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
由于权利要求是确定专利权(本文所述的“专利”仅指发明专利和实用新型专利,不包括外观设计专利)权利边界的关键,因此也是专利法的核心概念,而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则是如何确定权利边界的核心。本文拟基于《专利法》《专利法实施细则》《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等法律规定,并通过分析相关案例来对权利要求的解释问题进行说明。
一、权利要求解释的重要性
无论是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专利侵权诉讼程序,都不可避免的会涉及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比如涉及到新颖性、创造性的判断时,由于需要将诉争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与现有技术进行比较,因而,必须要明确诉争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而在专利侵权诉讼程序中,确定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更是进行侵权判定的基础,是法院审理案件首先要确定的事情。由于权利要求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通常情况下这些技术方案是相对复杂的,而由于文字表达的局限性,很容易导致不同主体对于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理解不一致。因此,无论是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还是专利侵权诉讼程序,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都是非常重要的。
二、权利要求解释的规则
根据《专利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的内容。”这其中规定了两个层面,第一个层面是,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是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第二个层面是,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得限定权利要求。
1、如何理解“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
所谓专利保护范围的确定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通常是指只有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才能用于限定保护范围,且对于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技术特征,通常都应当具有限定作用。反之,对于在权利要求中没有限定的技术特征,通常在确定保护范围时不应当予以考虑。但是,由于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且文字表达对于技术的描述总是会存在一些不足之处,因此,也并非是未记载在权利要求中的内容在任何情况都不予考虑,同样,也不意味着在权利要求中记载的所有内容都需要考虑,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综合考虑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
在某些特定的案例中,一些技术特征虽然未被权利要求记载,但是结合权利要求及说明书整体理解可以确定该技术方案必然具有的技术特征,则该必然具有的技术特征同样对于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如在(2021)最高法知民终1611号案例中,最高人民法院就认为“应当结合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考虑说明书有关涉案专利发明目的的说明予以解释。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采用方法特征制作步骤的撰写方式,具体限定“包括底纸(1)和面纸(2)由内到外依次复合构成双层结构”,应当考虑该方法特征是否必然导致要求保护的产品具有某种特定的结构。”并最终认为,根据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面纸(2)的两侧边则通过第三粘胶层(2-2)与底纸(1)粘接”,形成面纸的两侧边粘胶层,从而在面纸与底纸之间,其余大部分为“非粘接的复合虚体”,即,面纸与底纸之间空贴,是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所确定的内容,可见,最高人民法院结合说明书和权利要求的记载,认为权利要求虽然未记载“面纸与底纸之间空贴”,但其属于权利要求必然具有的技术特征,对保护范围也具有限定作用。
而在另外一些案例中,即使是权利要求中记载的内容,如果对于专利的保护主题没有限定作用也可以不予考虑,如权利要求中对于一些技术方案整体技术效果的描述,则通常对于保护范围不具有限定作用,这是因为专利保护的是一种技术方案,而技术效果是由技术方案客观实施以后自然带来的,只要权利要求记载了完整的技术方案,则其必然应当具有相应的技术效果,因此技术效果的描述对于技术方案的确定并无实质限定作用,可以不予考虑。如(2019)最高法行申2971号案例中,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要求保护抗ErbB2抗体在制备用于治疗易患或已诊断患有以过度表达ErbB2受体为特征的人类患者病症之药物中的用途。其与对比文件1公开的技术方案相比,区别仅在于权利要求1中进一步限定了“所述抗体制备成以初始剂量至少约5mg/kg,继续量接近等于或小于初始剂量给药的药物”。最高人民法院则认为“无论从何种含义上理解,权利要求1中的前述表达实质属于具体的给药用药方案,其作用在于指导医生用药或安排相应的治疗方案。权利要求1中的前述内容不改变药物本身组成、含量、制剂或制备方法,因而对于权利要求1要求所拟界定并请求保护的制药用途,不产生实质影响。最终认为权利要求1不具备新颖性。”由此可见,对于一些特征虽然记载在权利要求中,但是如果对于要求保护的主体并无任何限定的技术内容,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也是不具有限定作用的。
