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研究

 
 
 
 

摘要:协议管辖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管辖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对法院管辖的稳定具有极为重要的作用。我国现行立法中协议管辖制度,较之前有相当程度的完善,但从司法实践来看,我国协议管辖制度仍旧存在着一定不足。对此,通过分析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其所追求的价值,分析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规定的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问题,并在此基础上寻求这一制度的完善方式。

关键词:协议管辖;理论基础;制度价值。

 
 
 
 

 

正文:

一、协议管辖制度概述

(一)协议管辖的概念

协议管辖,又称为合意管辖或约定管辖,是指当事人在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发生之前或发生之后,依法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提交某一个法院进行管辖或裁判的一种制度。当事人就其争议的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之管辖法院作出合意选择或分配是民事诉讼法赋予当事人的一种诉讼权利;而该当事人对该等权利的依法行使将产生相应的诉讼法律效果,即原则上协议管辖依法具有改变地域管辖的效力,它使得对某一特定民商事诉讼案件原本无管辖权的法院取得管辖权,或使得原本有管辖权的法院丧失管辖权。即通过当事人的自由意志来确定管辖法院也是该制度的精髓,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充分尊重[1]

(二)协议管辖的要件

我国2017年修订后的《民事诉讼法》第34条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依据此规定,协议管辖须具备以下四个要件:(1)协议管辖的案件对象只能是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2)协议管辖只能采用书面形式,不承认口头协议的效力;(3)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必须是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4)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

(三)国内协议管辖的发展

在1991年之前,我国并没有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置,自1991年新《民事诉讼法》的制定,标志着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确立。该部法律区分国内与涉外协议管辖的规定,对于国内案件,第25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但对于涉外案件,则依据第244条的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管辖的,不得违反本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直到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对协议管辖制度的国内外规定进行了统一,且对管辖所适用的地域等方面做出了修改,修改后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2015年我国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协议管辖的正式进一步明确“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书面协议,包括书面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或者诉讼前以书面形式达成的选择管辖的协议。”以及“根据管辖协议,起诉时能够确定管辖法院的,从其约定;不能确定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确定管辖。管辖协议约定两个以上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原告可以向其中一个人民法院起诉。”这一解释明确了管辖效力次序。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与价值取向

(一)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协议管辖制度因其适应于商品经济发展的需要,早在古罗马法中已确立,后被近现代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民事诉讼法所继承和发展。我国1991年颁布实施的《民事诉讼法》首次确立这一制度,而后在人民法院审判中也发挥了积极的作用。商品经济是平等主体之间按照自己的意志交换商品,他们之间完全是一种契约关系,当双方意志达成一致时,让渡自己的商品,占有别人的商品,商品交换得以进行。因此,当事人的意志自由是商品交换的内在要素。要发展商品经济,这就必然需要当事人在商品经济活动中实行意思自治。“意思自治的功能空间就是市场的生存空间,意思自治的实施是保障和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有效手段,意思自治是市场经济法律的活的灵魂。”[2]意思自治也被近现代资本主义国家的民法典普遍接受,1804年法国民法典第1134条规定:“依法订立的契约,对于缔约当事人双方具有相当于法律的效力。”可见,意思自治作为私法的本质属性,在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范的前提下,私法主体自愿达成的协议优于法律的适用。

然而,民事诉讼法作为公法,当事人协议约定管辖法院是否高于法律的规定?古罗马法认为,“公法不得被私人契约所变通”[3]。英美法系国家认为,“两个人的私下协议不能限制或改变法院的管辖权。这种排除法院管辖权的协议是违反公共政策的,不能得以执行。而如果由当事人协议变更国家赋予的司法管辖权,势必有损司法的权威性。”[4]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以及人们法律观念的更进,直到20世纪中期,协议管辖制度在英美法系国家得到认可,而大陆法系中的公法和私法也呈现了互相渗透的现象,私法自治精神在民事诉讼法中得以体现,而协议管辖优于强制性的管辖也正是一个重要例证,而市场经济所蕴含的当事人的意思自治也就成为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

除此之外,通过程序主体性原则的分析,可以进一步论证意思自治作为协议管辖制度的理论基础。程序主体性原则是指诉讼当事人及利害关系人应被视为程序的主体;基于该程序主体性原则,诉讼主体在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情况下,应在享有实体法上的处分权的同时,被承认具有程序上的处分权。即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而协议管辖制度是诉讼当事人通过协议的方式选择解决纠纷的管辖法院的制度,是当事人协商决定管辖法院的诉讼权利,也充分尊重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二)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取向

