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民法典下的撤销权

 

民法典颁布之前,关于撤销权的规定散见于合同法、婚姻法、公司法、物权法、破产法等民商事单行法当中,各自遵循不同的适用条件。由于撤销权规定的分散性和自身的特殊性,在司法实践中曾遭遇过法律空白、适用范围过窄、与社会现实需要脱节等问题,学理上也曾长期存在撤销权与撤回权边界模糊的争议。民法典作为新中国的首部法典,不仅在总则部分以 “提取公因式”的形式设定了民事法律行为撤销的一般规则,又在合同编、物权编、婚姻家庭编中就各类撤销权的特性进行了分别规定,形成了一套较为完备的民法撤销权体系。

一、民法典总则编关于撤销权的一般规则

(一)法人决议、决定及协议的撤销权

关于法人决议的撤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设立了无效(第一款)与撤销权(第二款)并行的公司决议效力否认制度,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四)前六条,详细确定了股东会决议无效的确认之诉、撤销之诉的受理条件、行使期限、诉讼形式、诉讼中担保和被撤销后的法律后果。司法实践中还出现过针对同一股东会决议的不成立、无效、撤销之诉杂糅的问题。

民法典总则编

公司法

第八十五条 营利法人的权力机构、执行机构作出决议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议。但是,营利法人依据该决议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九十四条 第二款 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者法定代表人作出决定的程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法人章程,或者决定内容违反法人章程的,捐助人等利害关系人或者主管机关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决定。但是,捐助法人依据该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形成的民事法律关系不受影响。

第二十二条 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

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

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

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

民法典在总则编第三章中分别对营利法人与捐助法人所作决议、决定的撤销作出了详细规定,进一步规范和丰富了公司法所确立的股东撤销之诉的内容:①撤销权对象由股东会、董事会决议扩大为营利法人权利机构、执行机构作出的决议、捐助法人的决策机构、执行机构或法定代表人所作的决定。一则表述更为严谨、直击要害,二则将以基金会、宗教团体为代表的捐助法人相关决定纳入可撤销范围,有助于规范捐助法人行为,合理控制捐助财产的使用。②在撤销权场合赋予捐助法人的捐助人、利害关系人、主管机关以类似于营利法人的出资人地位,是对出资人撤销权之诉共益诉讼性质的进一步延伸,更有利于保障捐助法人所作决议的非营利性质,有助于捐助法人更好地服务于公益目的,实现捐助法人的设立目标。③明确以但书确认法人根据其决议、决定与善意相对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的有效性,通过对善意相对人的保护,在确保法人违反法律、公司章程的决议在对内可撤销的同时兼顾交易安全与秩序。但是,在认可善意相对人行为有效性的前提下,法人的违法、违规、违反章程的决策导致对相关权利人乃至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如何救济,仍是有待司法实践进一步积累经验、妥善解决的问题。

(二)限制行为能力、无权代理场合的撤销权

对于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民法上赋予其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撤销权的本质是一种选择权,使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获得对相关法律行为的效力作出再次判断的机会。善意相对人的催告/撤销权则是在此种机制下,为避免法律关系因未受追认而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而为善意相对人提供的应对手段。

民法典总则编

合同法(已失效)

第一百四十五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实施的纯获利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效;实施的其他民事法律行为经法定代理人同意或者追认后有效。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民事法律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一百七十一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仍然实施代理行为,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行为人实施的行为被追认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七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订立的合同,经法定代理人追认后,该合同有效,但纯获利益的合同或者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而订立的合同,不必经法定代理人追认。

相对人可以催告法定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法定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第四十八条 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未经被代理人追认,对被代理人不发生效力,由行为人承担责任

相对人可以催告被代理人在一个月内予以追认。被代理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追认。合同被追认之前,善意相对人有撤销的权利。撤销应当以通知的方式作出。

 

民法典总则编对无权代理和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自身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规定了可撤销机制。通过与被民法典所取代的合同法相应条款的对比可以得出如下结论: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由“合同”扩大为包含遗嘱、抛弃等单方民事法律行为、以合同为代表的双方民事法律行为、订立合伙协议、参与股东会决议等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对于无权代理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的范围也由“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的合同”扩大为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包含单方、双方、多方民事法律行为在内的全部无权代理行为。对于这两类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扩大,填补了合同法第四十七、四十八条的仅针对可撤销合同加以规定所制造的法律漏洞——仅民事法律行为的善意相对人可享有催告、撤销权,而单方、多方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则无相应的催告、撤销权利,这类民事法律行为生效与否,仅由限制行为能力人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单方享有追认、撤销权。