2、如何理解“说明书和附图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得限定权利要求”
由于权利要求是为了尽可能用简洁的文字语言来描述限定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内容,而且有些专利的权利要求中还会出现一些自造词,因此,即使是本领域技术人员,可能在仅看到权利要求书是也并不一定能够非常准确的理解其含义,这就需要通过说明书和附图来解释权利要求。虽然说明书和附图可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能用于限定权利要求,其中限定和解释的区别在于,解释是解释相关技术特征本身的含义,而限定是增加了权利要求未记载的其他特征或内容。通常情况下,如果说明书对于权利要求中的相关术语有定义,则以定义为准,此即为可以用于解释。但是说明书定义以外的内容不能引入到权利要求,此即为不得限定。其中权利要求用语的具体解释规则见下图。
在笔者代理的一起以新颖性无效掉对方专利的案件((2022)最高法知行终398号)中,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就集中在权利要求的解释上,其中涉及的一个焦点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整体技术方案是否采取间接加热方式,焰气管道加热机构与煤物质推进分解通道之间是否相互密闭、不连通”。上诉人也即专利权人主张整体采用间接加热方式,因此焰气管道加热机构与煤物质推进分解通道之间是相互密闭、不连通的,我方则认为无法得出该解释,其超出了权利要求的记载。最终,最高人民法院支持了我方的观点,其认为:首先,本专利权利要求1并没有限定“焰气管道加热机构与煤物质推进分解通道之间是相互密闭、不连通的”以及采取“间接加热方式”,本专利说明书第[0016]段虽记载了“煤粉升温分解,就在煤物质推进分离通道内分解成燃气、焦油气和 热值较高的煤”,但并没有记载“分解通道内仅含有燃气、焦油 气和热值较高的煤”,也无法得出“分解通道内不含加热气/载气 /焰气”的结论。再次,说明书附图可以用于解释和理解技术方案,不能直接用于限定专利的保护范围。虽然附图1显示的焰气散热管6与煤分解气收集管5为平行结构,但焰气散热管是焰气管道加热机构的一部分,且本专利的附图均为结构示意图,在依据权利要求限定的内容和说明书记载的内容均不能排除焰气管道加热机构与煤物质推进分解通道之可以连通的情况下,不能仅根据附图得出“焰气管道加热机构与煤物质推进分解通道之间是相互密闭、不连通的”这一结论。由此可见,虽然说明书虽然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是对于其解释也是有限度的,并不能将未在权利要求中限定的技术特征解释进权利要求中以限缩保护范围,进而主张专利具有新颖性和创造性。
三、权利要求的解释规则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程序的异同点
理论上来说,针对同一个专利权利要求,在任何时候都应当采用相同的解释,但是在司法实务中,情况却并非完全如此。虽然大部分情况下,在专利授权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程序中对于同一个权利要求的解释是相同的,但是针对特定的权利要求,仍然存在一些在授权确权程序和专利侵权程序中解释不一致的情况。这种不同主要体现在对于功能性特征的解释上。
1、何谓功能性特征
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功能性特征,是指对于结构、组分、步骤、条件或其之间的关系等,通过其在发明创造中所起的功能或者效果进行限定的技术特征,但本领域普通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权利要求即可直接、明确地确定实现上述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的除外。可见,功能性特征通常是指以功能或者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但并非所有采用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都是功能性特征。在司法实务中,认定权利要求中某一个以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是否属于“功能性特征”时,不仅需要考虑技术特征文字本身的含义,通常还需要将该技术特征纳入到权利要求限定的整体技术方案中进行理解,如果在整体技术方案中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是所属技术领域的技术人员仅通过阅读说明书即可确定的,则该以功能或效果限定的技术特征也不属于功能性特征。
2、专利授权确权阶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理解
根据《专利审查指南》的规定,功能性特征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也即最大合理解释。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一)》中虽然没有对功能性特征如何解释给出明确规定,但是在具体的案例中也都支持了最大合理解释。在(2015)知行字第139号、(2019)最高法知行终147号及(2020)最高法知行终482号等专利授权确权行政案件中,最高人民法院均在判决书中明确认为“对于以功能或者效果定义的功能性特征,其应当理解为包括了本领域技术人员基于现有技术所能够想到的能够实现该功能的所有实施方式”。由此可见。在目前的司法实务中,国家知识产权局和最高人民法院均认为功能性特征应当采用最大合理解释,也即应当理解为覆盖了所有能够实现所述功能的实施方式。
3、专利侵权阶段中对于功能性特征的理解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明确规定,对于权利要求中以功能或者效果表述的技术特征,人民法院应当结合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确定该技术特征的内容。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版)中也持相同的观点,该种解释与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对于功能性特征的理解明显不同,其将功能性特征在专利侵权阶段中的解释范围限缩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
