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民营企业内部人员背信犯罪的新规
鉴于《刑法修正案(六)》(2006.06.29施行)增加背信损害上市公司利益罪,将上市公司高管“掏空”上市公司的背信行为规定为犯罪。《刑法修正案(十一)》(2021.03.01施行)对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作出修改,加强了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犯罪的惩治。中共中央 国务院《关于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意见》(2023.07.14)对民营企业内部腐败的防范治理提出明确要求。所以,《刑法修正案(十二)》(2024.03.01施行)修改了《刑法》,第165条是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第166条是为亲友非法牟利罪、第169条在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中增加第2款,规定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发生相应行为,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背信弃义出自《北史·周纪下·高祖武帝》“背惠怒邻,弃信忘义。”
企业内部关键岗位人员在外另起炉灶,非法开展同类营业,转移企业利润、侵犯商业秘密、侵占企业商业资源,将企业商业机会、资源和利益通过各种隐蔽方式转移给亲友企业。从环节和人员看,主要是负责审批、采购、财务等关键岗位人员。
一种是民营企业对外实施的违法犯罪:
逃税、污染环境、非法集资、串通投标等,侵害的是他人、社会者国家利益。
一种是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对企业实施的犯罪:
职务侵占、挪用、受贿等,侵害的是企业、企业家利益。包括职务侵占罪、非国家工作人员受贿罪、挪用资金罪、非法经营同类营业罪、为亲友非法牟利罪、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企业资产罪。
1. 犯罪主体
是公司、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高级管理人员的具体范围为公司、企业的有关主管人员和重要管理人员。
2.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经营同类营业并非一概属于违法。经过公司同意的经营同类营业是符合规定的。
3. 致使公司、企业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具体情形、认定办法和证明标准,需要将来在总结实践经验的基础上,及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便于实践准确把握。
本罪是典型的以权谋私直接侵害企业利益的犯罪:
将企业盈利业务交由亲友经营;
通过明显高价采购或低价销售商品(服务)的方式为亲友牟利;
从亲友经营管理的企业采购不合格商品(服务)。
1. 犯罪主体
是公司、企业的“工作人员”。不包括包括民办医院、学校、养老院、文体中心、科技服务等各类社会服务机构,以及村(居)民委员会、专业合作社等
2. 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定
经公司同意的有关关联交易行为是允许的,当然不构成本罪。
本条“亲友”的界定是较广泛的。
民营企业主管人员在企业资产折股、重组、收购等工作中,徇私舞弊,压低企业资产价格、作虚假评估等。本罪是徇私舞弊故意类犯罪,不能将过失行为认定为本款犯罪。实践中经过公司、企业决策同意或者授权的资产处置行为,即使有关主管人员的处置行为没有达到企业资产处置的预期效果,客观上给企业造成了损失,也不宜将有关人员的行为认定为本罪。
其他:
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实施相应犯罪由监察机关调查
民营企业内部人员实施的相应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
一是,执法实践中对于企业没有对内部腐败犯罪报案的,一般不宜主动深入企业查案。对于民营企业内部工作人员实施非法经营同类营业、为亲友非法牟利等行为后,向企业主动交代犯罪行为,积极退赃退赔,减少损害结果发生,企业对其谅解的或者与企业达成和解的,应当依法从宽处理;情节轻微的,可以不作为犯罪处理。
二是,办案过程中应当加强对企业损失的追赃挽损和退赔工作,积极追缴违法所得,对于属于被害企业的财产,应当及时返还。
整理:赵子民 律师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赵子民律师,山东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现任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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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领域:
业务涉及传统民商事纠纷,包括农村土地承包、民间借贷、金融借贷、离婚诉讼等;涉及行政诉讼,曾担任多个政府部门的法律顾问,并代理政府出庭应诉;涉及刑事辩护,具有丰富的刑辩经验,刑事辩护案例被苏州大学出版社出版发行的《精彩辩护人》录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