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特殊的取证方式

 
 
 

 

信息技术是一把双刃剑。随着信息技术的飞速发展,信息技术的安全隐患和威胁也逐步显现,特别是,利用计算机网络实施的各类犯罪迅速蔓延,社会危害严重。信息网络犯罪案件涉及范围非常广,案件涉及全国各地甚至是境外。犯罪行为人、被害人以及证人人数众多,司法实践中难以对分布在全国各地的大量被害人、证人取证。同时,涉案金额巨大,动辄产生数以亿计的资金往来记录。现有司法资源无力对海量证据逐一取证、论证以及质证,因为需要耗费大量时间,诉讼将会旷日持久,不仅极大占用司法资源,而且有损被告人获得及时审判的诉讼权利。我国《刑事诉讼法》并没有就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特殊的取证方式。为有效缓解信息网络犯罪案件的司法证明困难,我国通过司法解释专门就信息网络犯罪案件规定了一系列特殊的取证方式,主要有以下三种:
 
一、抽样取证制度
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的抽样证明,是办案人员基于统计学的科学抽样方法从海量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中抽取一定比例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及电子数据等作为样本对象进行取证,并据此证明全体对象的属性、数量、结构、比例等的一种证明方法。比如《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的意见》第6条第1款规定:“办理电信网络诈骗案件,确因被害人人数众多等客观条件的限制,无法逐一收集被害人陈述的,可以结合已收集的被害人陈述,以及经查证属实的银行账户交易记录、第三方支付结算账户交易记录、通话记录、电子数据等证据,综合认定被害人人数及诈骗资金数额等犯罪事实。”此条文虽然没有明确使用“抽样”的字眼,但其证明方式实际上就是抽样取证,然而,该条文并未对如何抽样取证予以规范。
此后,2021年《人民检察院办理网络犯罪案件规定》第21条、第22条进一步指出,若同类证据材料数量众多,在证明其是否有同样性质、特征或者功能时,因客观条件限制不能全部验证的,可以抽样验证。该规定则明确使用了“抽样”的字眼,并且没有限定抽样证据的种类,进一步放松对于信息网络犯罪中抽样取证的限制。《信息网络犯罪意见》第20条第1款对抽样取证予以具体规定:“办理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对于数量特别众多且具有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的物证、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等证据材料,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的,应当按照一定比例或者数量选取证据,并对选取情况作出说明和论证。”该规定明确了抽样取证的条件、适用证据种类、抽样方法以及说明论证的程序。其一,规定抽样取证的启动条件为“数量特别众多”、“同类性质、特征或者功能”以及“确因客观条件限制无法逐一收集”,同时明确三个条件需同时具备,相对严格了抽样取证的启动条件。其二,《信息网络犯罪意见》规定,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重点审查取证方法、过程是否科学。经审查认为取证不科学的,应当由原取证机关作出补充说明或者重新取证。该规定首次在信息网络犯罪案件中明确不科学抽样取证的程序后果,即补充说明或者重新抽样,其可以一定程度遏制违法抽样取证行为,防止抽样取证的滥用。
 
二、跨地域协作代为取证、远程视频取证
依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以及传统理论,取证应当由具有法定侦查权的侦查人员进行,非法定侦查机关侦查所取得的证据系无效证据,同时,询(讯)问犯罪嫌疑人、证人应当在法定场所面对面进行,法律并未规定可以通过远程视频方式进行。但鉴于网络犯罪中相关银行账户、网络数据往往分布在不同地方,特别是在犯罪违法所得的认定方面,由于不少网络犯罪通过借助计算机网络对不特定人实施侵害或者组织不特定人实施犯罪。网络犯罪侦查取证难度与其他犯罪相比骤然加大,基于该原因,司法解释明确规定了网络犯罪侦查的跨地域协作代为取证与远程视频取证制度。
在网络犯罪侦查中,侦查机关可以跨地域协作代为取证,侦查机关跨地域调查取证的,可以将办案协作函和相关法律文书及凭证电传或者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地公安机关经审查确认,在传来的法律文书上加盖本地公安机关印章后,可以代为调查取证。可以看出,非侦查机关可以应办案机关的委托代为调查取证。同时,办案机关在办理网络犯罪案件中,也可以通过远程视频的方式调查取证,但必须遵守法定程序,这些法定程序可以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具体程序如下:询(讯)问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的,可以由办案地公安机关通过远程网络视频等方式进行询(讯)问并制作笔录。远程询(讯)问的,应当由协作地公安机关事先核实被询(讯)问人的身份。办案地公安机关应当将询(讯)问笔录传输至协作地公安机关。询(讯)问笔录经被询(讯)问人确认并逐页签名、捺指印后,由协作地公安机关协作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将原件提供给办案地公安机关。询(讯)问人员收到笔录后,应当在首页右上方写明"于某年某月某日收到",并签名或者盖章。远程询(讯)问的,应当对询(讯)问过程进行录音录像,并随案移送。异地证人、被害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犯罪嫌疑人亲笔书写证词、供词的,亦参照上述程序。
 
三、通过公安信息化系统直接调取
依据刑事诉讼的理论,刑事案件应该由办案机关收集,其他有关单位收集的证言笔录、被害人陈述笔录等证据因收集主体不合法,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但就网络犯罪侦查而言有其特殊性,为解决网络犯罪侦查中异地办案调取证据材料耗时长、效率低问题,《电信网络诈骗司法解释》规定了办案机关可以在公安信息化系统中直接调取全国各地公安机关已经收集的证据为我所用。办案地公安机关可通过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的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材料,并对调取人员、调取形式、调取程序进行了相应的严格规范。具体而言, 办案地公安机关可以通过公安机关信息化系统调取异地公安机关依法制作、收集的刑事案件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害人陈述等证据材料。调取时不得少于两名侦查人员,并应记载调取的时间、使用的信息化系统名称等相关信息,调取人签名并加盖办案地公安机关印章。经审核证明真实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这种取证方式极大地提高了案件的办理效率,节约了司法成本。
以上三种通过司法解释明确的信息网络犯罪案件取证方式的特殊性规定,可以有效提高办案效率,有利于快速打击犯罪,节约司法成本。但该类证据的审查认定依然应该遵循合法性、真实性原则,并应更加注重保障被告人的质证权,否则,以牺牲被告人诉讼权利换取的办案效率,将有违证据裁判原则这一诉讼基石。

 

 
END

 

 

 

 
作者简介
 

高登蕾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邮箱:gaodenglei@greatwalllaw.com.cn

高登蕾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现为华城律师事务所涉性犯罪与妇女儿童保护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北京林业大学兼职法律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主要涉及诈骗类犯罪,金融犯罪,发票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职务犯罪等,其中有多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逮捕后检察院撤诉的成功案例,目前也有在办理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件。办案理念是认真研读案卷,吃透案情,在证据及法理上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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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3-09-1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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