涉及事实婚姻的重婚罪之司法实务认定

 

 

重婚罪,是指有配偶而又与他人结婚,或者明知他人有配偶而与之结婚的行为。在我国刑法并未明确“结婚”这一概念的情况下,涉及事实婚姻的“重婚”行为是否应认定为重婚罪,不免让人困惑。重婚行为从实质上看,是前后两个婚姻在期限上存在重合,它直接侵犯了我国一夫一妻制度。实践中存在着登记婚姻和事实婚姻两种婚姻形态,若行为人存在前后两个登记的所谓法律婚姻存在期限上的重合,行为人构成重婚罪,这不存在争议。但现实中多数涉嫌重婚罪的案件系行为人存在期限重合的是事实婚姻,是否应当认定为重婚罪不免存在一定的争议。
我国民事法律领域,对于事实婚姻经历了从承认到限制承认再到完全不承认的阶段。当前《民法典》背景下,事实婚姻因未按照法律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产生婚姻权利义务关系,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那么,在我国刑法领域,事实婚姻应否成为我国刑法的保护对象?换句话说,在我国刑法上,行为人前后存在的两个婚姻,若其中一个或两个系未依法登记的事实婚姻,应否认定行为人构成重婚罪?
 
 

 

一、我国《刑法》重婚罪中的“婚姻”包含事实婚姻。

首先,从重婚罪保护的法益角度来看,重婚罪规定在我国《刑法》保护公民人身、财产权利这一章节中,说明《刑法》规定重婚罪的主要目的是对公民人身权利的保护,而不仅仅只是对婚姻登记管理秩序的保护。行为人在实施重婚行为时,可能会对婚姻登记管理秩序造成破坏但并不必然。重婚罪所保护的法益应当是夫妻双方对于婚姻关系的信赖感。婚姻本身属于一种契约关系,婚姻双方都有维护这种契约关系稳定的义务。他人对于此种契约关系的稳定也具有信赖感。显然这是一种高于个人法益的社会法益。由此可见,事实婚姻与法律婚姻虽然有所区别即未在国家登记机关进行相应登记,但行为人存在事实婚姻下的重婚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与法律婚姻下的重婚行为一样具有相当。在行为的社会危害性程度相当的情况下,不能因《民法典》不承认事实婚姻的民事效力,就否认事实婚姻不能成为重婚罪中的保护对象。

其次,民事法律主要为了解决平等主体之间的人身和财产关系,否认事实婚姻的效力有助于解决婚姻关系中的财产、继承等一系列问题。而刑法对于一切侵犯公民人身权利、财产权利的犯罪行为都应当进行规制。民事行为注重行为本身的民事效力,事实婚姻因未按照规定办理相应的登记手续,属于在民事上无效的民事法律行为,不受民事法律的保护。但刑法注重的是行为本身是否产生一定的社会危害性。无论行为人是否在国家登记机关办理登记,行为人先后产生两个婚姻关系的行为都会产生同等的社会危害性,此种行为是符合重婚罪构成要件的行为,是刑法所规制的的社会危害行为。事实婚姻能够成为刑法的保护对象。

总之,不能因事实婚姻的效力不被民事法律所认可,就想当然的认为我国《刑法》不保护事实婚姻。即符合结婚实质要件的未婚男女没有登记结婚,但是以夫妻相称共同生活,后其中一方又与第三人登记建立婚姻关系,这种行为确实侵害到了一夫一妻制度,也侵害了不知情配偶的人身权利,具有相当的社会危害性,同样是可以构成重婚罪的。

