40号)第9条,可得利益损失根据交易的性质、合同的目的等因素主要分为生产利润损失、经营利润损失和转售利润损失等类型。生产设备和原材料等买卖合同违约中,因出卖人违约而造成买受人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生产利润损失;承包经营、租赁经营合同以及提供服务或劳务的合同中,因一方违约造成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经营利润损失;先后系列买卖合同中,因原合同出卖方违约而造成其后的转售合同出售方的可得利益损失通常属于转售利润损失。

笔者分析了我国近十年可得利益合同纠纷案件,尤其针对169个最高人民法院案例,对裁判要点进行了梳理。

一、数据分析

笔者通过在Alpha数据库输入“可得利益”、“合同纠纷”“2020-2010”关键词,发现2010年至2020年期间,我国可得利益的合同纠纷案件自2010年逐年递增,2017年案件数量最多达到1,2352件,2018年、2019年案件数量有所下滑。

 

 

可得利益合同纠纷案件主要分布在北京市、广东省、江苏省、山东省等省份。案件分布在不同的行业,包括房地产业、批发和零售业、科学研究和技术服务业、制造业、租赁和商务服务业等。

可得利益合同纠纷案件涉及案由类型多种多样,具体如下:

 

 

在处理可得利益案件时,合同法如下法律条文使用频率较高:

二、最高人民法院裁判观点(典型案例)

1.可得利益须具备确定性、可预见性;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山西数源华石化工能源有限公司与山西三维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案件,(2012)民一终字第67号)。

违约损失赔偿以当事人实际遭受的全部损失为原则,包括合同正常履行时的可得利益,该可得利益损失须具有确定性,假定或可能发生的损失不能作为违约损失赔偿的对象。法院认为,企业经营利润受到诸多因素的影响,其状况和数额均具有不确定性。此外,数源公司如果要在未来获得经营利润,不能仅靠租赁合同的继续有效,还需投入大量资金、人力、物力等成本。数源公司要求三维公司赔偿其全部经营利润亏损,将使数源公司在不需要继续投入任何经营成本的情况下,直接获取经营利润,超出了合同的履行利益和三维公司签订合同时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并且,违约损失赔偿责任是一种违约责任,该责任的构成需要符合对方当事人存在违约行为、受害人受有损害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的要件。

本案中,对于后续租赁期限内的可得利益,法院不予支持的原因主要在于:第一,上诉人数源公司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存在的经营亏损与三维公司的违约行为存在因果关系;第二,数源公司主张的经营利润具有不确定性,并且超出了三维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范围。

2.除可得利益的确定性外,还重点考虑主张赔偿一方在合同履行中投入的比重(广东骏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与贵州金鑫铝矿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终791号)。

骏田公司要求金鑫铝矿支付可得利益。法院认为,骏田公司仅以支付的700万元首期资金取得了履行合同的前提条件,但并无任何证据证明骏田公司在实质履行合同过程中有进一步的投入。如要达到25万吨/年的铝土矿开采能力,需投入大量设备、资金及人力成本,并考虑相应的建矿周期。在骏田公司就铝土矿开采尚未进行实际投入的情况下,不应按照理论产量计算其可得利益损失。

3.采用可预见规则、确定性原则,兼顾过错程度(上海桥龙广告有限公司与江苏沿江高速公路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申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188号)。

法院酌定支持上海桥龙20%的可得利益,关注点在于:第一,再审被申请人沿江公司破坏友好协商机制,违反合同约定及诚信原则;第二,本案的合同效力存在部分有效、部分无效的情况,合同双方对于有效部分的约定内容不够具体,均应承担缔约过失责任;第三,举证责任分配;第四,可得利益可能受到市场情况的影响,不具有确定性。

4.可得利益涉及租赁合同纠纷时,采用可预见性和确定性原则(明确的租金和合理的租赁空置期间为可得利益提供计算依据) (太原茂业百货有限公司与山西美隆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28号)。

