处理好旅游纠纷,你需要知道新证据规定的这几点

前言

俗话说“打官司就是打证据”,可见证据在诉讼案件中的重要地位和作用。为了更加符合民事审判实践的需要,最高人民法院近期就《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进行了相应修改,修改后的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下面,我们就新证据规定中在处理旅游纠纷时需要重点关注的内容进行梳理和分析。

 

 

【重点一】一旦自认不允许轻易反悔

 

新规原文:

第三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四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分析解读:

自认,是指当事人对不利于自己事实的承认。如果把打官司比作打仗,那一旦自认(即免除了对方的举证义务),如同上了战场直接缴械投降,对方不费吹灰之力就能赢得胜利。因此,在诉讼过程中,包括法庭审理中的陈述以及向法院提交的书面材料等行为涉及自认时,都应当慎之又慎。

有人肯定在想,既然自认风险这么高,那干脆避而不谈甚至答非所问,法官就没辙了吧。不过,在关键问题上跟法官“打太极”,新证据规定里还有“默认”这一招可以治。默示自认,表现为一方当事人对另一方当事人陈述的对其不利的事实进行沉默的消极应对,司法实践中通常将此类情形视为当事人自认的一种表现形式。当法官释明之后,如果当事人还是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的,可以视为自认。

 

当然,当事人自认之后也不是完全不能反悔,但必须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提出撤销自认,且必须符合新证据规定的要求,包括经对方当事人同意或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其中,受胁迫或重大误解作出的自认都是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的行为,如果想得到法院准许撤销自认,当事人还需要举证证明前述行为确实存在。此外,如果法院认为当事人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也将不予确认。

 

相关案例:

夏某接受青岛某旅行社委托代买机票,收取票款后未购得机票引起纠纷。夏某在一审第一次庭审中提交退款协议并对退款协议的内容无异议,后在庭审中对退款协议部分内容有异议,在二审庭审中又认为其应当退还89380元,但夏某均未能举证证明,亦未提交充分证据推翻其自认的退款协议中约定的退款数额。最后,法院认为依据夏某自认的退款协议判决其退还旅行社购票款161640元并无不当。【案号:(2016)鲁02民终300号】

 

律师提醒:

无论是旅行社还是旅游从业人员,在法院诉讼过程中,涉及事实方面的陈述或举证,特别是对于己方不利的内容,应当格外注意、反复斟酌,因为一旦当庭陈述完毕或证据提交之后,就覆水难收了。如有必要,建议请专业律师把关,做到有的放矢。

 

【重点二】明确微信等电子数据的证据地位

 

新规原文:

第十四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分析解读:

在2012年《民事诉讼法》修正时,正式确立了“电子数据”作为一种独立的证据形式,而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对“电子数据”的范围做了原则性的规定,新证据规定则将“电子数据”进行类型化归纳,进一步明确其范围。

 

(一)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包括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上发布的信息,还包括在抖音短视频、朋友圈、贴吧、论坛、网盘等发布的信息。

(二)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包括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的通信信息,其中即时通信数据是审判实践中最为常见的电子数据类型,包括国内常见的微信、QQ、阿里旺旺,国外常见的WhatsApp等都属于即时通信工具。

(三)记录类信息,包括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记录类信息通常存储于网络运营商、电信服务商,具有较强的稳定性,能够借此认定虚拟用户的真实身份信息。

(四)电子文件,包括各类电子文档、电子图片、音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

 

相关案例:

苏某与深圳某旅行社通过微信交流、磋商,就合同细节达成一致意见后通过网络签署了两份《单项委托协议》,该两份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并发生法律效力。苏某对合同形式及合同效力存在异议,主张电子版文件与书面文件不能相互代替,法院认为依据《合同法》第十一条规定:“书面形式是指合同书、信件和数据电文(包括电报、电传、传真、电子数据交换和电子邮件)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本案中,双方在微信中通过网络签署的两份《单项委托协议》属于书面形式的文件,苏某的主张不能成立。【案号:(2019)粤0309民初1182号】

 

律师提醒:

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提交如QQ、微信等聊天记录证明交易过程,虽然它们属于电子数据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但其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还需要进一步质证。如果当事人不能证明相应QQ、微信的账号在交易中归属相应当事人所有并使用,则无法确认聊天记录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也就可能导致法院无法采信。所以,当事人应提交能够证明聊天记录中参与人身份的相关证据,比如微信账号关联的手机号码是实名制的、交易合同中有记载联系人的微信账号等。

 

【重点三】域外证据不再一律要求公证认证

新规原文:

第十六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分析解读:

原证据规定要求,如果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国领域外形成的,那该证据既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还要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为了减少当事人的诉讼成本以及减轻我国驻外使领馆的工作负担,新证据规定对在域外形成的证据不再一律要求必须公证、认证,而是仅针对特定证据。

 

公文书证是指由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法定的权限范围内依职权制作的文书,如身份证、户口簿、护照以及各种命令、决议、决定、通知、指示、信函等。私文书证是指公文书证以外的书证,不仅包括公民个人所制作的文书,也包括国家职能部门和单位在行使法定职权范围以外所制作的文书。

 

由于身份关系的事实涉及社会基本伦理价值和秩序,且有关事实的查明并不依赖于当事人的举证,所以对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有更为严格的要求。比如境外地接社从中国境外邮寄的委托中国律师为其诉讼代理人的“授权委托书”,即是证明代理人获得授权以及代理权限的证据,此种授权文件要取得法院的认可,必须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后,才具有效力。”

