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如何查证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的犯罪数额
在承办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下称非吸案)时,多数情形下我们是为被告人做罪轻辩护。在做罪轻辩护时,一方面需要关注被告人的主从犯身份,因非吸案基本都是共同犯罪,而身份问题通常是容易确定的,被告人和同案犯记忆上通常不会出现偏差,一般会给出清晰的回答;另一方面是着重查证被告人参与非吸案的犯罪数额。
下面通过案例,分享和交流一下非吸案犯罪数额的查证方式:
被告人陈某曾是北京某公司的业务员,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至2017年间,在北京市朝阳区某中心等地,同贾某、董某等,以投资可获高额返利为名,通过发传单、打电话等方式公开宣传北京某公司理财产品,并承诺到期保本付息,非法吸收陈某等60余名投资人共计人民币1000余万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200余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陈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接受委托后,会见了被告人陈某几次,他始终坚称参与的金额没有两百多万,但因他在该公司工作时间是在三年前,已记不全经手的投资人姓名和每个投资人的投资情况。
在这种情形下,就需要去查证计算至被告人陈某名下投资人的每笔投资款是否有确实充分的证据。通过查阅投资人报案材料中的自述事实经过,对比被告人本人供述、投资合同和付款记录、报案材料和审计报告等,发现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时间和被告人陈某供述的工作时间的确无法衔接上,存在部分投资人的投资行为都完成于被告人陈某入职之前,且不存在发生于被告人陈某入职后的续投情况,其中最早的投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陈某入职前8个月,同时被告人陈某称不认识该部分投资人,名字都没听过,更否认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是其经手的,也不认可参与到某个环节,没有因此得到业绩提成。
如要主张部分投资人的投资行为发生在被告人陈某入职之前,将该部分投资行为涉及的投资款从指控的两百多万中刨除,则证明被告人陈某的入职时间十分重要,通过证明入职时间进而证实被告人陈某没有作案时间。但关于被告人陈某的入职时间,从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中找不到相应的书证,只有被告人本人供述,这显然不足以证实其入职时间。
该案中的被告人陈某处于取保候审状态。每次会见时,被告人陈某仍然坚持参与的金额没有两百多万。详细向被告人陈某解释说明了当前证据无法支持他声称的情况。沟通中,被告人陈某告知其入职时与某公司签署了书面劳动合同书,该劳动合同书记载的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即是陈某的入职时间。同时,被告人陈某的工资是由某公司直接以银行转账方式支付至工资卡。经过核对,被告人陈某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与劳动合同书内容可以相互印证,被告人陈某入职第一个月的工作时间不足一个月,第一个月工资是按天计算的,工资卡银行明细上的第一个月工资是以劳动合同书确定的工资标准和以劳动合同期限起始日起算第一个月的工作天数,计算而来。
开庭时向法庭陈述了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时间与被告人陈某的工作时间无法重叠的问题,将劳动合同书和工资卡银行明细作为证据提交给法庭,结合公诉机关移送的相关证据,用以证实被告人陈某的入职时间,部分投资人指认其在入职之前参与吸收资金不能成立,被告人陈某都没入职,没有作案时间,该部分投资款不应计入被告人陈某的犯罪数额。同时组织了相关的问题提纲,向被告人陈某发问,由其本人亲自陈述。为了能够比较清晰的阐述部分投资人的投资时间与被告人陈某入职时间的矛盾之处,对被告人陈某参与金额指控有误,当时制作了一份表格提交给法庭,便于法官查看和快速了解主要内容。
针对提出的犯罪数额异议,最后的结果是:公诉人当庭撤回了一名计入被告人陈某名下的投资人和投资款。法院纠正了指控金额,将被告人陈某参与的金额修改为160多万。
被告人宋某曾是北京某公司的业务员,被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2月至9月在北京市朝阳区甲大厦、乙大厦等地,同钱某、荣某等人,通过电话、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某地中小企业过桥转贷等项目,以北京某公司名义与投资人签订《投资理财协议》、《担保函》等,并承诺保本高额返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其中被告人宋某参与非法吸收资金共计人民币80余万元。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被告人宋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向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接受委托后,依法会见了被告人宋某,听取了其本人对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的意见。发现被告人宋某也属于记不全其经手的投资人和投资金额的情况,其只对所在公司名称、职务、工作时间、工作地点等有比较清晰的记忆。为了尽量客观真实反映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数额,展开了非吸资金数额的查证工作。