与其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不同,限制行为能力人、无权代理人所实施的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在被追认/撤销前,民法通说及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对其效力的界定都是“无效的效力待定”,即这两类民事法律行为作出后,尚不能认定其已发生法律效力,而是处于悬而未决的无效状态,这种状态,正是对尚无相应判断能力的限制民事行为人、无权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所提供的较为周延的保护。有学者据此认为,此处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的追认/撤销权实际上是给无效民事法律行为提供一个可将其再度利用、变为有效的机会,因其本为无效,故而民法典对这两类民事法律行为的撤销权实质上未设定任何期限,而仅从法定代理人、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相互享有的追认/撤销权的行使逻辑出发设定了“被追认前”的逻辑期限。作者认为,从民法典对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行为的被代理人与善意相对人利益权衡的角度,上述观点有其合理性。对于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的善意相对人,在面对限制行为能力人实施的与其年龄、智力、精神健康状况不相适应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权代理人实施的代理行为时,其可以行使催告/撤销权及时确定相关行为的效力;对于已尽到充分注意义务的善意相对人,更有表见代理、善意取得等制度为其提供周延的保护。而对恶意或未尽到注意义务的相对人,使法定代理人、无权代理的被代理人所享有的撤销权成为悬于相对人上方的一柄达摩克利斯之剑,则更是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恰当做法。

(三)基于重大误解、欺诈、胁迫、显失公平撤销权

当法律行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情形时,民法赋予受损害一方撤销权,用以消灭有瑕疵法律行为的效力,使当事人权利恢复到该法律行为成立之前的状态。

民法典总则编

民法通则、合同法(已失效)

第一百四十七条 基于重大误解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行为人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八条 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四十九条 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使一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方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欺诈行为的,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条 一方或者第三人以胁迫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胁迫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一条 一方利用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情形,致使民事法律行为成立时显失公平的,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

第一百五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重大误解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九十日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当事人受胁迫,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三)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放弃撤销权。

当事人自民事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撤销权消灭

第一百五十六条  民事法律行为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一百五十七条  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民法通则 第五十九条  下列民事行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关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一)行为人对行为内容有重大误解的;

(二)显失公平的。

 被撤销的民事行为从行为开始起无效。

合同法

第五十四条 下列合同,当事人一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一)因重大误解订立的;

(二)在订立合同时显失公平的。

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或者乘人之危,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损害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

当事人请求变更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不得撤销。

第五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撤销权消灭:

(一)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

(二)具有撤销权的当事人知道撤销事由后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放弃撤销权。

第五十六条 无效的合同或者被撤销的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合同部分无效,不影响其他部分效力的,其他部分仍然有效。

第五十八条 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民法典总则编一改民法通则、合同法将重大误解、欺诈、胁迫、乘人之危、显失公平于同一条文中作统一规定的做法,将各类意思表示瑕疵对应的撤销权的构成要件、行权期限以单独条款分别规定,使不同类型撤销权规则更合理、撤销权的行使依据更细致充分:

第一,民法典将“可变更可撤销合同”调整为“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删除了依附于受损害方撤销权的“变更权”,仅保留撤销权,既充分体现了对意思表示瑕疵法律行为撤销权的形成权特征,又兼顾了司法实践中当事人针对这类法律行为的变更请求权较之单独请求撤销该类法律行为更难获得法院支持的现实状况。对于因意思表示瑕疵作出的民事法律行为,若将寻找平衡各方当事人利益的行为或约定方式的责任归于法官,则难免有过分干预民事法律行为人意思自治之嫌。且若当事人仍有实施相关民事法律行为的意思或合意,在原有民事法律行为被撤销后,当事人仍可重新做出更于己有利且适当的法律行为。

第二,明确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受损害方也享有撤销权的同时,还为这一情形下的撤销权规定了有别于一般欺诈的特殊构成要件。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所称的因欺诈而享有的撤销权一般需要满足如下构成要件:“欺诈行为、欺诈的故意、表意人因欺诈行为陷于错误、因错误作出意思表示”。在第三人欺诈情形下,还需要满足特殊构成要件:民事法律行为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欺诈行为的存在。这一规定既确保了合同相对方在利用第三人实施欺诈行为时受损害方的撤销权,又通过保障不知欺诈事实的善意相对人对合同效力的合理信赖,实现了保障当事人意思自治和对维护交易安全的合理平衡。