法律价值体现了法律作为一种社会规范,其调整客体满足主体的功能与属性。法律价值问题,如同研究法律规范和法律制度一样,是法律科学所不可回避的问题。德国学者达姆指出:“法律绝不仅是徒有语言形式的东西,它有所意志,有所意味;它追求着实务的目的,它的眼中有它在生活中要贯彻的价值”[5]每一项制度的存在,都有着其特定的价值取向,协议管辖也不例外。在社会主义经济条件下,协议管辖制度蕴含着公正、效益等法律价值。

公正作为法律的基本价值,几乎是伴随法律一起诞生。而诉讼程序真正永恒的生命基础也在于其公正性。西方学者习惯以“正义”来表述“公正”,亚里士多德将正义分为分配正义和平均正义,其中,分配正义主要是指将权利、权力、义务和责任如何分配给全体社会成员的问题;而平均正义则是当侵权行为发生以后,要求对过失做出赔偿或剥夺一方当事人的不当得利,通常是由法院或其他被赋予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执行。我国学者认为,“法治应具有的正义是:它通过实体法对权利义务进行分配和安排,使个人的应有权利得到实现,个人应有的义务得到履行,形成实质正义;它通过程序的形式解决社会冲突和纠纷,形成诉讼正义。”[6]实质正义通过程序正义得以实现,程序正义的核心在于实质正义。而协议管辖制度作为一项法律制度,其首要价值取向也应是公正,即要求通过程序正义实现实质正义。对此,协议管辖制度就必然需要:(1)法律应赋予每位社会成员享有的平等的协议管辖权利;(2)社会成员之间行使协议管辖权达成合意,且需要遵守自愿原则;(3)司法或准司法权力的机关应尊重当事人的选择,不得非法干涉;(4)在保障公正的前提下,协议管辖范围应适当拓宽。

协议管辖所追求的第二价值目标即为效益。效益原是经济学中的概念,是投入与产出之间的最佳函数关系,即以最少的资源消耗获得最大的利益。将效益价值引入法律价值体系,对法律问题进行经济分析,是社会发展的必然要求。正值中国特色社会主义事业发展的初期,构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制体系,更需要考虑将效益作为法律的价值目标。我国学者认为,“法律的当代使命逻辑地派生出这样三项要求:第一,把法律对个别主体行为的评价视角从行为主体延伸到社会,换言之,将个别主体行为置于社会整体利益中加以认识。第二,法律应为有利于资源优化使用和配置的行为提供便利。第三,法律应能够引导或促使人们按照有效的方式使用资源。”[7]由此可见,协议管辖制度引入效益价值目标应属于时代的选择,那么协议管辖如何实现效益价值目标?主要体现在以下两个层面:其一,包括司法机构在内的参与诉讼的各主体都需要做出一定的成本支出,同时也会获得相应的收益;其二,诉讼作为特定活动,各主体的综合成本投入也会产生综合的收益。[8]协议管辖制度实现效益价值目标的前提条件:(1)纠纷双方当事人实现效益最大化。在市场经济条件下,当事人均是理性的经济人,必然追求诉讼效益的最大化,即以最小的人力、物力、财力、精力的消耗,博取最大的诉讼效果。(2)法院实现效益最大化。人民法院在诉讼活动中也需要投入一定的诉讼成本,协议管辖制度应尽可能减少法院的诉讼成本。(3)社会实现效益最大化。纠纷当事人之间的诉讼从整体考虑,会影响整个社会的经济发展速度,越快解决纠纷,经济周转越快,矛盾越少,社会就发展越快,也越和谐。

三、现行协议管辖制度存在的缺陷

公正、效益作为协议管辖制度的价值取向,那么我国现行协议管辖制度的设置及运作是否真正体现和充分考虑公正和效益的价值?我国现行的协议管辖制度在立法层面主要体现在《民事诉讼法》第34条的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案例以及国外先进的模式,这一制度在我国仍存在需要进一步改进的地方。具体缺陷如下:

(一)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的规定,管辖协议的形式要求必须具备书面形式。虽然2012年版《民事诉讼法》将“书面合同”修正为“书面协议”,增加了一定范围,但其规定一样具有明确性与确定性,该要求过于严格,随着社会的发展与进步,网络通信等普遍得到应用,人与人之间的交流与沟通方式不断演变,意思表示方式也呈现出多样化,若继续严格要求以书面形式则可能难以适用社会需求,甚至影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表达方式。