 

相关案例: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向人民法院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代表外国企业或者组织参加诉讼的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其有权作为代表人参加诉讼的证明,该证明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俄罗斯某旅行社系外国企业,但所提交的身份证明文件及委托代理人手续缺少认证手续,无法证明其主体身份及委托手续的合法性。【案号:(2018)新01民终2327号】

 

律师提醒:

虽然对于域外形成的不涉及身份关系的私文书证,新证据规定没有作公证、认证手续上的要求,因为普通民商事法律关系的证据,原则上仅涉及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的确定,其真实性通过质证检验即可。但是,由于新证据规定尚未正式施行,实践中具体如何适用本条规定尚需进一步确认,因此针对私文书证(比如境外酒店提供的退订损失证明)作为证据提交时,建议可先与法官沟通是否需要履行境外公证手续,如有必要,再去办理。

 

【重点四】负举证责任的一方可申请要求对方提交书证

新规原文:

第四十五条 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的,申请书应当载明所申请提交的书证名称或者内容、需要以该书证证明的事实及事实的重要性、对方当事人控制该书证的根据以及应当提交该书证的理由。

对方当事人否认控制书证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法律规定、习惯等因素,结合案件的事实、证据,对于书证是否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事实作出综合判断。

第四十八条 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书证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对方当事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分析解读:

我国法律规定,当事人对于其主张的于己有利的事实,有义务进行举证证明,未提出相应证据证明的将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通俗地讲就是“谁主张、谁举证”。但在特定情形下,一些能够直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可能由对方当事人所控制,为了更好地查明事实、实现当事人诉讼权利的平等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创设了“书证提出命令”制度,而本次施行的新证据规定又对该制度进行了完善。

 

相关案例:

南阳某公司在第一次开庭过程中辩称公司对李某的借款不知情,也未得到公司的委托,公司更没有使用该借款的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在书证内容为真实。”在再次开庭的过程中,南阳某公司提供了2012年前该公司相关帐薄,而李某借王某的债务发生于2014年,南阳某公司不向法庭提供借款发生日及以后的相应帐薄,视为没有按照要求提供证明借款是否用于公司的证据,故法院依法认定王某主张在事实成立,即认定李某所借款项用于南阳某公司生产经营。【案号:(2015)镇民初字第1926号】

 

律师提醒

在旅游业务实操过程中,存在组团社或地接社把盖好自己公章的委托服务合同寄给对方,但对方一直未签章返回的情形。当双方发生纠纷时,如果控制合同的一方拒绝承认合同原件在其手上,意图逃避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那另一方可根据“书证提出命令”制度向法院申请责令对方提交。如对方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法院可认定申请方主张的合同内容为真,当然,前提是申请方提出的申请必须符合新证据规定的相关要求。

 

【重点五】证人无正当理由必须出庭作证并宣读保证书

新规原文:

第六十八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七十一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第七十六条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分析解读:

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在司法审判中,证人出庭作证是原则,不出庭作证是例外。只有在因健康原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情形出现时,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诸如国家机构中一些特殊岗位确实无法离开的,经法院许可或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法院许可的情形下,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证人无法出庭作证的替代方式包括提交书面证言、通过视听传输技术或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新证据规定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不仅要签署保证书,还要宣读保证书,即证人宣誓制度。证人在法庭上,在法官和所有当事人及诉讼参与人的面前宣读保证书,其作证行为将受到在场所有人的监督,此种宣誓方式可以加深证人对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如作伪证将承担的法律后果的认识。

 

相关案例:

本案中,金某主张某酒店工作人员在事发时用洗衣液擦洗地面,致使地面湿滑,并提供了工伤决定书、工伤事故报告、娄某的证人证言以证明其主张。法院认为,工伤事故报告、工伤决定书中虽有金某“因地面湿滑摔倒而受伤”的表述,但上述材料中均未写明得出“地面湿滑”这一结论的调查程序和认定依据,故不能简单据此认定事实。娄某原审中并未出庭作证,故其证人证言亦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因金某未能提供其他直接证据证实其主张,法院认为金某未能完成其举证责任,对其认为某酒店大厅地面湿滑的主张,不予采信。【案号:(2016)京02民终217号】

 

律师提醒

在一些旅游纠纷中,旅行社明明履行了安全提示义务,但有的游客唆使其他游客欲证明旅行社没有尽到,从而加重旅行社责任意图获得较高赔偿。比如导游提醒了游客坐大巴要系好安全带,游客未听劝导致受伤,涉事游客通常会让其他游客出具书面声明,有的游客往往碍于情面签了字,但很少有愿意配合出庭的。此类声明实际上属于证人证言,旅行社在质证时需要把握一个原则,即该证人如果无正当理由未出庭,那其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就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对于旅行社一方需要证人作证但证人又因客观原因无法出庭作证的情况,比如境外导游欲证明侵权事件发生的经过,但其所在国家或地区因新冠肺炎疫情采取了“封国”或“封城”措施以致无法回国到庭。这时旅行社可以依据新证据规定向法院申请采取其他方式进行作证,比如通过远程网络传播技术召开视频会议,实现法官、当事人、律师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能够与证人进行询问和交流。

(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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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0-05-01 1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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