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合伙的制度起源及其比较优势

法人制度的价值在于解决非自然人参加法律关系时的人格和能力问题,目的是适应社会经济政治发展的需要,使越来越多以非自然人名义从事活动的主体合法化。我国《民法典》中除了规定法人制度,还明确了个人独资企业、合伙企业、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专业服务机构虽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在投资市场中,无论是私募基金或是资管公司,常常以有限合伙企业为主要持股载体构建投资交易架构。

在我国民法背景下,既然已赋予了营利法人的有限责任,为何还另规定以合伙企业的形式来承担无限责任的风险?合伙企业既承继着数百年的商业交易逻辑,也根植于各国的经济现实基础。本文旨在分析合伙企业中有限合伙的起源及其与有限责任公司相比制度设计上的优势。
 

一、康孟达的起源及历史地位

中世纪时期,欧洲盛行索塞特(Society)与康孟达(Commenda)两种商业合伙形式,它们也被视为最早的企业形态。其中,康孟达又译“康曼达”或“康枚达”,含有信用和委托的意思,起源于15世纪的意大利和地中海沿岸诸城市,它是资本所有者将资本委托给船舶所有者或其他商人经营。资本所有者只以委托部分的资本为限承担责任,而实际经营者负无限责任。

康孟达的兴起于欧洲中世纪天主教会法禁止生息的规定。教会法禁止牟利,禁止附利息贷款,不准经营商业获取暴利。严禁放债生利的规定成为航海借贷发展的重要障碍。航海借贷者如果继续以借贷人身份与航海经营人合作,则不仅面临海上的风险,而且同时面临不受教会法律体系保护的困境。于是,实为借贷放款人的名义合伙人,通过与船主缔结康孟达的契约,商人们将财物或商品交给船主,由船主负责对外经营。贸易完成后,商人获得3/4的经营利润,以出资为限承担有限责任,船主分得利润的1/4并以个人财产对经营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这便是早期有限合伙的合作模式。

航海借贷这一旨在规避教会禁令的商业实践促成了康孟达这种独特的合伙形态,而这也同样撼动了商业领域中已经根深蒂固的合伙人应承担连带责任的债权理念。康孟达不以成员之间的亲近关系为要件,它使拥有资本却无心管理的投资者,可以因有限责任而大胆投资;它首次实现了资本所有权与经营权的适当分离,那些资金相对微薄之人,甚至下层教士们也能够参加到海外贸易中;它能在广泛的领域内聚集资本,从而推动了早期资本与实干管理者的有机结合,康孟达最终演变成为隐名合伙和两合公司以及近现代的有限合伙,使新兴大企业的诞生成为可能。

 
二、有限合伙的比较优势
(一)混合责任与风险隔离
从法律层面看,有限合伙的架构下同时存在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混合的责任制度是其最大的特征。
通常情况下,普通合伙人负责合伙事务经营管理,以象征性的少量资金出资,取得固定管理费用和较高份额的利润分成。这样的安排可以鼓励普通合伙人积极有效运营企业,分享盈利成果。另一方面,企业出现资不抵债时,普通合伙人需以自身的全部资产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对于管理者起到重要的约束作用。激励和约束的结合,使得管理层的代理风险得到有效控制。有限合伙人出资后不用花费精力管理企业,取得高额回报机会的同时,将投资的最大风险控制在出资额范围内,这样的制度设计对于握有资金而时间精力有限的投资人有很大吸引力。
有限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里只是出资人的角色,不参与企业的日常经营。因为国有企业的特殊属性,国企负责人通常不愿承担决策失误的责任,会尽量避免有风险的决策行为。国有企业在以有限合伙人身份投资有限合伙企业后,由于不参与企业的管理,国企负责人亦不用对决策失误造成的损失承担直接责任,从而起到风险隔离的作用。
(二)管理权与控制权的稳定
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关系中的有着稳定的管理权与控制权。
首先,有限合伙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如果发生转让,并不意味着企业资产控制权的变更。在这一点上,有限合伙和公司有着巨大的区别。有限合伙的一个重大特征就是普通合伙人对企业资产进行管理,因此有限合伙制度将企业的管理问题和控制问题彻底分开。所谓管理权主要包括制定企业发展计划和处置企业资产的权力。除非有限合伙人能够免除掉普通合伙人,否则有限合伙人的权益就必然直接地受到普通合伙人所作出的经营决策的影响。
其次,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关系中既是出资人也是管理人。因为普通合伙人所签订的投资协议包含着管理权,而管理权条款通常会规定:如果普通合伙人的管理权被剥夺,那么他所拥有的全部财产性权益应当被全部收购或者由企业给予相当的赔偿。
最后,因为普通合伙人对企业债务负有个人责任,这种个人责任蕴含着对企业债务的担保,所以如果发生免除普通合伙人职务的问题,其他问题将被牵动出来。如果免除普通合伙人的管理地位,普通合伙人必然坚持合伙协议要豁免他的责任,或者要求新的普通合伙人替代他的责任。普通合伙人的免职必然会引起所担保债务的损失,因为债务担保是有限合伙关系的基础,所以如果发生免职的情况,合伙关系必须更换担保。合伙企业必须继续拥有至少一名普通合伙人,如果被免职的合伙人是唯一的普通合伙人,那么有限合伙的基础也就不复存在了。
(三)保密性与税收优惠
《公司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章程应当载明股东姓名及相关信息。根据此项规定,公众可以通过公开渠道查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有关情况。相比之下,《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企业信息披露的要求要宽松的多。有限合伙企业在工商部门登记成立或变更时无需公开出资人的相关情况,信息披露只需满足债权人和相关政府监管部门的要求。所以从保密性的角度看,有限合伙企业隐藏了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和个人资产,这对一些低调的投资人非常重要。
另外,合伙企业的税负低于有限责任公司。有限责任公司的经营利润需缴纳企业所得税,分红时自然人股东取得的收益还应缴纳个人所得税,双重征税使得投资人到手的收益缴纳了两次税。有限合伙企业只对从企业分得收益的合伙人征税,企业自身不用缴纳企业所得税。因此从税负的角度考虑,投资人通过合伙企业对外投资时能获取更多收益。
对于以股权增值产生资本利得为主要收入来源的风险投资企业,采用合伙制的税收优势更加明显。持有的股份增值后,有限责任公司在对外转让时应按照转让股权的差价计入投资收益缴纳企业所得税,其投资人(自然人)取得分红后仍需缴纳个人所得税。有限合伙企业的投资人只需缴纳个人所得税,从而避免了重复征税。
 