二、行为人构成重婚罪的行为表现形式

事实婚姻是指行为人虽未通过登记机关进行婚姻登记,而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的一种婚姻状态。事实婚姻的主要表现形式为对外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既然事实婚姻包含在重婚罪所规制范围内,重婚情形主要有以下四种:一是行为人先通过合法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后,又与他人通过合法登记手续缔结婚姻(当前此种主要存在于前后两个婚姻缔结于不同的两个国家)。即先法律婚后亦为法律婚。此种情形是否构成重婚罪不存在任何争议。二是行为人先合法登记缔结婚姻后,在未合法登记的情况下又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即先法律婚后事实婚。三是行为人未办理登记手续即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后又与其他人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即先事实婚后亦是事实婚,且存在期限重合。四是行为人在未办理登记手续的情况下即与他人以夫妻名义对外共同生活,后又与其他人在婚姻登记机关办理婚姻登记手续。即先事实婚后为法律婚,且存在期限重合。随着我国婚姻登记制度信息互通日益完善,第一种情形不再常见,主要存在于前后两个法律婚姻在不同的国家登记。对于后三种情形在实务中较为常见,后三种情形同样构成重婚罪。重婚罪在司法实践中适用难、认定难的主要原因就在于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无法量化。

三、事实婚姻的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事实婚姻的认定关键在于“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认定,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并没有做出具体的客观认定标准,在司法实践中取得“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的证据更是困难重重,因此确定一个准确可行的认定标准对于司法实践中重婚罪的认定具有重要意义。

第一,同居生活是否稳定且持续。“夫妻名义”具有较强的主观性,重婚行为的双方可能以亲戚相称,但其实是以夫妻相处的模式同居生活。所以在判断是否是“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时,不能拘泥于是否以夫妻名义相称,应当将同居时间以及固定场所作为考量的因素,根据这些客观现象进行判断。

第二,是否生育子女并共同抚养。相较于姘居、通奸而言,“以夫妻名义同居”的行为是以共同生活为目的的,生育后代并共同抚养就是最好的体现。抚养子女并不是一时就可以完成的事情,只有双方建立持久稳定的婚姻家庭关系才能实现对子女的抚养。因此当行为人生育有子女并共同抚养时可以认为其有以夫妻名义共同生活。

第三,是否有结婚仪式。行为人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但是采用隐秘的方式生活,不会举行结婚仪式,但依旧可能属于重婚行为。故该结婚仪式要素不能作为必要的认定标准。当行为人举行了结婚仪式,便标志着其以公示性的方式令亲朋好友知晓自己所建立的婚姻关系,这时行为人双方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更是成为不争的事实,因此可以作为认定认定标准。

司法实践中不能简单的以行为人的口供作为判断依据,而是要看多方位、多角度分析审查客观证据。当然,结婚后因遭受自然灾害外流谋生,或者因配偶长期下落不明,造成家庭生活严重困难,行为人又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因强迫包办婚姻或因婚后受虐待外逃或者已婚妇女在被拐卖后与他人形成事实婚姻的,都是由于受客观条件所迫;因其本身不具有期待可能性,故而阻却责任不应以重婚罪论处。但是上述人员又与他人前往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的,因并不缺乏期待可能性,依法应认定为重婚罪。

四、重婚罪的司法适用程序

重婚罪属于可公诉可自诉的案件,被害人可以选择到公安机关报案,也可以选择到人民法院起诉。被害人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对于其中证据不足,可以由公安机关受理的,应当告知被害人向公安机关报案,或者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在行为人存在事实婚姻下的重婚行为情况下,被害人往往对事实婚姻事实的取证能力较弱,法院面对自诉人证据不足的现实,往往又会以证据不足宣告被告人无罪。故此时被害人选择到公安机关报案通过启动公诉程序的方式来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不失为上策。

 

 
END

 

 

 
作者简介
 
高登蕾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业务领域:刑事辩护

邮箱:gaodenglei@greatwalllaw.com.cn

高登蕾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2005年毕业于中国人民公安大学法律系,现为北京市律师协会刑事实务研究会委员,朝阳区律师协会公益委员会委员,北京林业大学兼职法律讲师,主要从事刑事辩护,办理了大量刑事案件,其中包括多起无罪辩护成功案例。主要涉及诈骗类犯罪,金融犯罪,发票类犯罪,非法经营类犯,职务犯罪等,其中有多起二审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逮捕后检察院撤诉的成功案例,目前也有在办理申请国家刑事赔偿案件。办案理念是认真研读案卷,吃透案情,在证据及法理上据理力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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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11-0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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