某股东资格确认案引发的公司诉讼代表权探析

 
 
 
 

公司诉讼代表权是公司法与民事诉讼法交叉领域的重要问题,涉及法定代表人身份认定、股东权利确认、公司内部治理与外部公示效力的平衡等复杂法律问题。在“Z某诉F公司股东资格确认纠纷案”(以下简称“Z某案”)中,Z某既是主张股东资格的原告,又是被告公司的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其行使被告公司诉讼代表权的问题成为案件争议焦点之一。本文结合该案一审法院判决,从相关法律理论和法律规定出发,简要探讨公司诉讼代表权的法律规则。

 
简要案情

Z某系F公司工商登记法定代表人。2024年6月,F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法定代表人为G某,但Z某未配合办理工商变更登记。2024年7月,Z某以F公司为被告、以F公司工商登记持股95%的大股东C公司为第三人,向法院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诉讼中,Z某作为原告出庭,其同时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F公司应诉,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法定代表人G某亦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F公司应诉。对F公司诉讼代表权的归属,法院在判决中进行了说理论证,结合法院的判决说理内容,本文从以下三个方面展开讨论。

1.
 

一是,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时是否可以主张具有双重身份?

根据《民法典》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根据代表理论,法定代表人拥有广泛的代表权,法定代表人和法人被认为是同一主体、具有同一人格,代表人的行为被认为就是法人的行为。[1]但是,法定代表人本身还具有自然人身份属性,除实施代表行为时与法人具有同一人格外,还具有独立人格。从这个意义上来说,法定代表人兼具法人代表和自然人的双重身份。笔者认为,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是法人意志的体现和延伸,而法人意志,是建立在法律和法人章程等基础之上的。以公司法人为例,公司意志需经公司章程规定或经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法定代表人的代表权应在法律和公司章程等权限范围以法人名义行使。因此,“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是个伪命题,也就是说,当“法定代表人起诉公司”时,其并非代表公司,而是以自然人身份提起的诉讼,行使的是自然人所享有的诉权。在此情形下,自然人能否称其“具有双重身份”,可以同时代表公司应诉?笔者认为,当自然人与公司发生利益冲突,二者意志相悖时,自然人已站在公司的对立面,其不可能在起诉公司的同时兼顾维护公司利益,因此其不能以“双重身份”为依据,既当原告又当被告。

Z某案庭审中,Z某称其是以实际出资人身份作为原告起诉F公司,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是因其仍是F公司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具有代表公司应诉的权利。基于前述分析,Z某作为F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本应代表并维护公司利益,但其以自然人身份为原告、以公司为被告提起诉讼,实则是行使自然人诉权并与公司诉讼代表权发生冲突。在此情形下,Z某已不能代表公司诉讼。同时,Z某基于公司法规定的“忠实、勤勉”义务,亦不能代表其所诉的被告公司应诉。正如一审法院在判决中所述:“......在原告与被告公司利益存在冲突前提下,原告不得同时兼具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身份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应诉答辩。否则,原告起诉被告公司并以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或委托诉讼代理人代表公司应诉,并完全认可同意原告的诉求,属于以其一人行为既代表原告,又代表被告的事实,应认定构成原、被告实质上的混同即‘自己告自己’,不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起诉条件”。

从民事诉讼的法理基础看,争讼双方应有独立的意思并存在利益争议,由此引发诉讼。若认可法定代表人一方面以自然人身份提起诉讼,另一方面以法定代表人身份享有公司诉讼代表权,则导致原被告双方诉讼意思产生混同,公司意志和个人意志在实质上无法区分,进而导致诉讼基础不复存在。因此,无论是基于诉讼本身的争讼性质考虑,还是从法定代表人对公司的忠实、勤勉义务出发,均应否认法定代表人在其与公司的劳动合同纠纷、股东利益纠纷、忠实勤勉义务纠纷等可能影响公司真实意思表达和侵害公司利益之诉中的诉讼代表权。

2.
 

