竞业限制与商业秘密保护关系的详解分析

 
 

引言

随着我国对于商业秘密保护力度的加强,因为员工跳槽而引起的商业秘密侵权纠纷也频频发生。通常情况下,用人单位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拥有的商业秘密,保证自身在市场竞争中的优势地位,对于一些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的员工,除了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外,通常还会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以避免这些涉密员工在离职后加入竞争对手处可能泄漏自己的商业秘密,进而给企业带来不可估量的损失。

 

 

一、竞业限制的概念
所谓竞业限制,是指根据法律规定或合同约定,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不得到与原单位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的有竞争关系的其他用人单位,或者自己开业生产或者经营同类产品、从事同类业务。

通常来说,竞业限制按照限制期间可以划分为“在职期间”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对于在职期间的竞业限制而言,用人单位通常都会在劳动合同中或者企业内部的规章制度中明确要求员工不得从事竞业行为,违者可能会导致劳动合同的解除。由于在职期间劳动者需要服从于用人单位的工作及时间安排,且有相应的工资收入,因此,因为在职期间从事竞业限制行为引起的纠纷较少。而对于离职后的竞业限制,由于离职员工自身拥有的工作经验也使得其更吸引原单位的竞争对手,且在原单位的竞争对手处工作也能够获得更高的收入,并且原用人单位也无法时刻掌握离职员工的情况,这就导致了离职员工也更容易铤而走险,为了高收入而违约入职竞争对手处,因此更容易出现纠纷。本文研究的重点主要是指离职后原用人单位与离职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这种情况。

二、签署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
1、预防商业秘密侵权
对于原用人单位而言,虽然其都会与涉密的离职员工签订有保密协议,也即约定即使离职也不得向他人披露和使用企业的商业秘密,但是对于一个在原单位工作多年的技术人员来说,很多时候甚至自己都很难准确区别出哪些技术是自己的知识技能储备,哪些是前东家的技术秘密,可能很多时候劳动者本身并没有使用原单位技术秘密的想法,但是只要在短期内仍然从事相同的行业和领域,就很可能不可避免的在工作中涉及到前东家的商业秘密。因此,防患于未然,为了更好的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通过合同约定限制具有保密义务的员工离职后的就业去向,可以在更大程度上保证商业秘密不被侵犯,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所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的目的之一。由此可见,用人单位与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自身的商业秘密。
2、保证竞争优势
对于一些掌握有核心商业秘密的员工而言,其在离职后加入竞争对手处,由于其更了解原用人单位的技术发展和经营情况,很多时候即使不使用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但是其自身的科研实力可能也会是对原用人单位的一种威胁。因此,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除了可以更好的预防自身商业秘密被侵犯外,还可以通过限制特定人员在离职后一段时间内入职竞争对手处来保证自身的竞争优势。
3、便于维权

虽然有很大比例的商业秘密侵权案件都是由于离职员工引起的,但是从目前的司法实践来看,商业秘密侵权案件中原告的胜诉率并不是很高,这主要是由于该类案件的特点所致,原告不但需要证明自身存在有合法有效的商业秘密,同时还需要证明对方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而这对于原告来说举证是比较困难的,这也导致了很多商业秘密案件中原告最终都因为无法举证而败诉或主动撤诉。而如果用人单位与离职员工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则离职员工只要到约定的竞争对手处任职,无论其是否使用了自己的商业秘密,都属于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这也为原用人单位维权提供了更简单的路径。

