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合伙组织对合伙人债权的混同免除权

作者:胡倩楠律师、王恺律师、吴西彬律师
 
 
 
 
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当某一个合伙人成为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后(下文统一称为“债权合伙人”),合伙组织是否可以主张债权合伙人的债权因与其合伙责任混同而免除?对此,在司法实务中,存在较大的争议。
 
 
一、案情简介
 
2009年,D公司与E公司签署《房地产联合开发合同》约定,双方以D公司名义开发某房地产项目,以实际投入确定权益份额。2017年,E公司以联合开发合同纠纷向D公司提出仲裁请求。该案仲裁裁决书显示,D公司与E公司之间是契约合伙关系,双方约定以D公司名义联合开发;D公司在联合开发项目中投资90%,E公司在联合开发项目中投资10%;D公司有权分配联合开发项目90%资产,E公司有权分配联合开发项目10%资产;双方对联合开发项目的债务按照承担连带责任,D公司承担合伙组织的债务后,有权向E公司按照10%的比例追偿。
该案的仲裁裁决生效后,E公司成功从合伙组织(D公司名下)执行走近亿元的资产。但是,D公司名义上承担的近10亿元合伙组织债务,多年来已经被债权人执行了数亿元;其中一笔2亿元的合伙组织债务,已经转让至E公司名下。也就是,E公司通过债权受让,成了合伙组织(D公司的名义)的债权人。
近期,本所律师代理D公司向仲裁委提出申请,请求E公司按照10%比例分担合伙组织债务。
针对上述两亿元的合伙组织债务,仲裁请求认为,E公司已经成为合伙组织的债权人,在E公司应该承担的合伙组织债务比例(10%,即约2000万元)范围内,存在债权债务混同,请求裁决免除该2000万元债务,也就是说,D公司无需向E公司支付。
 
 
二、双方争议观点
 
E公司代理律师认为,虽然联合开发项目合伙组织的2亿元债务的债权人变成了E公司,但是,本仲裁案件中不能直接实施债权债务混同抵销,可以通过D公司在司法执行案件中执行异议方式解决。D公司(合伙组织名义主体)逾期履行2亿元债务的,仍然需要向E公司承担逾期履行的利息。具体到本仲裁案件,D公司因未实际承担2亿元合伙组织债务,依法不具备向合伙人E公司追偿的权利,因D公司的追偿权尚未到期,不存在E公司对合伙组织债权与E公司对合伙组织连带责任混同抵销的基础,因此,应驳回D公司的此项仲裁请求。
本所律师作为D公司的仲裁代理人认为,《民法典》第五百十二条第三款之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在扣除该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后,债权人对其他债务人的债权继续存在。”合伙组织的连带债务人作为合伙组织的新债权人(是指E公司),在向其他连带债务人(合伙组织的名义责任主体,是指D公司)行使债权时,应扣除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份额。E公司作为合伙组织的新债权人在对合伙组织主张债权的时候,没有主动扣除其应承担责任相对应的份额,D公司有权主张按照其责任对应的比例,直接免除这部分债务。在法律外观上,也就是债权债务的混同而免除。
本所律师进一步认为,上述法律规定采取了限制绝对效力的做法。根据上述民法典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的债务与债权人的债权同归于一人的,混同后的债权人(或者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仍然可以债权人的地位,向其他连带债务人请求承担连带债务,但是连带债务的数额要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理解与适用[一]》关于该条款的解读与本所律师一致:“混同是指债权和债务同归一人,原则上致使合同关系消灭的事实。对于部分连带债务人与债权人发生混同时的法律效力问题,目前大陆法系国家有三种立法例。第一种立法例规定,混同仅在该连带债务人承担份额的范围内使债务消灭,该连带债务人对其他债务人不享有求偿权。不过,该连带债务人仍得以债权人身份,请求其他债务人连带偿还剩余部分。”“从本条第3款的规定看,其选择的是第一种立法例。从法律效果上看,在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份额内,债权因混同而消灭;在扣除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的份额后,该部分连带债务人实际成为债权人,可以以债权人的身份要求其他连带债务人清偿剩余部分连带债务。”

 
 
