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对他案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2021)最高法民申7088号民事裁定书
广州**公司因与张家港**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
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不能被认定为“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民事诉讼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是在诉讼各方当事人的参与下,人民法院通过开庭审理等诉讼活动,组织各方当事人围绕诉讼中的争议事项,通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依法作出认定的基本事实。
一般来说,经人民法院确认的案件事实,应在裁判文书中有明确无误的记载或表述。
裁判文书中的裁判理由,则是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作出评判的理由,以表明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之间的争议焦点或其他争议事项的裁判观点。裁判理由的内容,既可能包括案件所涉的相关事实阐述,也可能包括对法律条文的解释适用,或者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二者之间的联系。但裁判理由部分所涉的相关事实,并非均是经过举证、质证和认证活动后有证据证明的案件事实,因此不能被认定为裁判文书所确认的案件事实。
一般来说,裁判文书中裁判理由的内容,无论在事实认定还是裁判结果上对于其他案件均不产生拘束力和既判力。
因此,广州**公司主张的广东高院(2017)粤执复281号复议决定书中“本院经审查认为”部分,应被理解为民诉法解释规定的“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的申请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编辑:赵子民律师
赵子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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