首先逐个查阅被告人宋某名下投资人的报案材料,并进行了列表梳理。经过查阅,发现投资人李某的投资金额计算存在问题。投资人李某的报案材料显示:李某分别进行了两笔投资。李某的两笔投资款的投资期限起始日和终止日不同但投资期限存在重合部分,两笔投资款分别标注在不同的业务员名下,其中一个业务员是本案的被告人宋某,李某对此有清晰的描述。虽然如此,但投资人李某的投资款却全部计入了被告人宋某的犯罪数额中。根据报案材料反映出的问题,接下来进一步查阅了投资人李某签署的《投资理财协议》、投资款支付记录等书证,上述证据均显示两个投资行为是独立的,分别签署投资合同,分别支付投资款,且理财顾问为两个不同的业务员,其中一个业务员是本案的被告人宋某,上述内容与投资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可以相互印证(审计报告除外),而公诉机关却将投资人李某的投资款全部计入被告人宋某名下,显然存在错误。
在庭审中,向法庭陈述了上述事实,同时就投资人李某的两次投资组织发问提纲,询问了被告人宋某,在此基础上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提出了异议,最后法院采纳了关于犯罪数额有误的辩护意见,将投资人李某在另一名业务员名下参与的投资金额从被告人宋某参与的犯罪数额中予以刨除。
通过承办上述案件,总结以下几点心得:
一、非吸案从案发到被告人到案一般都存在很长的时间间隔,有时是好几年的时间。被告人多数情形下不能完全记清楚其经手的投资人有哪些、每个投资人的投资数额是多少、投资时间等,容易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查明的投资人信息存在出入,我们都面临着去查证非吸案的犯罪数额,这也是办理非吸案的重点工作。
二、在开展查证工作之前,首先应听取被告人本人的意见,让被告人尽可能回忆并详细陈述案件事实,我们做好记录。
三、关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是否应计算至被告人名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查证:1、被告人是否具备领导职务,如被告人具备领导职务,即便被告人不直接面对投资人,也会因其领导地位而获得下属吸收投资款带来的业绩提成,故应对下属非法吸收的资金予以全部负责,将该部分资金计入被告人的犯罪数额。2、在投资人投资的过程中,被告人是否具备作案时间,是否参与某个环节,如投资人是否来源于被告人、被告人是否向投资人讲解了理财产品、被告人是否与投资人签署理财合同、被告人是否收取了投资款、被告人是否发放了理财产品的利息等;3、被告人是否因投资人的投资而获得业绩提成。
四、非吸案中犯罪数额查证工作的依据主要是公诉机关移送的证据(被告人供述、同案犯供述、投资人询问笔录、投资人合同、投资人付款记录、审计报告、报案材料等),个别情形下涉及到调查取证问题。
其中报案材料是查证犯罪数额的重要线索证据。在被告人不认可指控的犯罪数额时,报案材料作为案件的最早证据,更能客观呈现案件事实,因为报案材料通常包括投资人(报案人)自书的事实经过,它的内容可能更详实,能补充一些书证不能反映的案件细节。
此外,审计报告一般是指控犯罪数额的重要依据,会受到各方的重点关注,但审计报告也可能存在误差,其结论是可以被推翻的。在上述的两个案例中都有审计报告,通过查证犯罪数额的工作,我发现审计报告有误便向法院提出异议。经过审理,法院依法纠正了指控有误的犯罪数额,也就是说法院查明的犯罪数额并不是一定来源于审计报告的结论,而是综合考虑全案证据的结果。所以不建议将审计报告作为确定被告人犯罪数额的单一凭证,在有证据佐证情形下,可以大胆提出质疑。
五、被告人就犯罪数额的亲自陈述应作为非吸案犯罪数额查证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庭审提问环节,可就犯罪数额相关事实组织问题,向被告人发问,由被告人在庭审中亲自对犯罪数额相关事实作出回答和陈述;为了查明案件事实,法官一般会追加提问,这也是一个促使法官对犯罪数额相关事实形成内心确认的过程,有利于法官采纳关于犯罪数额的辩护意见。
以上分享内容源于办案体会,可能存在诸多需要修正和完善的地方,供大家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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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科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文科律师,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合伙人律师;宁波仲裁委仲裁员;北京市公益法律服务促进会律师成员;第十届北京市律师协会公司法专业委员会委员;北京市朝阳区律师协会房地产与建筑工程业务研究会委员;主要执业领域:刑事辩护、商事纠纷、婚姻家庭、劳动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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