第三,民法典总则编将乘人之危纳入第一百五十一条关于显失公平的规定,使二者合而为一,既是对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在内在逻辑上的包含关系的关照,也是解决司法实践中由于乘人之危判断标准严苛导致的认定困难问题的对策。根据该条,显失公平行为的构成要件是:首先,民事法律行为显失公平,如给付与对待给付明显不对等或无对待给付。其次,一方利用了对方处于危困状态、缺乏判断能力等不利情势。再者,显失公平应发生在“法律行为成立时”。若法律行为成立生效之后因情事变更导致双方对待给付显失公平,则应适用情势变更的有关规则。

第四,对因意思表示瑕疵引起的撤销权,民法典对不同撤销事由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权行使期限:重大误解为九十日,其他可撤销民事法律行为一年。由于重大误解情形下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对人并无过错,撤销事由系因表意人自身对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意义产生误解,故规定一个相对较短的撤销权期限也有利于在允许行为人尽量贯彻其意思自治的同时维护相对人合理信赖与交易秩序。

第五,起算时点方面,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计算(受胁迫的撤销权),其他情形自“知道或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计算。此处撤销权人对撤销事由的了解不仅包括积极的“知道”,还包括消极的“应当知道”,而“应当知道”使得撤销权人享有撤销权的起算时点被大大提前,有学者因此担忧,“应当知道”标准的存在使得撤销权行使期限转瞬即逝,甚至撤销权人可能尚未实际了解撤销事由就已经过了撤销时限,不利于撤销权人合法权利的维护。作者认为,“应当知道”虽就事实上的知道更容易实现,但其实现仍然需要具备一定的条件。在撤销权诉讼当中,往往需要民事法律行为相对人举证证明当事人因何种状况的存在而应当知道撤销事由,如行为人在行为后的哪一时点,因为各种状况而应当获悉其内心意思与所做的意思表示不一致,因何种情形而应当知道其受到了欺诈,这类举证本身就相当有难度,若相对人能够提出行为人无法反驳的合理的证据,则至少证明行为人对其不知撤销事由有重大过失,因此而要求撤销权人承担撤销权期限届满的不利后果亦有其合理之处。

第六,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款还规定了撤销权消灭的除斥期间:自法律行为发生之日起5年,这一除斥期间较合同法的一年除斥期间有大幅提升,为撤销权人行使撤销权提供了一个相对较长的合理期间,且学术界通说与司法实践都认可这一最长除斥期间适用于所有撤销权。

二、民法典物权编、合同编、婚姻家庭编中的撤销权

(一)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业主撤销权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事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及其他土地使用权,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事关不动产所有权,是全面建设小康社会之劳有所得、住有所居的重要组成部分。当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作决定侵害成员合法权益,业主大会所作决定侵害业主的合法权益时,赋予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和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撤销权,对于维护不动产所有权和土地使用权意义重大。

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已失效)

第二百六十五条 第二款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二百八十条 第二款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六十三条 第二款 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或者其负责人作出的决定侵害集体成员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集体成员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第七十八条 第二款 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