三、与本案相关的免除权、追偿权、抵销权问题
 
1.基于混同的免除权
债权已经到期的情况下,根据前文论述,混同后的债权人(或者发生混同的连带债务人)要求其它连带债务人承担债务时,债务数额要扣除其自身应当承担的内部份额,原因是相关债权在混同时就已经消灭,消灭不以其他债务人(是指D公司)的请求为前提。综上,基于混同的免除权,实际是对债务消灭的确认。
2.基于实际承担合伙组织债务后对其他合伙人的追偿权
连带债务中行使追偿权的基础,是部分债务人承担连带债务超过自身份额,故如果未承担债务超过自身份额的,追偿权无法行使。具体到本案,虽然D公司尚未向E公司履行2亿元债务,但不影响基于合伙人连带责任与债权合伙人的混同免除。
3.基于双方当事人之间互付到期债权债务的抵销权

抵销权的行使,基于当事人双方相互的债权债务已经到期。具体到本案,E公司代理律师虽然有效表达了本案因D公司尚未实际承担合伙债务,其追偿权尚未到期而无法行使抵销权,也不能阻挡D公司主张债权合伙人与其责任的混同免除。

 
 
四、《民法典》第512条第三款之立法解读——减少诉累,节约司法资源
 
既往的民事立法及司法实践,尊重合同的相对性,当事人之间的纠纷,主要依据具体法律关系确定的债权债务,分别个案解决。当事人在相互交叉、相互牵连的案件中常年累诉,不仅降低了处置效率,而且浪费了司法资源。

在相互牵连的民事纠纷中,虽然法律关系不同,按照此前习惯本来需要不同案件分别解决,但是,《民法典》第512条第三款改变此前的民事立法和司法习惯,一揽子穿透法律外观直接触及本质,一次性通过混同免除方式消除复杂的各类债权债务关系,其立法目的在于减少当事人累诉,有效节约司法资源。本所律师在具体案件中首次尝试适用该条款,为在司法实践中准确落实该条款积累了实践经验。

 
 
五、裁决结果
 

日前,本所收到了本案的仲裁裁决书。仲裁庭采纳了本所律师代理意见,E公司作为合伙人对合伙组织的债权与其合伙责任混同,裁决确认免除了D公司对E公司约2000万元债务。

 

 

 
END

 

 

 

 

 
作者简介
 
胡倩楠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胡倩楠律师,香港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2016年本科毕业于澳门科技大学,2017年硕士毕业于香港大学。曾任香港的近律师事务所(Deacons)律师助理, 康德明律师事务所(Conyers Dill & Pearman) 律师助理,目前专注的专业方向为并购退出咨询,并购退出纠纷解决,债务重组,破产重整,商事诉讼。

王恺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律师

王恺律师,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北京律师协会会员。业务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公司法律顾问/刑事辩护/其他。执业经历:王恺律师曾任上市公司集团内部法务,2017年进入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现为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专职律师。王恺律师主要致力于争议解决领域,包括民商事诉讼与仲裁业务,代理或参与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买卖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等多起标的大、法律关系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也包括部分刑事辩护业务。经过多年来的沉淀,王恺律师形成了稳健、扎实、专业的工作风格,具备了扎实的法学功底和娴熟的业务技能,为众多当事人提供了优质的法律服务。

 
吴西彬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吴西彬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并购专业律师,并购交易师。1992年本科毕业于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学院(中南政法学院法律系),获得法学学士学位,2012年获中欧国际工商学院(CEIBS)EMBA学位;1994年10月取得中国律师资格并执业至今,1996年-2009年任河南理工大学法学讲师、副教授、法学系副主任,现兼任北方华创(002371)等数家境内外主板上市公司独立董事。吴西彬律师团队专注并购咨询、并购纠纷解决等领域,近年来为数十亿元交易额的地产、教育等领域的中型并购交易提供了咨询;代理了总额近十亿元争议额的并购纠纷诉讼、仲裁案件。出版《民事诉讼律师基础实务》(人大法硕教材)等三部著作;专著《企业家并购退出》已由法律出版社出版;发表专业论文二十余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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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3-03-27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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