三、我国有限合伙制度的发展

我国1997年出台的《合伙企业法》规定合伙人只能是自然人,合伙企业的形式限于普通合伙企业。自2002年开始的《合伙企业法》修订的一大初衷就是确立中国的有限合伙制度,甚至可以说立法者对于确立有限合伙制度与发展风险投资同时寄予了厚望。在《合伙企业法》修订工作启动的当年,商务部、科技部、国家工商管理总局曾联合发布了《关于设立外商投资创业投资企业的暂行规定》,允许外国投资者单独或与中国的公司、企业或其他经济组织在中国从事创业投资活动,企业可注册为外商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或不具有法人资格的中外合作企业。这一规定,确为外商投资企业在中国境内从事风险投资提供了准入,但另一方面却又对内资企业形成了新的不公平,造成了立法的歧视待遇格局。在这一背景下,修订《合伙企业法》来确立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工作正式启动。
2006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修订的《合伙企业法》设专章规定了“有限合伙企业”,立法者的“立法说明”开章明义地指出,有限合伙“这种组织形式主要适用于风险投资,由具有良好投资意识的专业管理机构或个人作为普通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行使合伙事务执行权,负责企业的经营管理;作为资金投入者的有限合伙人依据合伙协议享受合伙收益,对企业债务只承担有限责任,不对外代表合伙,也不直接参与企业经营管理。根据我国建设创新型社会的需要,为鼓励推动风险投资事业发展,草案增加“有限合伙的特殊规定”一章”。实际上,此次修订的最大成果就是有限合伙制度的确立,从而为境内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提供了又一个发展路径。
理想的投资人结构组合、顺畅的投资退出渠道和机制、合理的单层税收原则、最开放的投资人范围以及无需繁复的行政审批,使得有限合伙企业在证券投资基金、风险投资、高新技术等领域得到了广泛认可和应用。正如马克思在《马克思恩格斯选集》第2卷所论述的:“法的关系正像国家的形式一样,既不能从它们本身来理解,也不能从所谓人类精神的一般发展来理解,相反,它们根源于物质的生活关系”。有限合伙制度根源于航海借贷的商业实践,康孟达的雏形历经百年发展具备了诸多比较优势。了解其起源及优势,有助于我们加深理解立法机关制度设计初衷,也能更好地指导我们的日常经济活动。

参考文献

[1]胡锋,高明华,陈爱华.控制权视角的合伙企业与股权架构设计——以蚂蚁集团为例[J].财会月刊,2020(17):156-160.DOI:10.19641/j.cnki.42-1290/f.2020.17.026.
[2]孙一帆.有限合伙制度优势分析[J].审计与理财,2018(07):25-26.DOI:10.19419/j.cnki.36-1264/f.2018.07.011.
[3]穆永强.康孟达起源及历史地位探析[J].特区经济,2015(03):135-136.
[4]孙志超.有限合伙的本质及适用[J].商业研究,2011(04):135-142.DOI:10.13902/j.cnki.syyj.2011.04.006.
[5]李建伟.私募股权投资基金的发展路径与有限合伙制度[J].证券市场导报,2007(08):57-63.
[6]杜瑞孔.论合伙企业相对有限责任公司的比较优势[J].理论观察,2006(06):69-70.
 
 
 
 
 
 
 
 
 
 
 
 
 
 
 
END

 

 
作者简介
 

 

向峻含
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

民商事争议解决
*代理诉讼与仲裁案件

成功协助办理营业信托纠纷、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企业借贷纠纷、股权转让纠纷、公司决议纠纷等争议标的较大、法律关系较复杂的诉讼、仲裁案件。

邮箱:xiangjunhan@greatwalllaw.com.cn


 

余源

北京华城(上海)律师事务所 律师

*业务领域

房地产与建设工程、物业管理
*代理诉讼与仲裁案件

曾担任多家房地产企业法律顾问,承办多起房地产及建设工程类案件,如地产公司与业主委员会间物权保护纠纷、地产公司与施工企业间工程款争议纠纷等,并有多次参与处理地产公司房屋买卖、车位买卖及物业费等群诉案件经验。

邮箱:yuyuan@greatwalllaw.com.cn

 

 

华城资讯

NEWS

 

创建时间:2022-12-15 10:00

声明

以上刊登文章仅代表作者本人观点,不代表或不替代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或其律师出具的任何形式之法律意见或建议。如需转载或引用本文,请注明来源及作者名字。如您有意就相关事项咨询,请与本所联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