域外证据、授权文书在刑事、民事诉讼中的审核认定

 
 

近期,笔者代理一起侨居国外的当事人委托笔者在国内法院自诉其配偶犯重婚罪刑事自诉案件及双方离婚纠纷的民事纠纷案件,目前法院已经作出刑事判决,判处其配偶犯重婚罪,判处有期徒刑,离婚案件目前还在审理中。本案涉及到在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以及证据如何在我国刑事诉讼以及民事诉讼中审查判断的法律问题,现笔者想给大家简要介绍一下。

 

 
 
 
一、关于在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对域外形成的授权委托书的不同要求。
 

刑事、民事诉讼法有关授权委托书的相关规定均是审查诉讼代理人身份是否真实,其目的是防止无权代理人代当事人出庭参加诉讼活动。外国籍当事人或者侨居在国外的中国籍当事人从境外委托中国律师参与我国民事诉讼、刑事诉讼,向审判机关提交授权委托书必须取得审判机关的认可。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就外国籍当事人与侨居在国外的中国籍当事人从域外递交授权委托书的要求不同。

1、民事诉讼中,在中国领域内没有住所的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委托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或者其他人代理诉讼,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对于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必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可见,在民事诉讼中,从国外向我国审判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非中国国籍当事人需要由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加上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而对于我国国籍当事人则不需要由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而只需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即可。

2、在刑事诉讼中,非中国国籍当事人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以及外国籍当事人的监护人、近亲属提供的与当事人关系的证明,必须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中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但我国与该国之间有互免认证协定的除外;而对于中国国籍当事人从中国领域外寄交或者托交给中国律师或者中国公民的委托书,需要具备何种形式要件,我国刑事程序法律没有具体规定,笔者认为,在此情况下,可以参照我国民事诉讼的要求,即对于侨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从国外寄交或者托交的授权委托书,须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没有使领馆的,由与我国有外交关系的第三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再转由我国驻该第三国使领馆证明,或者由当地的爱国华侨团体证明。可见,在刑事诉讼中,从国外向我国审判机关递交授权委托书,非我国国籍当事人需要由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加上所在国中央外交主管机关或者其授权机关认证并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而对于我国国籍当事人则不需要由所在国公证机关公证,而只需经我国驻该国的使领馆证明即可。

 

 
 
二、关于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审查认定。
 

刑事诉讼中对域外证据的审查认定应区分证据种类,不同证据种类适用不同的审查判断规则。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了七种证据类型:(1)物证、书证;(2)证人证言;(3)被害人陈述;(4)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辩解;(5)鉴定结论;(6)勘验、检查笔录;(7)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判断域外证据是否需要适用公证认证程序,要根据不同的证据类型,从证据合法性及真实性的判断标准等出发,不应一概而论。域外证据通常使用涉外公证、领事认证的方式这一“国际惯例”,其针对的仅是涉外书证,特别是公文书。公文书是指外国有关权力机关颁布的具有明确法律意义的文书,如一国的判决书、行政裁定书身份证明等,其形式上的真实性,应当根据证据形成国的法律加以判定,我国法院囿于司法权的限制无法判断文书的真伪,由证据形成国有关机关对公文书形式的真实性予以证明,有利于诉讼的便捷和公正。

但证据的不同性质决定了不可能所有的证据种类都能够由国外公证认证,除书证之外的其他种类的域外证据则无须办理公证认证手续。首先,实践中物证往往作为勘验、鉴定或保全的对象和内容,通常需结合有关的鉴定结论及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明案件事实,而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视听资料等证据,根据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需有我国司法机关的参与,上述证据当不存在公证认证的前提,即不属于当事人提供的域外证据,故物证无公证认证的必要;其次,对于证人证言,必须经过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收集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域外证人对其证言公证认证,仅是对证人与其证言的关系予以认证,无法对证言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肯定的证明,不具备实质意义上的证据资格;再者,对于被害人陈述,同样必须经过具有管辖权的司法机关依据法定程序取得才具有证据资格,且因为利益关系,被害人往往在公证人员面前作有利于自己的陈述,公证认证无法证实其陈述内容的真实性;最后,对于被告人供述,法律规定被告人必须到庭接受审判,我国对此尚无缺席判决制度,故被告人的供述应为域内证据,亦无公证认证的必要。

综上,刑事诉讼中除了书证以外的其他证据或是无法公证认证,或是公证认证并无实际意义。司法实践中,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厅、司法厅制定《关于刑事案件证据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刑事证据意见》)亦确认了刑事诉讼中,域外取得的证据中除书证外,其他证据类型无须进行公证认证。《刑事证据意见》第15条规定:“提供的证据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应当依法履行必要的证明手续。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特别规定的,适用该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侦查机关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取得的证据,因特殊原因未履行上述证明手续,但其真实性得到其他证据佐证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侦查机关在获取上述证据材料后,应当对其来源、提取人、提取时间及提供人和提供时间等作出书面说明,连同其他证据一并移送检察机关、审判机关审查。”《刑事证据意见》摈弃了对域外证据施加的强制公证认证手续,在域外证据真实性得到确认的基础上,由审判机关予以审核采信。就本质而言,域外证据和域内证据并无不同,对于当事人、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书证,应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涉及身份关系的还应当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其他类型的证据的真实性能够确认的,无须办理公证认证等证明手续。

 
 
 
三、民事诉讼中域外证据的审查认定。
 

在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提交的域外公文书证,需要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而对于在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书证,除了需要公证程序外,还需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对于当事人提交的在域外形成的除公文书证、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以外的其他类型的证据,无须进行公证或者认证。在审查认定中,对于在境外形成的证据,不论是否已经办理公证、认证或者其他证明手续,人民法院均应当组织当事人进行质证,并结合当事人的质证意见进行审核认定。

 

 

 
END

 

 

 

 
作者简介
 
高登蕾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邮箱:gaodenglei@greatwalllaw.com.cn

高登蕾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现为华城律师事务所涉性犯罪与妇女儿童保护研究中心执行副主任、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北京林业大学兼职法律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主要涉及诈骗类犯罪,金融犯罪,发票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职务犯罪等,其中有多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逮捕后检察院撤诉的成功案例,目前也有在办理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件。办案理念是认真研读案卷,吃透案情,在证据及法理上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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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3-02-07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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