民法典物权编未对物权法规定的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业主撤销权作实质性修改。

1、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撤销权

以土地承包经营权为例,2013年,中央作出“用5年时间基本完成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登记颁证工作”的重大战略决策,全国上下开始了新一轮土地确权工作。在本轮确权工作中,也出现了一类较为典型的问题:村集体经济组织在组织土地确权工作时,仅仅依据土地承包合同或以往的土地经营权证书,而不考虑相应土地的实际权利人、经营者。由于我国自改革开放至今已逾40年,土地,尤其是耕地的承包经营合同大多已经历过续签、重签,进行土地确权的工作人员仅仅依据以往签署的土地承包合同而对土地进行确权,实际上忽视了我国改革开放以来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具体确权规则的流变导致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属的复杂现状。比如部分土地权利人曾因为户籍迁出村集体而“丧失”土地确权基础,但其在迁入地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中也并未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为确保农民有地可耕,过去的村集体经济组织曾采取过与无本村户籍的A签署土地承包经营合同,而将土地承包经营权登记在有本村户籍的A的兄弟姐妹B名下的做法。及至《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历经修改终于在第三十一条明确规定“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从实用主义的角度突破了户籍对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的限制。此外,还存在承包期未满,发包方即与其他承包方签订新的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的情况。如上种情形,村集体经济组织在新一轮土地确权中不审慎的做法,往往导致应当享有土地权利的人意外失权。而对这类纠纷的处理中,无论是土地承包经营法授权的乡镇人民政府还是法院,若要妥善考察土地利用的真实情况、捋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的始末,往往需要耗费较多人力物力,且所获得的结果也往往依赖村集体经济组织的证明、判断,在此种情形下,无论当事人提起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民事确权之诉,还是针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的行政行为撤销之诉,都容易导致政府与法院互踢皮球,失权人的问题得不到真正解决。而若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关于土地承包经营权的相关决定入手,以提起撤销之诉的方式由法院审查村集体经济组织有关农村土地承包方案或调整承包地决定的适当性,进而做出撤销或驳回诉讼请求的判决,则更有利于督促农村土地确权的核心组织——村集体经济组织或村民委员会审慎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督促其充分发挥在土地承包经营权确权过程中的主体作用。

2、业主撤销权

业主撤销权依附于业主的建筑物区分所有权,业主撤销权的客体是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业主大会决议,这里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应作狭义理解,并非使业主承担给付义务或要求业主就其专有部分承担合理的消极忍耐义务就简单地认定为侵害业主合法权益,这里的可撤销决议,应指民法典第二百七十八条所指的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中指向的业主大会有权进行的各项决议以及该等决议是否保障了业主的程序性权利。

(二)债权人撤销权

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是民法典下撤销权制度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债务人通过有偿或无偿民事法律行为减少其责任财产,并因该减少导致债权人的债权有不能实现的风险之时,民法特别在此突破合同的相对性,赋予债权人干预债务人与其相对人所实施的生效民事法律行为的权利。

民法典合同编

合同法(已失效)

第五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第五百四十条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五百四十一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第五百四十二条 债务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行为被撤销的,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第七十四条 因债务人放弃其到期债权或者无偿转让财产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

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并且受让人知道该情形的,债权人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撤销权的行使范围以债权人的债权为限。债权人行使撤销权的必要费用,由债务人负担。

第七十五条 撤销权自债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自债务人的行为发生之日起五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该撤销权消灭。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第十八条 债务人放弃其未到期的债权或者放弃债权担保,或者恶意延长到期债权的履行期,对债权人造成损害,债权人依照合同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提起撤销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

民法典物权编

物权法(已失效)

第四百一十条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第一百九十五条 第一款 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

民法典合同编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所确定的债权人撤销权范围进行了继承与创新,丰富了可撤销的债务人行为类型,分别针对债务人的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规定了不同的撤销权构成要件:①债务人的无偿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放弃债权或债权担保、恶意延长履行期限的单方法律行为,还是无偿转让财产等双方法律行为,只要该法律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权人均可提起撤销之诉。②债务人的有偿民事法律行为,无论是以不合理低价转让财产、以不合理高价受让财产还是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之“无偿处分财产权益”的兜底表述,第五百三十九条之“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应作体系解释,限缩为有偿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盖因无偿提供担保情形以为前条所涵盖),只要该行为足以影响债权人债权的实现,且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应当知道该情形,债权人也对此拥有撤销权。

上述债务人的有偿行为与无偿行为引发债权人撤销权的共同核心构成要件是债务人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值得注意的是,民法典一改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之“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表述,转而采用“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实质上是采纳了“无资力说”的判断标准,即债权人因实施该有偿或无偿行为导致其责任财产减少到不足以清偿债权人债权的地步。对这一标准进行文义解释,可以发现民法典摒弃了对债权造成现实损害的判断标准,转而采取更为抽象的“有损害债权的可能”标准,在这一抽象标准下,债务人的所有责任财产——其所享有的各类物权、债权,承担的所有债务均被纳入考虑范围,债务人是否设定了物的抑或人的担保、各类债权及债务的到期时间均被纳入债务人责任财产是否足以清偿债权人特定债权的考量范围,只要债务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将导致其在债权人的债权清偿期限届至之时没有足够的责任财产用以按期清偿债权人的债权,即可认定该行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