法院通过区分合同双方的过错,认定违约责任应当归属于茂业公司,茂业公司应对美隆赔偿可得利益损失,法院最终支持了再审申请人美隆公司的可得利益。原因在于:第一,本案涉及合同性质为租赁合同,租金约定明确,具有确定性,便于计算可得利益;第二,对于大型商场租赁而言,租赁空置期间属于当事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预见其违约后守约方为寻找新的承租人所需要的合理时间,该案中,美隆公司积极寻找租户租赁空置期间明确,为可得利益期间的计算提供了明确依据。

5.考察过错程度、确定性、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兼顾公平原则(深圳市标榜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与鞍山市财政局股权转让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终802号)。

法院酌定鞍山财政局向标榜公司支付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价差10%的可得利益,原因如下:第一,缔约过失责任中的赔偿范围不限于实际损失,也包括机会损失等间接损失;第二,鞍山财政局违反诚信原则、过错明显,使得标榜公司客观上的交易机会损失;第三,基于维护公平正义和市场交易秩序的需要;第四,因合同双方对股权再转让有期限限制的约定,导致涉案股权价值涨跌尚不确定。但鞍山财政局转售股权行为使其获益,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理解为损害了本该由标榜公司获得的利益,同时,也考虑了标榜公司支出的交易成本。

法院明确缔约过失赔偿责任包括可得利益损失。鞍山财政局未及时履行合同报批义务,恶意阻止合同生效的过错明显,违反诚信原则,导致标榜公司存在客观合理的交易机会损失,应当承担缔约过失的赔偿责任。

6.可预见规则、确定性规则(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

本案中可得利益全部获得支持,主要原因在于案涉房地产项目的营销委托事务中委托销售面积、佣金、奖金、违约金等内容具有确定性,并且合同明确约定了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故违约方对于因其违约给对方造成的损失应有所预见。

7.可预见原则(在运用可预见原则时,不能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寇长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2016)最高法民再 282号)。

寇长华是毛家饭店的加盟方。寇长华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全部获得支持,原因在于:第一,毛家饭店违约造成合同客观上履行不能,并且双方签订的合同系特许加盟合同,基于行业的观念衡量,毛家饭店应当预见到会造成寇长华可得利益的损失;第二,虽然寇长华所主张的可得利益可能会受到市场行情、经济形势、经营好坏和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的影响,但这不应当直接影响可得利益的认定。

三、笔者观察和思考

司法实践中,裁判机关对于可得利益纠纷案件的关注点不一,但综合其观点,总体体现在以下方面:

第一、裁判机关在处理可得利益纠纷案件时,首先对合同效力进行判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以及相关的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效力性规定)判定合同是否有效。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第31条,违反规章的内容如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在认定规章是否涉及公序良俗时,以考察规范对象并兼顾监管强度、交易安全保护、社会影响等方面进行慎重考量。合同无效,不支持可得利益损失;缔约过失导致的赔偿责任包括间接损失(可得利益)。此外,情势变更导致合同解除,损失根据公平原则分担,损失不包括可得利益。

第二、在计算和认定可得利益时,综合运用可预见规则、减损规则、损益相抵规则以及过失相抵规则。计算公式为:可得利益=可得利益赔偿总额-违约方不可预见的损失-非违约方不当扩大的损失-非违约方因违约获得的利益-非违约方过失造成的损失-必要的交易成本。(统称“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

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内蕴丰富的证据“潜”规则,同时,根据法发【2009】40号第11条,违约方一般应当承担非违约方没有采取合理减损措施而导致损失扩大、非违约方因违约而获得利益以及非违约方亦有过失的举证责任;非违约方应当承其遭受的可得利益损失总额、必要的交易成本的举证责任。对于可以预见的损失,既可以由非违约方举证,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根据具体情况予以裁量。