(二)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问题

依据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有关协议管辖制度的规定,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仅包括合同纠纷以及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其中依据我国《合同法》等规定,合同主要涉及买卖合同,供用电、水、气、热合同,赠与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承揽合同,建设工程合同,运输合同,技术合同,保管合同,仓储合同,委托合同,行纪合同,居间合同等一般民商事合同;而保险合同,铁路、公路、水上、航空运输和联合运输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其他规定;其他有关财产纠纷案件,如票据纠纷,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侵权纠纷,因铁路、公路、水上和航空事故请求损害赔偿纠纷等案件也具有专条规定,不适用协议管辖。由此可见,我国有关协议管辖适用的案件范围有限,并不符合公正与效益的法律价值,也不符合法律发展的主流观念,即扩大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意思自治精神。

(三)可供选择的法院范围问题

关于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规定是当事人通过书面协议形式约定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在实践中,双方当事人为避免地方保护主义,希望通过合意选择与双方均没有关联的法院进行管辖,充分体现个人意思自治。但上述5个联结点往往与其中一方具有牵连,因此在实务中双方很难达成相关协议,致使当事人一方必须做出让步或妥协,进而导致当事人的意志在协议管辖方面形同虚设。同时,因为“实际联系”在法律上规定的不明确,纠纷产生时,一方当事人可能以协议管辖无效而恶意提出管辖权异议,进而增加诉讼成本。

(四)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后的解决机制问题

所谓协议管辖约定无效在本文中主要是指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我国现行的《民事诉讼法》仅规定协议管辖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而对于实践中出现的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情况如何处理?虽然在《民事诉讼法》及相关程序法中对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做出了明确规定,但对于协议管辖约定的地点是否影响级别管辖及专属管辖的选择法院的区域并未做出明确规定。在此情况下,是否可以参考《合同法》有关合同效力的规定,最大限度地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

(五)协议管辖与其他管辖制度的冲突问题

所谓其他管辖制度,主要是指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协议管辖隶属于管辖制度,移送管辖与指定管辖也属于管辖制度;如果在执行协议管辖时发现与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发生冲突时如何适用。移送管辖中提出当人民法院受理案后发现本院没有管辖权时,需要依法将案件移交至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中提出上级人民有权审理下级人民法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确有必要将本院管辖的第一审民事案件交下级人民法院审理的,经上级人民法院批准可以移交等。而若此时双方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法院正式该等法院,那么该等法院的移送管辖的行为是否侵害当事人的协议管辖的权利。在实践中,移送管辖或指定管辖应当适用什么样的程序才能最大限度的保障当事人的意志自由。

(六)从合同中协议管辖效力问题

若当事人签署主从合同时,从合同中约定了协议管辖条款,但主合同未约定的,此时如何解决案件的管辖,特别是从合同涉及第三人时?依据我国2000年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29条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而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依据该条款约定,只能解决主合同与担保合同协议管辖的冲突问题,但不能解决主合同未约定管辖法院时是否可以适用从合同的协议管辖的约定。

四、我国民事诉讼协议管辖制度的优化

(一)增加协议管辖约定的形式类型

为满足时代发展的需要,合理降低法律本身滞后性特征的影响,应逐步放开协议管辖约定的形式类型。实际上,协议管辖的形式要求业已在世界其他国家出现宽松化的发展趋势。如欧共体《布鲁塞尔公约》原始文本第17条对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明确规定为“书面形式或有书面证明的口头协议”。德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协议管辖本质上应订立书面协议,但对于其他形式,如果有书面文件来证明也是具有效力的。我国《合同法》第10条及11条规定,合同形式可以是书面、口头和其他形式,而且书面形式包括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合同法律制度作为私法自治原则的产物,那么协议管辖以意思自治作为理论基础,也应当与合同法衔接。因此,笔者认为,我国协议管辖的形式要件中“书面协议”可以做出扩张式解释,并由最高人民法院出具相关司法解释;或者参照德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结合我国《合同法》规定的合同形式进行立法,从而保持协议管辖制度的时代特征。