对于债务人实施的有偿行为,由于其给付具有对价,此时债权人撤销权的行使就涉及突破债的相对性对债务人及其相对人意思自治的不当干预。当民法试图在债权人利益保护与债务人及其相对人的私法自治之间寻找平衡点时,相对人的恶意与否就成为了一个可供适用的条件:若相对人在与债务人订立契约、实施有偿行为时“知道或应当知道”这一法律行为将导致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减少,进而波及债务人其他债权的清偿时,就可以认定相对人的意思自治较之成立在先的债权的债权人更不值得保护。司法实践中,这类有偿行为往往同时表现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的恶意串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乃至执行的行为,这又与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的规定竞合。此时,债权人既可以作为第三人提起对相关法律行为无效的确认之诉,又可提起撤销之诉。从司法实践角度出发,债权人提起撤销之诉时,其法律地位更加固定(作为第三人),举证标准较恶意串通行为的举证标准更加明确,且撤销权的法律后果直指特定债权清偿利益的保护,故为债权人所青睐。

在债务人实施无偿行为的场合,无论该无偿行为的相对人恶意与否,作为使相对人仅取得给付而无需作出对待给付的法律行为,相对人因这类行为所获得的利益本质上皆为债务人的“赠与”,故对相关法律行为的撤销不要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具有恶意。需要对债务人是否恶意加以判断的情形仅限“恶意延长到期债务的履行期限”一项,这里的恶意应当明确为:债务人明知其延长到期债务的履行期限将导致其责任财产不足以清偿到期债权的后果。

对于债权人撤销之诉是否具有强制执行力的问题,司法实践多持肯定态度。对于债权人债权已取得生效判决、具备执行力的情形,债权人撤销权的法律效果可直接借由主债务的执行程序实现,或与主债权确认之诉合并审理,一并执行,使相对人的返还直接归入执行财产;而当债权人债权未届清偿期,导致债权人撤销权的执行只能具象化为债务人的相对人对债务人返还,或与债务人相互返还时,债务人责任财产的回复和由此赋予债权人的先行申请查封、扣押、冻结节的权利,也不失为对债权人债权的合理保护。

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一条关于其他债权人对抵押物折价、拍卖、变卖的协议的撤销权,实质也是债权人撤销权在普通债权面对抵押权情形下的一种特殊表现形式,其可以平衡的着眼点也在于债权人利益的最大化保护。

(三)赠与的撤销

民法典合同编

合同法(已失效)

第六百五十八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或者依法不得撤销的具有救灾、扶贫、助残等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六百六十三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近亲属的合法权益;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四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六百六十五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请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

第一百九十二条 受赠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

(一)严重侵害赠与人或者赠与人的近亲属;

(二)对赠与人有扶养义务而不履行;

(三)不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

赠与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一年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三条 因受赠人的违法行为致使赠与人死亡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可以撤销赠与。

赠与人的继承人或者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原因之日起六个月内行使。

第一百九十四条 撤销权人撤销赠与的,可以向受赠人要求返还赠与的财产。

民法典对于赠与撤销权的规定基本继受了合同法对于赠与合同撤销的各项规定,仅在第六百五十八条第二款之不得撤销的赠与项下增加了“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意在赋予经公证的赠与行为以确定的法律效力。

第六百六十三、六百六十四条所规定的诸种可撤销赠与的情形,可以归结为对无情无义、德行有亏、没有契约精神的受赠与人的惩罚性限制。有学者认为,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撤销赠与的权利派生于赠与人本人的撤销权,因而对这类赠与撤销权的行使应当规定与赠与人本人的撤销权相同的期限,亦即将该赠与人的继承人或法定代理人的撤销权行使期限也规定为一年。作者认同该观点,因受赠与人此时的“信赖利益”因其自身所实施的背信行为而不再具有保护的必要。

(四)婚姻的撤销

民法典婚姻家庭编

婚姻法(已失效)

第一千零五十二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三条 一方患有重大疾病的,应当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不如实告知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撤销婚姻。

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一千零五十四条  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无效婚姻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关于父母子女的规定。

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婚姻无效

(一)重婚的;

(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的;

(三)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婚后尚未治愈的;

(四)未到法定婚龄的。

第十一条 因胁迫结婚的,受胁迫的一方可以向婚姻登记机关或人民法院请求撤销该婚姻。受胁迫的一方撤销婚姻的请求,应当自结婚登记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请求撤销婚姻的,应当自恢复人身自由之日起一年内提出。