三、竞业限制协议有效性的要件
1、有保护商业秘密的需要
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之一就是保护原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只有存在需要保护的商业秘密,才能具备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基础,这也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明确规定的内容。
2、签订主体适格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对于竞业限制的人员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其中对于高管和高级技术人员而言,法律是推定其应当接触和掌握了企业的商业秘密,因此可以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实践中存在一些企业会将竞业限制协议的签订主体扩大化,也即无论员工是否能够接触到商业秘密,都要求签订竞业限制协议。针对这种情况,目前主流的观点是认为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初衷系保护企业的商业秘密和知识产权,不应允许用人单位随意扩大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范围,否则势必会损害一部分劳动者的自主择业权利,同时这种随意扩大化竞业限制主体的行为也与《劳动合同法》关于竞业限制协议的立法本意相冲突,应当无效。
3、竞业限制的范围和地域合适
竞业限制的范围主要是指劳动者离职后不得从事的行业和禁止加入的企业,竞业限制的地域则是指劳动者离职后不得从事相应行业的地点与区域。对于用人单位来说,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范围和地域肯定是越大越好,这样能够更好的保证自己的利益。但是范围和地域的过分扩张则可能会在一定程度上对劳动者的就业权和生存权造成伤害。同时,用人单位本来就在与劳动者的关系中处于优势地位,如果过度扩张竞业限制的范围和地域,也可能会导致竞业限制协议因显失公平而被认定为无效。因此,在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用人单位可以结合自身的实际经营范围、劳动者的本职工作以及其能够接触的商业秘密情况来进行确定范围和地域,具体来说可以考虑以定义加列举的方式来明确不得入职的竞争行业、竞争对手以及竞争区域等。
4、竞业限制期限符合规定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双方约定的竞业限制期限不得超过二年。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一般也都是认为超过两年期限的部分是无效的,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可以根据离职员工的具体情况约定一个合理的期限,并非每一个人的竞业限制期限都需要2年,毕竟过长的竞业限制期限对于企业也是一个高额的成本,其需要支付更长时间的经济补偿金。
实践中,还存在有用人单位在竞业限制协议中约定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这种约定实际上也是无效的。在(2018)京01民终5826号案例中,法院就明确认为“关于竞业限制期限应将仲裁和诉讼的审理期限扣除的约定,属于《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情形,应属无效。
5、经济补偿金的有无及数额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原用人单位需要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通常来说,经济补偿的金额是由双方协商确定,但是在目前的实际情况中,很多用人单位在与劳动者签订竞业限制协议时并未约定和提及经济补偿问题,对没有约定经济补偿的竞业限制协议是否有效,目前的主流观点是协议仍然有效。对于经济补偿的金额,最高院在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六条中明确规定“当事人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约定了竞业限制,但未约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履行了竞业限制义务,要求用人单位按照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平均工资的30%按月支付经济补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30%不应低于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的,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除最高院外,部分省市还出台了适用于本地案件的规定,对经济补偿的金额有自己特殊的规定。

四、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的区别
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的目的都是和商业秘密保护有关的,但是两者又存在很大区别,能够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主体就是推定有保密义务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可见,没有保密义务也就不存在竞业限制。但是并非所有存在保密义务的人员都需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且保密协议和竞业限制协议在其他诸多方面也都存在不同。
1、产生的来源不同
保密义务产生的来源是基于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于董监高而言,《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明确规定了其保密义务,而对于其他劳动者而言,其保密义务来源于合同约定。《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
竞业限制义务的来源是合同约定,只有签订有竞业限制协议的保密人员才需要遵守该项义务,如果没有签订,即使其属于董监高或者保密人员,也无需履行竞业限制义务。
2、适用的人员范围不同
理论上,用人单位可以与任何劳动者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但是对于竞业限制协议,适用的人员仅限于用人单位的高级管理人员、高级技术人员和其他负有保密义务的人员。
3、义务期限不同
理论上,只要商业秘密存在,保密义务就一直存在,而对于竞业限制义务期限来说,最多不超过离职后2年。
4、是否需要经济补偿不同
对于保密义务而言,用人单位与涉密人员签署保密协议,要求其保守知悉的商业秘密不需要额外给予保密者经济补偿,而对于竞业限制协议而言,用人单位需要在离职后按月给予其一定数额的经济补偿以作为其履行竞业限制义务的补偿。
5、责任类型不同
对于用人单位而言,即使员工签订了保密协议,但是如果员工违反了保密协议,也无法追究其违约责任,而只能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来主张其侵犯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也就是说其责任应当是侵权责任。
而对于竞业限制协议而言,如果员工违反约定从事了竞业行业,则原用人单位可以直接依据竞业限制协议主张其支付相应的违约金,这也是《劳动合同法》中规定的仅有的两种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之一。
6、对劳动者的限制不同

保密义务只要求保密人员不披露和使用其在用人单位处知悉的商业秘密即可,并不会限制劳动者的其他权利,而竞业限制义务则要求义务人不得到约定的行业从事业务,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劳动者的自主就业权,对于劳动者的生存能力也是一种损害,这也是竞业限制协议需要原用人单位给予给予经济补偿的原因。