关于如何理解并确定“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知民终409号民事判决中给出了指引。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在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多种使用环境的情况下,结合说明书记载的具体实施方式确定功能性特征的内容时,应当从本领域技术人员角度,区分具体实施方式中为实现该功能性特征限定的功能或者效果不可缺少的技术特征和因使用环境不同而产生的适应性技术特征。其中基本特征为实现该功能或效果必不可少的特征,是功能性特征的本质特征,在各种使用环境下均不可或缺;而适应性特征则是因不同使用环境而具有的适应特定使用环境的特征,是在各种使用环境下起到适应、配合作用的辅助性、非本质、可变化的特征,适应性技术特征通常并不属于功能性特征的内容。在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具备该功能性特征时,仅需要判断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中实现相应功能效果的实施方式与功能性特征的基本特征是否构成相同或等同即可。
3、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和专利侵权阶段对于功能性特征采用不同理解方式的原因分析
①通过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和专利侵权阶段对于功能性特征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能够在法律层面上更好的促使专利权人尽量采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技术方案,避免使用功能或者效果来进行限定。
基于功能性特征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和专利侵权阶段的不同解释方式也可以看出,目前的法律规定并不提倡、鼓励采用功能或效果来限定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只有在必要的情况下才允许采用功能性限定的写法。这是因为,权利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是由权利要求记载的多个技术特征来限定的,由于功能性特征采用的是功能或效果来进行限定,不如采用结构等特征限定的更加清楚,因此更容易对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确定产生一些争议。而通过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对功能性特征采用更为严格的最大合理解释,而在专利侵权阶段却又将其限缩至为说明书和附图描述的该功能或者效果的具体实施方式及其等同的实施方式,这样会导致专利权人即使采用功能性特征的撰写方式,其也不能得到比直接采用结构特征撰写权利要求更大的保护范围,反而更容易导致专利权的不稳定而被驳回或者被宣告无效。因此,这种在不同阶段对于功能性特征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能够很好的促使专利权人更多的采用结构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
②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和专利侵权阶段对于功能性特征采用不同的解释方式能够更好的平衡社会公众和专利权人之间的利益
虽然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采用最大合理解释,而在专利侵权阶段又将其限缩为与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相同或等同的方式,看起来会导致专利权人在授权确权阶段承受了更多的专利被驳回和无效的风险,但是其在专利侵权阶段并没有获得那么大的保护范围,对于专利权人不太公平。但实际上,专利制度的核心就是以公开换保护,对于专利权人而言,其对于该功能性特征的贡献也仅在说明书中公开的具体实施方式及与其等同的方式,为了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也不应当让专利权人获得超出其所做出贡献的专有保护范围,因此将该功能性特征限缩为与说明书及附图描述的实现该功能或效果的实施方式以及等同的实施方式是较为合适的。
同时,在专利授权确权阶段,专利权人还可以通过对权利要求进行修改和布局来确定多个不同且合适的保护范围,进而确保自己对于现有技术所作出的贡献能够得到合理的保护。其中,在专利授权阶段,申请人通常拥有非常大的修改权利要求的自由,对于功能性特征采用最大合理解释,能够迫使申请人尽量采用更为明确的结构特征来限定权利要求,尽量将保护范围限缩为与其真正对现有技术做出贡献的技术方案相一致,这样才能更好的使得侵权判定阶段和授权阶段对于权利要求的解释保持一致,实现权利和义务的相对等。而在专利无效的确权阶段,虽然专利权人修改权利要求的方式不如专利授权阶段灵活和多样,但由于专利权人通常也会在从属权利要求中对于其作出贡献的具体实施方式进行布局,因此,即使独立权利要求因为这种解释方式而被宣告无效,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基于从属权利要求的布局获得与其发明贡献相适应的保护范围,同样也不会实质上损害专利权人的利益。
结语
综上所述,通过对专利权利要求的解释必要性和解释规则的分析可知,无论是在授权确权阶段还是侵权诉讼阶段,第一步都是要进行权利要求的解释,而权利要求解释的基本规则是以权利要求记载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和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但不得限定权利要求。针对不同的专利,还应当根据说明书及附图的记载,综合考虑来确定专利的保护范围。同时,通过在授权确权阶段和侵权诉讼阶段对功能性特征做不同的解释,在一定程度上还能够促进申请人更加积极的提高专利撰写质量,也能够更好的平衡专利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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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专利代理师
陈涛律师,毕业于郑州大学,中国政法大学在职研究生,中国专利代理师执业资格,朝阳区律师协会知识产权业务研究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青年律师工作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艺术设计行业团工委委员;主要业务为知识产权,擅长专利和商业秘密业务、民商事诉讼、企业法律顾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