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复议调解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2023)最高法行再29号行政裁定书
裁判时间:2024-04-07
发布日期:2024-08-21
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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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案涉《行政处罚决定书》已被《行政复议调解书》取代,不具有可诉性。《行政复议调解书》系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依据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行政机关的调解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中的调解行为,并未明确将行政复议调解行为排除在外,即行政复议调解行为作为一种调解行为适用该规定,该类调解行为依法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政府作出的《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复议申请人与被申请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行政复议调解行为本身不会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不会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当事人对行政复议调解行为不服起诉,不属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行政复议调解书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制作行政复议调解书。调解书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事实、理由和调解结果,并加盖行政复议机关印章。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即具有法律效力。”
行政复议调解书与行政复议决定书同为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的法律文书,是行政复议机关复议权运行的法律结果,具有与行政复议决定同等的法律效力。行政复议机关通过协商方式促成当事人达成调解并出具行政复议调解书,是行政机关改变原行政行为的一种方式,系新的行政行为,对当事人权利义务产生实际影响。行政相对人不服行政复议调解书提起诉讼,依法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人民法院应予立案受理。
需要指出的是,行政诉讼法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二项规定的调解行为,是指由行政机关主持调解解决民事纠纷的行为。行政机关调解民事纠纷并根据调解达成协议制作的调解书,不具强制执行效力。当事人不服该调解书提出起诉,不属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整理:赵子民 律师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专职律师
赵子民律师,山东大学法学本科学历,现任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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