第十二条 无效或被撤销的婚姻,自始无效。当事人不具有夫妻的权利和义务。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由当事人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照顾无过错方的原则判决。对重婚导致的婚姻无效的财产处理,不得侵害合法婚姻当事人的财产权益。当事人所生的子女,适用本法有关父母子女的规定。

民法典对婚姻法规定的因胁迫结婚的被胁迫方享有婚姻撤销权期限进行了更细致、合理的调整,并增加了另一项可撤销婚姻事由——一方患有重大疾病而不在结婚登记前如实告知另一方。

有观点将第一千零五十二条第三款规定的被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当事人享有的婚姻撤销权归纳为第三种婚姻撤销权,作者认为不妥。从第一千零五二条的条文构成来看,本条主要处理因胁迫结婚的婚姻撤销问题,与后一条集中处理患有重大疾病婚前不如实告知另一方的规定相互映衬,按照这种条文结构,此处的“非法限制人身自由”当属因胁迫结婚的一种情形。可喜的是,民法典注意到了胁迫行为可能存在多种形式,尤其父母子女或兄弟姐妹之间,胁迫的表现形式可能更为微妙和多样,如不结婚就不许上大学、没收户口本、身份证件等等,相当多的情形下,受胁迫的当事人不会被限制人身自由,因而对该等胁迫行为,规定自胁迫行为终止之日起一年的撤销权行使期限较为恰当。而非法限制人身自由作为胁迫的一种较为极端的情形,规定自撤销权人恢复人身自由起一年内行使撤销权,应是考虑到部分胁迫行为终止与被胁迫人恢复人身自由之间可能存在时间差而对作出的特别规定。

乙方婚前隐瞒重大疾病,在婚姻法中被规定为无效婚姻,但民法典充分考虑到了患有重大疾病的人的相对方的婚姻自由,以可撤销婚姻的方式赋予了撤销权人选择婚姻效力持续还是终结的权利。对于重大疾病的标准,应参照疾病对个人精神和身体健康状况、家庭生活质量的影响酌定,并包含原婚姻法第十条第三项所规定的“医学上认为应当结婚的疾病”,表现形式上,一般可包含:①严重遗传性疾病,即由于遗传因素先天形成,患者全部或者部分丧失自主生活能力,后代再现风险高,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遗传性疾病;②指定传染病,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中规定的艾滋病、淋病、梅毒、麻风病以及医学上认为影响结婚和生育的其他传染病;③有关精神病,包括精神分裂症、躁狂抑郁型精神病以及其他重型精神病。对于可撤销婚姻的撤销方式,民法典删除了原婚姻法上允许向婚姻登记机关请求撤销婚姻的规定,要求撤销权人必须以诉讼方式行使撤销权。

以上就是本文作者针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关于撤销权规定而撰写的《论民法典下的撤销权》,以飨读者。由于时间和水平的限制,错误和不足之处在所难免,敬请诸位读者批评指正。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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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民法中撤销权的检讨与建构》:胡卫,载《法学论坛》2011年第3期,第72-78页。

[5]《论债权人撤销权判决的实现路径——以指导案例118号为中心》:宋史超,载《政治与法律》2021年第1期,第149-16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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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公司决议诉讼的功能定位与程序机制》:周翠,载《中外法学》2019年第3期,第739-761页。

[10]《民法总则立法的若干理论问题》:梁慧星,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6年第1期,第19-40,129-130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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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简介
 

刘东江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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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业务领域:民商事诉讼(婚姻家庭、析产继承、交通事故、医疗事故、工伤、各类合同、经济纠纷)/土地征收/建设工程/农村宅基地腾退安置补偿/仲裁/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私人财务管理/特殊资产处置
  • 刘东江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北京市律师协会民法委员会委员,从事法律行业近二十年,涉及法律领域广阔,尤其擅长各类民商事诉讼、刑事辩护、公司法律顾问、私人财务管理、特殊资产处置等,是一名法律实务经验丰富的资深律师。刘东江律师凭借专业的理论知识、深厚的法律素养、丰富的谈判技巧,帮助客户处理了多起重大、复杂、疑难的商业诉讼并取得了卓越成绩。刘东江律师在多年律师执业过程中一直秉承执业为民的理念,诚实守信,格尽职守,任劳任怨,获得客户的高度肯定和认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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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10-13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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