二是,如何处理商事外观主义与公司内部自治的冲突?

公司法重要的理念之一即“内外有别”,这也是维护公司内外部法律关系稳定的基础原则。通常而言,公司内部治理以公司意思自治为主,公司外部法律关系的稳定则按商事外观主义和善意取得制度处理。《民法典》第六十五条“法人的实际情况与登记的事项不一致的,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和《公司法》(2018年修订)第三十二条第三款“公司应当将股东的姓名或者名称向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未经登记或者变更登记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等规定,就是通过商事外观主义强调登记信息的公示公信效力,以保护交易安全。Z某案中,F公司于2024年6月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Z某于202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也就是说,Z某在明知公司已经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仍以未办理工商变更登记为由行使诉讼代表权,那么工商登记是否构成本案确认诉讼代表权的依据呢?

一审法院在裁判说理中明确表述:“本案属于股东与公司、股东之间就股东资格确认等公司内部纠纷,在公司内部,应以由实际股东组织召开的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有效股东会决议为准,新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故本案以临时股东会决议产生的新法定代表人委托的诉讼代理人代表被告F公司参加诉讼为宜”。这一裁判思路体现了对公司意思自治的尊重和“内外有别”的基本原则,即按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的规定,股东会作为F公司最高权力机构,有权选举和更换法定代表人,按照F公司临时股东会决议内容,已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同时,法院认定本案属于公司内部纠纷,按照“内外有别”的裁判原则,在Z某不宜行使诉讼代表权的情形下,认可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诉讼代表权。

3.
 

三是,本案,若未曾召开股东会变更法定代表人应如何处理公司诉讼代表权问题?

Z某案,因股东会在Z某起诉前选举产生新的法定代表人,为法院提供了确认公司诉讼代表权归属的依据。但从普遍意义上看,当发生法定代表人不适合担任诉讼代表人的情形时,如何选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仍是值得思考的问题。对此,可参考借鉴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年《关于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之间引发诉讼应如何确定公司诉讼代表人问题的解答》,其中规定:“在公司纠纷案件中,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与公司发生纠纷引发诉讼,往往就谁有权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产生争议,实践中也存在分歧。为确保案件审理的正常进行,依法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法院应当明确告知股东或董事在诉讼中不得同时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并要求公司另行确定诉讼代表人。鉴于我国公司法对上述情形下的公司诉讼代表权的确定未作规定,法院在诉讼过程中应当及时进行释明和指导,司法实践中可采取以下方式进行确定:(一)公司章程对公司诉讼代表权的人选确定有约定,按照章程约定。(二)建议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或以股东协商方式选定公司诉讼代表人。(三)公司不能通过股东会或协议方式确定诉讼代表人的,对设有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副董事长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对未设董事会的公司,通知其他董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其他董事有两人以上的,可协商确定其中之一。协商不成的,法院可予以指定。(四)公司董事会或董事中无合适人选的,基于公司监事会的法定职责,法院可指定公司监事会主席或执行监事代表公司参加诉讼。(五)通过以上途径仍不能确定,法院可指定与担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董事提起的诉讼没有明显利害关系的其他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概括而言,法院通常以公司章程优先,其次通过股东会、董事会、监事会确认,若仍不能确认,法院将遵循“谁能代表公司参与诉讼、该主体能否代表公司意志,参与诉讼的主体与公司利益之间的关联性、与其他当事人的关系”等原则综合判定并指定诉讼代表。

 

[1]参见殷秋实:《法定代表人的内涵界定与制度定位》,载《法学》2017年第2期。

 

 

 
END

 

 

 

 
作者简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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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怡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金怡律师,北京市第十二次党代会党代表,中国政法大学法学硕士,北京市法学会行政法学研究会常务理事,法学副教授。曾就职北京市属某高校法律系,目前主要业务领域为政府及公司企业法律顾问、民商事诉讼与仲裁、刑事辩护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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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5-05-19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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