结合案例分析,可得利益案件中,主张可得利益一方的举证责任较重,需证明的事项包括:(1)违约方的违约行为以及违约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2)可得利益具备确定性;(3)违约方对于因其违约给守约方造成的损失具有可预见性;(4)守约方在合同履行中投入的比重。其中,第(4)项要求通常体现在以生产利润、经营利润为目标的案件中,转售利润为目标的案件通常不作此要求。第(2)(3)项通常为争议焦点,在以生产利润、经营利润为目标的案件中,几乎所有第(2)项要求的“确定性”有关的证据,都可能基于“未来市场的不确定性”这一客观上存在于裁判者心中的主观认知而不被采信,这对于主张可得利益的一方为难点;对于第(3)项要求的“可预见性”,虽然主张可得利益的一方较难全面突破举证责任,但解决方法于法发〔2009〕40号中可见一斑。法发〔2009〕40号第10条规定:“…存在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当事人约定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的,不适用可得利益的损失赔偿规则。”现有案例表明,如合同双方在订立合同时明确约定了因一方违约对另一方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则可不再适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与此有关的举证责任亦可以不再讨论,而直接依据该计算方法做出裁决(成都和信致远地产顾问有限责任公司与四川省南部县金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015)民一终字第226号),此类裁决蕴涵的法理是,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等同于双方认可合同的适当履行可以使得一方实现收益,也是违约方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和认可的如其违约可能给另一方造成的损失,并甘愿按照既定的计算公式给予等额的赔偿,相当于履行之替代。九民纪要第49条的精神也与此一脉相承。

第三、填平原则贯穿可得利益案件的始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约定的违约金在于填平功能。可得利益案件中,即使合同中存在既定的损害赔偿的计算方法,其性质亦属于约定违约金,应当适用填平原则。同时,法发〔2009〕40号第8条明确规定违约方对于违约金约定过高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

总体上,可得利益案件对于主张可得利益的一方难度较大。通过笔者的观察,裁判机关在运用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时,即使对于那些明显符合可得利益损失赔偿规则或者合同既有明确的损失赔偿的计算方法的案件,法院酌定的情况也较多,并且裁判者酌定的推导过程通常在裁判文书中用文字展现得不够深入。不过,笔者对湖南韶山毛家饭店发展有限公司与寇长华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2016)最高法民再 282号】一案中 “本院认为” 的一段表述印象深刻:“追求商业利润是毛家饭店与寇长华签订《特许加盟合同书》的目的,双方获得商业利润并承担相应风险是由该合同的性质决定的,双方当事人签订该合同时就应预见。在判断违约方能否或应否预见损害时,并不以违约方所声明的主观预见状态为确定标准,而应根据合同的性质、违约方的经验,以社会一般人的预见能力或行业的一般观念来衡量。就寇长华主张的可得利益损失而言,违约可得利益的赔偿就是指寇长华本来可以获得的经营利润,经营利润确实会受多种因素的影响而具有不确定性,随着市场行情、经济形势、经营好坏和税收政策等多种因素变化而有所起伏,但这并不影响其成为违约可得利益认定的标准。就本案而言,毛家饭店违约造成合同不能履行,使寇长华的利润预期无法实现,寇长华客观上存在可得利益损失,这也是毛家饭店所应预见到的。故原审综合考虑合同履行情况,加盟手册上所做的投资回报分析,并参照济宁毛家饭店2008年8月的营业税完税证明,以及寇长华自愿放弃的部分可得利益等,根据公平原则,支持了寇长华的实际可得利益损失139.9万元,适用法律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这段着墨平实但具有一定的力度,具有借鉴意义,令人体会裁判者在可得利益案件中对守约方的人文关怀,文字表意贴合可得利益法律制定的初心。

由于可得利益案件的证据链条中可以展现丰富多彩的证据,这是可得利益案件的魅力所在。我们在代理以生产利润、经营利润为目标的案件中,所查找的证据甚至延展到对比国内外行政区划级别、区域人口、城镇人口、生产总值、人均生产总值、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居民消费价格、产业构成比例、行业主要指标等信息,比较同等级别的城市或地域、同等规模和同等标准的行业和业务的收入和利润情况。我们通常为了能够打造出一个多层次的证据链条而处于兴奋的状态。可得利益案件能够给律师和裁判者提供同样精彩的平台,其中的思考过程让我们有机会解放惯常的思维模式,成为具有一定创造能动性的活泼的工作者。

 

 
END

 

作者介绍
 

孙小波 律师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

业务领域: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收购兼并, 诉讼仲裁

 

王夏 律师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公司/外商直接投资, 收购兼并, 诉讼仲裁

 
 

岳园园 律师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资产处置,诉讼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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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12-17 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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