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的处理与思考
一、起因:转让股权后股东被追加执行
2007年底,王某某等人向某化工集团公司(“化工集团”)实缴出资4000万元,成为化工集团的股东。2010年初,王某某等人将其4000万元出资转让给化工集团的实际控制人,实现股权退出。
2012年后,化工集团经营陷入困境,无力清偿债务,2014年,其全部资产抵债给抵押权人。至此,化工集团资产归零,而其执行案件累计未执行金额达数亿元,因化工集团无可供执行的财产,这些案件均处于终本状态。易某某即众多申请执行人之一。
2023年,执行法院恢复了易某某案件的执行。执行法院提取了王某某等人2007年12月缴纳出资的现金存款凭证等书证材料和银行值班柜员的询问笔录。易某某主张王某某等人未出资到位即转出股权,依法应被追加为被执行人。
执行法院调查的关键证据有四份:(1)王某某等人2007年12月向化工集团验资账户存入现金总计2600万元的11张缴款回单,每张回单上均有银行柜员手写的“顶交”二字;(2)同日,化工集团全资子公司——W公司在同一家银行取现2600万元的3张取款回单,每张回单上均有银行柜员手写的“顶交”二字;(3)执行法官对王某某等人存款银行当日值班柜员的询问笔录,值班柜员陈述称,她在回单上写的“顶交”,是指王某某等人当日没有在柜台以实物现金存款;(4)王某某等人2010年初将股权转出的工商档案。
综合上述证据,执行法院以王某某等人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依据最高法院追加被执行人司法解释第19条规定,裁定追加王某某等人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合计4000万元)对化工集团的债务承担责任。
二、突破:沉埋17年的原始记录解读
4000万元对王某某等人来说属于无法承受之重!在化工集团停业后,王某某等人各奔东西,大部分已经退休,对2007年12月份的股权投资,只记得“有其事”,无法说出“事为何”;同时,他们未持有能证明完成实缴出资的证据材料。2007年仍以现金交易为习惯,无法通过查询个人银行流水去证明出资实缴。
本所高级合伙人接受王某某等人请托,组建了项目所在地和本所律师组成的团队,负责处理本案工作。
经多方回忆总结,形成初步事实框架如下:2007年11月,化工集团曾因项目建设需要而向职工、外部关联人士募集资金,设定额度为4000万元,职工和外部投资人热情很高,争相认购。化工集团组建了股权办公室收取股金,大部分以现金方式缴款。疑似化工集团组织银行柜员在公司现场收款,公司职工每天排队缴款;股权办给缴款人出具有收据。
接下来须找寻证据印证事实情况,经协调联系,本所律师从原股权办的财务负责人处调取了化工集团2007年募集股金汇总表。汇总表显示,股金缴款人共计800多人,根据其所在部门被分到9名代持人名下;汇总表列明了每个股金缴款人的缴款额度、部门及职务、身份证号码、股金收据单号等信息;股金额合计4000万元。王某某等人是职工股权的代持人。
根据上述线索,我们把关注点放在了化工集团财务账册上。经多方努力,在化工集团原工作人员协助下,郭曜彰律师在化工集团废弃办公楼顶层库房成功找寻到2007年11月至12月份化工集团财务账册。财务账册中有化工集团与股权办之间的总账、往来明细账,财务记录规范、详细。股权办虽是化工集团内设机构但独立进行会计核算,在2007年11月至12月初,双方之间往来金额变动频繁(含银行转账、现金方式),在2007年12月初(验资日)之前,财务记录显示化工集团对股权办有逐日增加的“其他应付款”;2007年12月31日,化工集团对股权办的“其他应付款”减少了4000万元,同时,化工集团新增王某某等人“实收资本”4000万元。
一周后,一位委托人在化工集团另一废弃办公室内(原股权办办公地址)找到表面已氧化的900多张股金收据原件。收据日期区间在2007年11月初至12月初,加盖了“某某化工集团某某项目股权募集专用章”和财务人员签字。律师对900多张股金收据合计结果显示:除两张严重氧化无法分辨外,能清晰辨认的收据合计金额为3998万元;收据单号与汇总表的单号完全吻合;800多人缴纳股金,有1人多次缴纳多张收据情况。
至此,在海量的原始凭证面前,我们有理由相信,王某某等人基本能够完成出资证明责任,目前证据,可以初步得出有利结论:王某某等人完成出资的可能性大于其未依法出资的可能性。律师代理王某某等人在收到执行法院追加被执行人裁定之日起15日内,依法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请求撤销追加被执行人裁定。
三、夯实:账户流水明细查明真相
本案争议焦点是王某某等人是否已经依法完成出资。民事诉讼的规则是谁主张谁举证,但是,因杨某某并不掌握出资证据,所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了“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这就是对是否出资,产生合理怀疑后证明责任倒置规则。因此,在本执行异议之诉中,王某某等人需要承担是否出资的证明责任。
律师团队向法院申请调查令,调取了化工集团2007年11月至12月期间在验资收款银行的全部账户流水信息。经对照分析化工集团与股权办往来记录、会计凭证、银行账户交易明细、股金收据、股权募集汇总表等进行详尽比对分析,相关真相终于水落石出,律师团队形成四类相互印证的完整证据链,还原化工集团2007年股金募资、验资等情况:
1.股权办临时账户一,自2007年10月31日至2007年11月17日收到现金存款合计1191万元,并向股权办临时账户二多次转账合计631万元、向化工集团验资专用账户转账500万元。
2.股权办临时账户二,2007年11月1日至2007年12月1日收到现金存款合计1653万元,并向化工集团验资专用账户多次转账合计2284万元。
3.化工集团多笔会计凭证显示,化工集团在2017年11月至12月增加对股权办“其他应付款”共5300万元,其中因收到股权办银行转账而增加的“其他应付款”合计2784万元,与收到股权办临时账户银行转账明细相对应,另增加的“其他应收款”2526万元系因收到股权办交来的现金。
4.在化工集团完成全部增资手续前,该5300万元属于待确认为投资款的资金,在会计处理上暂计为“其他应收款”,直至2007年12月底股东会决议增资后,才得以明确资金性质,将其中4000万元转计为“实收资本”,同时减记对股权办的“其他应付款”4000万。
5.受限于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股东人数,化工集团无法将参与增资的全部人员登记为股东,故选定王某某等人代持股权,并列明于股权代持表,由公司管理保存。因前期募得资金已存入化工集团银行账户,为形成与新增名义股东出资额匹配的交易记录,化工集团将收到股权办银行转账中的2600万元安排王某某等人以现金存款的名义存入验资账户:首先将该2600万元转入W公司账户,再安排在同一家银行由W公司办理取现2600万元、王某某等人同时存现2600万元,银行柜台当日未发生实物现金流出、流入。W公司取现的2600万元,系来自王某某等人代持股东的实缴出资。银行柜员由此在王某某等人回单上写“顶交”两字,真相终于水落石出。
6.化工集团将收到股权办交来现金中的1400万元,按照王某某等人被分配的代持金额以现金存入验资账户,双方均无异议。
律师团队制作化工集团4000万元增资募集、验资过程报告并提交法院,主张王某某等人已经依法完成4000万元的出资义务。
四、一波三折:1400万元是否属于抽逃?