五、竞业限制协议的具体实施
1、及时评估与启动
在新员工入职时,可以了解一下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的意愿以及是否需要履行前公司的竞业限制等情况。在涉密员工离职前,用人单位除了注意要与其签订保密协议外,还应当评估离职员工的个人情况,如其是否接触以及接触哪些商业秘密,有无必要签订竞业限制协议,要遵循一个原则,非必要不签订,毕竟对于企业来说,履行竞业限制协议也是需要付出成本的,一旦确定针对某一涉密员工需要启动竞业限制,需要在离职前或者离职时与其签订竞业限制协议,并告知其需要履行竞业限制。
2、按时发放经济补偿
对于签订了竞业限制协议的离职员工,用人单位要注意在其离职后按时发放经济补偿,最好是按照法律规定按月发放,避免因为三个月不发放导致劳动者请求解除竞业限制约定,而让自己陷入被动的局面。
3、留意员工离职后动向

在员工离职后,除按时发放经济补偿外,用人单位还应当及时关注离职员工的去向,若发现有竞业行为,如到约定的有竞争关系的企业或者自行开办企业从事竞争业务,应当立即准备搜集证据,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权利。同时,若企业的部分商业秘密不再是保密信息,如通过申请专利被公开,则还可以考虑通知劳动者解除竞业限制协议,以减少部分成本。

六、商业秘密保护纠纷和竞业限制纠纷的联系和区别
1、竞业限制纠纷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竞合处理
一直以来,关于竞业限制纠纷之诉与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之诉是竞合关系还是两个独立的诉讼都有争议,最高人民法院在2008年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是将侵犯商业秘密竞业限制纠纷规定在侵犯商业秘密纠纷下面的4级案由,但是在2011年修改案由规定时,却又将竞业限制纠纷设置在劳动合同纠纷下面,这也代表了不同时期司法机关对于两者关系的转变。目前来说,更多的司法观点是认为两者是相互独立的案由,其中竞业限制协议纠纷属于劳动合同纠纷,需要仲裁前置,为违约之诉,而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是知识产权纠纷,属于侵权之诉。
2、竞业限制纠纷与商业秘密侵权纠纷的不同
①管辖不同
竞业限制纠纷属于劳动争议案件,应当仲裁前置,按照劳动争议案件的管辖规则确定管辖机构。而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则是知识产权侵权案件,应当以知识产权民事案件管辖的规则来确定管辖法院。
②被告的不同
由于在违反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中,是以双方存在的竞业限制协议作为请求权基础,属于违约责任,基于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在劳动仲裁还是诉讼阶段,一般都不能将离职员工新入职的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列为共同被申请人或者共同被告,虽然司法实践中存在一些当事人在诉讼中将上述有竞争关系的公司列为第三人的情形,但是法院一般也不支持让其承担连带责任。
而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原用人单位如果认为离职员工新入职的有竞争关系的单位与其一起实施了相应的侵害商业秘密的行为,可以将有竞争关系的公司与离职员工列为共同被告并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
③举证思路不同
竞业限制协议纠纷中,对于原告而言,其只需要举证证明双方签订有合法有效的竞业限制协议其已经履行了给付经济补偿的义务,以及对方实际上违反约定从事了竞业行为即可,对于原告主张的保密信息,一般不需要像侵害商业秘密纠纷一样对其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进行实质审查,而是仅根据竞业限制协议的生效要件以及协议的书面约定等因素,对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商业秘密进行法律上的推定。

而在侵害商业秘密纠纷案件中,法院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一般采用“接触+实质相似-合法来源”的认定方式,虽然《反不正当竞争法》在2019年修订中增加了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一定程度降低了商业秘密权利人的举证责任,但是原告仍然需要举证证明自己存在有合法有效的商业秘密,以及对方可能实施了侵害自己商业秘密的行为。而对于原告主张的秘密信息,法院需要严格依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的规定,对原告主张的秘密是否具有秘密性、保密性和价值性来进行实质审查,必要的时候还会通过司法鉴定来确定。对于原告来说举证难度相较于竞业限制纠纷严格很多。

 结语 
对于企业来说,与相关员工签订竞业限制协议与保密协议虽然都是出于对企业商业秘密的保护,但是两者仍然具有不同的作用和目的,企业可以根据具体需要与特定的员工签订好保密协议与竞业限制协议,确保自身的竞争优势,同时还要注意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做好合规工作,避免签订的协议存在无效的风险。

 

 

 
END

 

转自公众号:黑桃知产

 

 

 
作者简介
 
陈涛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专利代理师

陈涛律师,郑州大学工学硕士,具有律师和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朝阳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艺术设计行业团工委委员、乌鲁木齐市知识产权专家库专家;主要领域为知识产权、反不正当竞争、商事仲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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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4-02-29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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