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之无罪案例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鲁刑再4号刑事判决书(2021.05.20)
主审: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刑事审判二庭三级高级法官 尚秋君
本案涉及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认定问题。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目的,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虚开”,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并造成国家增值税款损失的行为。
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作为犯罪处理始于1995年,当时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此后,随着社会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结合实际情况,以答复、指导案例、复函等方式,多次重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明确不以抵扣税款为目的,未造成国家增值税损失的虚开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此意见同样也适用于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
在本案中,胜*公司、受票单位均能证实被告人王*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不存在无真实货物交易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且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其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与收货单位结算运费,而不是抵扣税款。原审判决也认可王*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因此在案证据不能证实王*主观上有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
其次,本案客观上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如前所述,被告人王*为受票单位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开具的运费发票数额也与真实的运费数额相符。而受票单位海*公司和冀*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的“海*公司和冀*公司用上述发票抵扣税款167777.96元”系依法抵扣,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综上,被告人王*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关于“王*的行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建议依法改判无罪”的出庭意见,原审被告人王*及其辩护人“主观上不存在骗取税款的动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流失。被告人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依法应改判无罪”的辩解和辩护意见应予采纳。
同时,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一、撤销山东省沂源县人民法院(2014)沂刑初字第75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人王*无罪。
同时,在判决中明确指出,被告人的行为虽然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但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该案例对于在司法审判中按照罪刑法定、疑罪从无原则,以发展的眼光看待发展中的不规范问题,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整理编辑: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赵子民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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