破产案件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未结诉讼如何处理?

 
 
 

实践中,经常发生涉及债务人的诉讼或者仲裁尚未结束,但涉及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又被法院裁定受理的情况。此时,正在进行的诉讼或者仲裁应当如何处理?特别是作为债权人,如何应对才能最大限度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这是广大法律从业者和债权人都十分关注的问题。

 
一、相关法律规定及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

大部分法律从业者对该条规定都很熟悉,知道破产案件受理后涉及债务人的未结诉讼或者仲裁应当中止,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后,该诉讼或者仲裁继续进行。但是,对于后续的诉讼或者仲裁究竟如何继续进行?很多人不甚了解。

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法〔2019〕254号《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110条【受理后有关债务人诉讼的处理】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已经开始而尚未终结的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在管理人接管债务人财产和诉讼事务后继续进行。债权人已经对债务人提起的给付之诉,破产申请受理后,人民法院应当继续审理,但是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

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但其作为债权尚未确定的债权人,原则上不得行使表决权,除非人民法院临时确定其债权额。上述裁判生效后,债权人应当根据裁判认定的债权数额在破产程序中依法统一受偿,其对债务人享有的债权利息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46条第2款的规定停止计算。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权人新提起的要求债务人清偿的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同时告知债权人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对管理人编制的债权表记载有异议的,可以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8条的规定提起债权确认之诉。”

九民纪要第110条第1款强调法院继续审理后“在判定相关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时,应当注意与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相协调”,第2款告知“上述裁判作出并生效前,债权人可以同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问题在于,如果债权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诉讼如何处理?是否需要中止?如果不中止,管理人对该债权人申报的债权是否继续审查?考虑到管理人既是债权人申报债权的审查人,又是原诉讼中债务人的诉讼代表人,兼具“裁判员”和“运动员”的双重身份,因此无论是从公正性、经济性还是权威性的角度分析,如果债权人在生效裁判作出前同时向管理人申报了债权,原诉讼都应当暂时中止,让管理人先行使“裁判员”职责对债权人申报的债权进行审查,待审查结果作出后再视情况进行后面的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20修正)(以下简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规定:“破产申请受理前,债权人就债务人财产提起下列诉讼,破产申请受理时案件尚未审结的,人民法院应当中止审理:

(一)主张次债务人代替债务人直接向其偿还债务的;

(二)主张债务人的出资人、发起人和负有监督股东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际控制人等直接向其承担出资不实或者抽逃出资责任的;

(三)以债务人的股东与债务人法人人格严重混同为由,主张债务人的股东直接向其偿还债务人对其所负债务的;

(四)其他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个别清偿诉讼。  

债务人破产宣告后,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但是,债权人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的除外。

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

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是对企业破产法第二十条的细化和补充,该条将前者“有关债务人的诉讼”进一步扩展至“就债务人的财产提起的诉讼”,并且对继续诉讼后当事人实体权利义务的处理进一步作出了明确规定。根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对于该条第一款规定的就债务人财产提起的诉讼,如果债权人仍坚持原来的诉讼请求,法院应当依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四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时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债权人,依照本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的规定判决驳回债权人的诉讼请求;如果此时诉讼尚处于一审阶段,债权人可以选择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法院在债权人变更诉讼请求后应当继续审理并作出实体判决。除了上述表面含义,该条款实际上还隐含了如下信息,即:债务人破产宣告后,债权人还可以选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就债务人的财产提起该条第一款规定的诉讼。

 
二、债权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确路径

对于债权人来说,提起诉讼的目的是为了使自己的债权获得清偿,但在债务人宣告破产后,个别清偿已经没有实现的可能。此时,债权人有必要从成本、风险、收益等角度综合评估继续诉讼与其他路径的优劣,以便从中找出能够最大限度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确路径。

首先,无论是从九民纪要第110条第3款的规定还是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来看,都隐含了引导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在破产程序中一并处理所有债权债务问题的立法本意。基于此,债权人也应当因势利导,在知道破产案件受理后及时向法院申请中止审理并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然后再根据申报债权的确认结果制定后面的处理方案。

其次,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如果债务人最终被宣告破产,对于管理人已经确认的债权部分,实际上已经“不战而胜”,没有继续诉讼的必要。具体来说,如果管理人确认了全部诉讼债权,债权人可以在减少诉讼请求后直接撤诉。如果管理人只确认了部分诉讼债权,债权人有两种选择:一是减少诉讼请求后就没有确认的债权部分请求法院继续审理并作出判决;二是减少诉讼请求后撤诉,就没有确认的债权部分在破产债权确认之诉中解决。这样以来,不仅可以大大减轻法院及当事人的诉累,还可以大幅降低债权人的诉讼费成本,对债权人有百利而无一害。

再次,针对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如果债权人为了能够继续诉讼,按照该条第二款的规定在“一审中变更其诉讼请求为追收的相关财产归入债务人财产”,即便案件最终胜诉,其结果也是“一人出力、全体受益”,这对于提起诉讼的债权人来说并不是最佳选择。如果改为债权人向管理人申报债权后,由管理人代表债务人就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提起诉讼,债权人显然可以减少诉累并节省诉讼费成本。如果管理人不作为,怠于追回债务人的相关财产,债权人还可以依据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三条第二款“债权人通过债权人会议或者债权人委员会,要求管理人依法向次债务人、债务人的出资人等追收债务人财产,管理人无正当理由拒绝追收,债权人会议依据企业破产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更换管理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追究管理人的责任,也可以依据该条第三款“管理人不予追收,个别债权人代表全体债权人提起相关诉讼,主张次债务人或者债务人的出资人等向债务人清偿或者返还债务人财产,或者依法申请合并破产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的规定代表全体债权人起诉追回债务人的相关财产。总之,债权人的权益并不会因为选择向管理人申报债权而减损。

最后,如果出现企业破产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的“债务人破产宣告前,人民法院依据企业破产法第十二条或者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破产申请或者终结破产程序”的情形,其结果也只是“上述中止审理的案件应当依法恢复审理”,对债权人来说,可能会因为申报债权付出一些人力成本,但实体权益并不会受到任何影响。

 

 

 
END

 

 

 

 
作者简介
 
图片

杜彦博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杜彦博律师是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多元调解发展促进会调解员、北海国际仲裁院仲裁员、北京产权交易所专家。擅长的执业领域为公司、合同、房地产、建设工程、劳动争议、离婚、继承等民商事领域的诉讼、仲裁及执行业务。为众多金融机构、科技公司、房地产公司、建筑企业及个人等提供过优质、高效的法律服务。

邮箱:duyanbo@greatwalllaw.com.cn
往期回顾

 

 

 

 

华城资讯

NEWS

 

创建时间:2025-05-14 10:00

声明

以上刊登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或不替代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来源及作者名字。如您有意就相关事项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