(二)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

随着社会的发展,人们的法律意识越来越强,伴随着人们对意思自治的控制力越来越渴望。同时,在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应认为社会成员均是理性人,均不断追求法律制度的公正与效益价值。因此,继续扩大协议管辖的案件范围,也只是对给与当事人更大的自由合意的权利,是否做出协议管辖的选择以及如何做出选择由当事人自愿协商决定,对我国民事诉讼的法律秩序以及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未产生任何不良影响。相反,可能会减少诉讼成本,提高司法审判效率。

(三)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

协议管辖制度旨在促使双方当事人能够将纠纷解决机构提交给他们信赖的、且方便自身参与审判程序的法院,同时抑制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保证法院的中立性、公正性和便利性。除此之外,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允许当事人自由选择中国区域内的法院不会影响中国司法审判权的主权特性。对于因扩大协议管辖的法院范围可能导致的各个法院审理案件不均衡问题等可以通过增加相应的法官数量,提高法官专业素质以及加大法律宣传等方式逐步有效解决,同时也可以避免当事人“钻法律的空子”故意以约定“合同签订地“的方式恶意规避法律规定。在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时,无论哪方当事人提起诉讼,协议都指向同一个具体的法院,因此也可以减少管辖权异议造成的司法浪费。但对于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数量需要适当的限制,具体可参照仲裁条款的规定,以避免当事人恶意行使协议管辖权造成的潜在经济成本。

(四)明确违反协议管辖禁止性规定的解决机制

可以参照2015年我国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31条针对经营者与消费者订立管辖协议的效力判断,通过司法解释的形式明确在协议管辖的地点违反级别管辖与专属管辖时的管辖法院。司法实践中,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安徽华地恒基房地产有限公司、亿阳信通股份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时的审理意见,双方当事人约定的级别管辖无效,但并不影响对地域管辖约定的效力。由此,通过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案例,我们可以判断双方当事人约定级别管辖无效后,双方当事人约定的地点并不因此一并无效,双方当事人仍可以依据协议管辖制度确定级别管辖的地点,进而确定级别管辖的法院。但最高人民法院作出上述裁定时并未引用任何具体的法律依据,因此,有必要填充该部分的法律上的空白。

(五)限制法院的职权行为

在立法层面上,法律赋予了法院对本院所管辖案件的转移一定程度上的自由裁量权,即人民法院内部可以将案件由原本具有管辖权的法院转移至不具有管辖权的法院。在司法实践中,也确实有不少这类情况的发生,人民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将案件上移或下放,致使当事人程序选择权形同虚设。依据协议管辖的理论基础与法律价值,笔者认为,在二者发生冲突时,应当事先以立法形式或司法解释的方式预设未来的解决机制,例如根据案件涉及的标的额,地域影响,案件的复杂程度等综合判断何时应尊重当事人的协议管辖权;何时应由依法行使的法定职权。同时,对于符合上述预设条件的前提下,法院拟转移案件前应当及时通知当事人,并可结合当事人意志组织听证会,以保障当事人的诉讼权利。

(六)扩大从合同协议管辖效力的范围

主从合同之间的从属性应仅限于实体法层面,从合同中的管辖条款应当具有诉讼法上的独立性。因为从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应是当事人之间的真实且完全的意思表示,虽然属于从合同,但双方当事人仍然具有程序选择权,法律仍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对于涉及的第三人,虽然在从合同中未签署,但该第三方作为主合同签署方,应推定其对从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完全知情。因此,若有相反证据证明第三人确实不知情或提出反对意见的情况下应推定从合同协议管辖权在同一诉讼中对该第三人同样发生效力。

参考文献:

[1] 吴宏亮.论我国协议管辖制度的完善[D].上海:华东政法大学,2015.

[2] 江平、张港礼:《市场经济和意思自治》,载《法学研究》,1993年第6期.

[3] [意]波德罗·彭梵得:《罗马法教科书》,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2年版,第23页.

[4] 张茂著:《美国国际民事诉讼法》,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9年版.

[5] 转引自黄茂荣:《法学方法及现代民法》,台大法学丛书,1982年版,第266页.

[6] 张钢成:《论法治的价值》,载《法律科学》,1995年第2期.

[7] 顾培东:《效益:当代法律的一个基本价值目标》,载《中国法学》,1992年第3期.

[8] 顾培东:《法学与经济学的探索》,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1994年版第23页。

(注:本文已发表在《环球市场》2020年第2期)

 

编者简介

王腾学

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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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06-19 15: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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