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股权价值确定——浅析强制执行股权中的难点问题

 

 

长期以来,强制执行股权都是强制执行财产中的难点,以至于很多债权人不愿意接受有限公司股权或非上市公司股份质押作为债务的担保措施,其直接的后果是债权人的债权难以实现,也在客观上加剧了“执行难”现象。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发布的《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强制执行股权规定”),规范了强制执行股权中的诸多问题,此乃化解强制执行股权难的“破冰”之举,其意义自不言而喻。

根据多年处理公司股权纠纷的经验,笔者认为,强制执行股权难,而其中最大的难点是股权价值如何确定,现就涉及的相关问题分析如下:

 
一、股权价值的确定方式
 

股权是财产权的一种。处置财产首先要确定财产的参考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明确了四种方式:当事人议价、定向询价、网络询价、委托评估。由于股权不同于一般的商品或资产,且由于股权所在公司的封闭性导致很难通过公开市场进行询价,因此,笔者认为,确定股权的参考价无法使用定向询价和网络询价,而只能采取当事人议价和委托评估两种方式。当事人议价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一个参考价,鉴于司法实践中当事人达成一致的可能性很小,故在此不讨论此种方法。委托评估是确定股权价值最常用的方法,也是本文讨论的重点。

评估被强制执行股权的价值,是要评估股权所在公司的整体价值,并据此核算被强制执行股权的价值。

 
、评估不能
 

评估不能的情况是指在某些特定情况下无法进行评估。就股权价值评估而言,评估不能的情况集中体现在无法获取评估资料。此情况是强制执行股权规定重点解决的问题之一,第十一条规定,“确定参考价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处理。”实践中,由于法院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的材料有限,评估机构往往需要股权所在公司提供评估所需大量资料。但被执行人和股权所在公司可能会人为设置障碍,以各种理由拒绝提供相关资料、不提供完整资料或提供虚假资料,这些都会导致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虽然上条规定了在拒不提供的情况下可以强制提取,但在司法实践中强制提取资料很难操作。出现此种情况,怎么办呢?该条规定了依据《民事诉讼法》规定进行处理的处罚措施。

由于我国《民事诉讼法》在2021年12月24日进行了第四次修正,其修订时间晚于强制执行股权规定发布的时间,且由于条款增加而导致整个法律的条款顺序发生了变化,因此,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中第十一条所述《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相应变更为新修订的《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七条。对于被执行人拒不提供相关资料的行为,可以归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情形,对该行为的制裁措施是罚款、拘留,甚至承担刑事责任;如果是单位,单位的负责人或直接责任人也会受到同样的处罚。在股权强制执行中,被执行人是直接义务人,股权所在公司是协助调查、执行的单位,股权所在公司拒不提供资料的情况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七条“有关单位拒绝或者妨碍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规定的情形,法院可以责令其履行协助义务,并可以对主要负责人或者直接责任人员予以罚款;对仍不履行协助义务的,可以予以拘留;并可以向监察机关或者有关机关提出予以纪律处分的司法建议。

实践中,被执行人和协助调查单位、即股权所在公司一般不会表现为拒不提供,而更多的是消极提供、拖延提供、提供不完整的资料、甚至提供虚假资料,因此《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惩罚措施可能会形同虚设,并不能从根本上解决评估不能的问题。因此,笔者建议上述惩罚措施不仅仅适用于拒不提供的情形,还应适用于不能完整提供资料、提供虚假资料的情形,这样才会对相关义务人形成有效的震慑力。

在评估不能、即评估机构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情况下,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了应对办法,“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虽然此规定给予了法院确定起拍价一定的自主权,但确定参考价仅适当高于执行费用,显然难以覆盖债务。留给申请执行人的难题是,是否坚持选择继续拍卖?如果选择按此种参考价拍卖,且两次流拍,是否同意直接受让股权以冲抵债权?笔者认为,无论怎样,对于申请执行人都是艰难的选择。

 
三、股权价值评估
 

根据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股权价值评估应由法院委托专业的评估机构进行。该规定明确了评估机构如何确定、评估时限、现场勘查、评估异议、评估有效期等内容。

1、评估方法

财政部发布的《资产评估基本准则》规定了资产评估的三种基本方法:市场法、收益法、成本法。具体使用何种方法,由评估机构根据评估目的、评估对象、价值类型、资料收集等不同情况确定。评估方法不同,评估值的差距可能很大。笔者认为,在评估之初,无论是申请执行人,还是被执行人都应该与评估机构积极沟通交流,以确定科学、合理的评估方法。

2、对评估报告的异议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可以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两种情况:

(1)第二十二条,认为存在“(一)财产基本信息错误;(二)超出财产范围或者遗漏财产;(三)评估机构或者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评估资质;(四)评估程序严重违法。”四种情形。

处理方法: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现第二百三十二条)规定处理: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裁定不服,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

(2)第二十三条,对评估报告的参照标准、计算方法或者评估结果有异议。

处理方法: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交评估机构予以书面说明,评估机构应当在五日内作出说明。评估机构在五日内未作说明或者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对作出的说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交由相关行业协会在指定期限内组织专业技术评审,并根据专业技术评审出具的结论认定评估结果或者责令原评估机构予以补正。同时,如果对评估报告的异议同时涉及第二十二条(一)、(二)项情形,仍按照上述处理方法处理;如果同时涉及第二十二条(三)、(四)项情形,异议成立,则法院应当另行委托其他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异议不成立,按上述处理方法处理。

实践中,存在大量当事人(包括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不认可评估结果的情况,由于评估机构基本上不会否定自己出具的评估报告,即使做出书面说明,也不会改变评估结果,当事人的诉求往往很难得到解决。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在此问题上的突破在于引入专业技术评审机制,为科学、合理地确定被处置财产的价值提供了有效的、公平的、可信服的渠道。

需要特别强调的是,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的法定时限是收到评估报告之日起五日内,超期不被受理。同时,对于评估机构所做的补正说明和专业技术评审结论,当事人无权提出异议。由于很多当事人不具备资产评估的专业知识,建议聘请其他专业的评估机构或专业人士对评估报告进行审核,以决定是否提出异议。

3、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

资产评估有两个关键时点或时限,一是评估基准日,二是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根据《资产评估基本准则》,对评估基准日和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评估机构均应在评估报告中予以明确。其意义在于,资产(包括股权)的价值不是固定的,而是随着时间的变化会发生变化,评估值体现的是资产在评估基准日的价值;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则体现了在一定期限内资产价值的相对稳定性。

资产评估有效期应该由评估机构根据财产具体情况而确定,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明确,该有效期最长不超过一年。

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三十条规定,法院应当在参考价确定后10日内启动财产变价程序。财产变价程序与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的关联性,体现在以下两个问题:

(1)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十九条第四款规定,“人民法院未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或者直接进入变卖程序的,应当通知原评估机构在十五日内重新出具评估报告。”导致法院未能在评估结果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可能有多种因素,最主要的因素可能是当事人对评估报告提出异议以及法院对异议的处理过程,当然也不排除法院怠于或疏于在评估报告有效期内发布一拍拍卖公告,但遗憾的是规定中并未考虑到此情况。笔者认为,重新出具评估报告,不是仅仅修改评估报告出具日期和报告使用有效期,而相当于重新进行一次评估,评估结果可能会有变化。

(2)还有一种情况是,法院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发布了一拍拍卖公告或直接进入变卖程序,但实际拍卖、变卖时可能已经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就此,财产处置参考价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如果未超过有效期6个月,无需重新确定参考价。言下之意,如果超过有效期6个月,则需重新确定参考价。

 
四、股权价值的变化
 

影响股权价值的因素很多,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情形有:公司增资、减资、合并、分立、转让重大资产、对外提供担保几种情况,实践中还可能存在固定资产不当报废、制造虚假债务、财务造假等行为。这些都有可能导致被冻结的股权价值严重贬损,进而影响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实现。

对上述情况,强制执行股权规定确定的救济措施是:申请执行人可以提起诉讼。笔者认为,此诉讼应该是财产损害赔偿诉讼,诉讼的被告应该是直接实施侵权行为的主体。

虽然强制执行股权规定仅规定了两种主体:股权所在公司和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但笔者认为,股权所在公司实施上述行为的动因是为了维护被执行人的利益或者受被执行人的指使和操纵,而且股权所在公司上述影响股权价值的很做行为都要通过公司股东会决议才能实施,如果股东会不通过相关决议,股权所在公司则难以实施,因此公司控股股东、甚至全体股东都应该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据此,笔者建议,应将包括公司股东、被执行人等实施股权价值贬损行为的直接责任人全部列为被告,而且对损害赔偿应该承担连带责任。

综上,笔者认为,站在债权人的角度,作为专业律师,应熟练掌握股权强制执行的相关规则,重点关注股权价值评估、股权价值贬损等影响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为当事人提供专业的法律服务,以最大程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

 

 

 
END
作者简介
 

高登立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高级合伙人/律师

高登立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管委会主任、高级合伙人;中国政法大学法学学士,对外经济贸易大学法律硕士;现任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法律硕士学院兼职教授。

  • 业务领域:公司、投资并购、证券、房地产和建设工程、旅游和酒店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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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2-02-09 15: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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