庭审后,易某某申请调取另一笔出资款1400万元在验资之后的流水记录:1400万在存入验资账户当日被转入化工集团全资子公司W公司,W公司在同日以现金支票形式取现1400万元。
易某某据此主张,根据最高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规定,对股东履行这1400万元的出资义务再次产生合理怀疑,王某某等人应当就其没有抽逃出资进行举证,否则王某某等人应承担不利后果。
至此,案件新增争议焦点:王某某等人是否存在抽逃出资的行为。
针对该项争议焦点,律师团队也愿意尽量查明真实情况,尝试寻找证据查清该1400万元后续流转情况,但时隔久远,W公司已经停业十年以上,其取现后如何处置该笔现金,穷尽一切,客观上已无法查证。
律师团队向法院提出,“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属于两类不同的法律适用场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一款对“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进行规定,第14条第一款对“抽逃出资”进行规定,根据文义解释及体系解释,应理解“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与“抽逃出资”是并列而非包含关系。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0条的适用应当限制于“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场景,不能随意扩大至“抽逃出资”的场景。根据此项思考,代理团队进行类案检索,找到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裁定书,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案件中明确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的规定”的裁判规则。
律师团队还对易某某的主张进行了逻辑性抗辩。易某某的新证据仅能证明W公司取现了1400万元,但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该1400万元是否离开了化工集团的实际控制,是否流向了王某某等人,以及王某某等人是否存在对该笔资金流出的责任。若要产生对王某某等人抽逃出资的合理怀疑,至少需要易某某能够证明该资金脱离化工集团控制,已被抽逃,还需要证明王某某等人可能对该笔资金的流出承担责任。
最终,法院对律师团队关于法律适用以及尚未产生足以导致“抽逃出资举证责任倒置”的合理怀疑的抗辩均予以支持。
判决如下:1.不得追加王某某等人为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2.案件受理费,由易某某负担。判决已于2024年7月生效。
五、两点不成熟的思考
(一)疑难复杂案件的决策机制
本案既有负责案件具体工作的执行律师,也有不出庭的决策律师。决策律师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承担沟通委托人决策层、搭建逻辑框架、重大问题判断、战略节点突破、指导团队等工作;执行律师主要承担证据调查、查阅、案件事实总结、规则和类案分析、出庭代理、文书起草、与承办法官沟通、提供决策信息和决策建议等工作。独立的决策系统,人为拉长决策流程,达到三思而后行,谋定而动,先谋后成的效果。决策和执行工作在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均为必要且同等重要,缺一不可。在重大案件中缺乏高质量的决策系统,可能会出现战略偏差,战术失当,无法保障案件决策质量,执行力度也可能不高。
(二)运气与努力孪生,两者如影随形
取得对本案关键作用的股金收据、会计记录和凭证原件,在于运气,这些证据是建立逻辑框架并进一步深挖案件事实的基础。我们知道,好运的人很勤奋,努力的人总是有好运。运气与努力孪生,两者如影随形。
这是一场思考力和执行力带来的司法盛宴,律师恪尽职守,扎实工作,利用跨专业的思考,在浩若烟海档案库、银行交易信息中找寻财务记录和相关材料,并对财务资料与银行交易明细进行详细的比对解读,尽可能复原了17年前的客观事实,并进一步提炼至高纯度、高本原度的法律事实。在此基础上,不厌其烦向主办法官解释和说明,在互动中相互学习,取长补短,相互提高,最终如愿得成。
面对后期突如其来的新争议焦点,临危不乱,通过对法律规则的分析和理解,找寻可资援引的类案,最终获得成功。案件事实的查证可能因为客观不能而遇阻,但案件处理绝不能因此被拖累。面对重大复杂案件结果的高度不确定性,我们告诫客户,不放弃,不妥协,向死而生,坚持到底,努力的事情交给自己,运气则交给上帝(系指我们期望的公正法律系统)。
(注:本文隐去了当事人名称、姓名)
法律及类案索引:
1.《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一款:“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一款:“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
5.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申6078号民事裁定书》:“《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的规定,是对股东是否履行出资义务的举证责任的规定,并不是对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的规定”。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副主任/高级合伙人/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