旅行社的关联方与其存在混同现象,是否需要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导语:

实践中,旅行社一套人马、两块牌子的现象并不少见,看似两家独立的公司,实际上被同一控制人所控制。而实际控制人为了节约成本、方便经营,往往会出现旅行社与其关联企业存在经营业务混同、工作人员混同、办公地址混同,甚至公司财产混同的情况。那么,是否出现混同现象,关联企业就要对旅行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呢?下面我们就通过正反两个案例来进行分析。


 

主案例要旨

财产混同是指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存在长期的、持续性的账目不清、收益不分,甚至使用同一账户的情况,实质性地动摇了公司财产独立的基础。如债权人不能举证证明公司与其关联企业之间共用或者混用账户,仅以它们存在大量业务款项往来为由主张财产混同,则认定混同的依据不足。

 

基本案情

D公司与H旅行社长期存在旅游合作关系,双方签订了《旅游专线(专营)合同》。20204月,D公司得知H旅行社的财务状况出现恶化,并存在多个案件的诉讼,现已停止运营。之后,双方就所欠款项进行交涉,H旅行社向D公司出具结算单,确认尚欠旅游团款及质量保证金共计447931元。

 

D公司认为,X旅行社与H旅行社存在关联公司的人格混同,二者不仅组织机构混同,而且业务和财务也混同,具体表现:1H旅行社的员工也是X旅行社的员工,其中前者的财务总监是后者的财务,且共用一个钉钉平台,该平台系其与D公司及其他旅游伙伴业务往来及结算的平台,H旅行社、X旅行社旗下的营业部亦用两家公司的名称共同与D公司及其他旅游合作伙伴开展业务;2H旅行社与X旅行社的业务混同,均是从事相同的业务活动即旅游行业,二者经营业务、经营行为、交易方式、价格确定等方面存在混同现象;3H旅行社与X旅行社在财产方面混同,D公司在平台请款会出现二者的公司名称及账号,且即使D公司与有X旅行社名称的营业部合作旅游团队,结算均与H旅行社结算,两家公司系一套人马两块牌子。

 

所以,D公司主张,H旅行社财务状况恶化停止运营及欠款的行为已侵害其合法利益,应支付所欠团款、质量保证金以及相应的利息。X旅行社与H旅行社存在公司间人格混同,严重侵害D公司利益,应对H旅行社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要点

法院判决,H旅行社向D公司支付欠款447931元及利息,驳回D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本案中,D公司主张H旅行社与X旅行社人格混同,但二者均予以否认,且D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述两家公司存在人格混同,理由如下:

 

(一)关于人员混同方面。根据《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可见,人员混同主要是指公司之间有相同的管理人员、相同的工作人员等,尤其是控股股东或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相同或交叉任职。本案中,H旅行社的控股股东L仅持有X旅行社5%股权,且未担任X旅行社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H旅行社、X旅行社的部分股东直接或间接共同投资其他公司,并不足以认定该两家公司本身存在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关联关系。H旅行社的财务负责人Z虽然同时是X旅行社的财务人员,但在案并无证据证明其同时掌控支配X旅行社的财务工作。X旅行社的部分员工加入H旅行社的钉钉平台,亦不足以认定两家公司的员工相同。因此,D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H旅行社与X旅行社人员混同。

 

(二)关于业务混同方面。D公司等专线供应商自2019年起均系与H旅行社签订《旅游专线(专营)合同》,尽管讼争欠款所涉相关旅游服务业务既涉及H旅行社的门店又涉及X旅行社的门店,但均系与H旅行社进行财务对账结算,由H旅行社收取费用、支付结算款项,相关业务流程较为统一、清晰。因此,D公司显然明知讼争欠款所涉相关旅游服务业务的合同相对方系H旅行社,并不存在其对合同相对方容易产生误解或难以区分的情形。虽然H旅行社、X旅行社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经营范围存在部分项目重合,但据此并不足以认定两家公司业务混同。

 

(三)关于财产混同方面。财产混同是指两家公司之间存在长期的、持续性的收益不加区分,账目不清,甚至使用同一账户的情况,实质性地动摇了两家公司的财产基础。审理中,X旅行社提供的《旅游专线(专营)合同》《互为代理协议》等证据,可以证明其与H旅行社之间存在旅游专线供应及采购、互为代理等关系。两家公司门店众多,业务合作、交往频繁,D公司并未举证证明该两家公司共用或者混用账户,其以该两家公司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为由主张财产混同,依据不足。H旅行社与X旅行社签订的《互为代理协议》约定,双方可协商统一的联合品牌,共同销售、宣传互为代理的旅游产品。两家公司的门店各自办理独立的工商登记,其业务中使用“H旅游”“X国际的品牌名称,不足以认定门店财产混同。

 

综上,D公司主张H旅行社与X旅行社人格混同,并据此要求X旅行社对H旅行社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文书编号: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20)闽0203民初11539

 

拓展案例要旨

公司控股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存在一定利益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关联公司之间需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裁判观点

拓展案例中的法院认为,判断公司是否人格混同,一般从公司业务、公司员工、公司财务、公司住所等方面进行审查。本案当中三家公司(酒店公司、餐饮公司和生态公司)属于同一控股股东,控股股东实际控制这三家公司,作为关联公司,导致三家公司财务边界不清、财务混同、还存在一定利益输送,因此可以认定三家公司构成财产混同,理由如下:

 

首先,三家公司均为同一控股股东即C公司,虽然在餐饮公司在庭审中对股东进行变更,但是不改变其在合同履行期间与其他公司为同一股东的事实。

 

其次,三家公司高级管理人员极度重合,M既是酒店公司执行董事,也是生态公司执行董事;Y既是酒店公司监事,也是生态公司监事,也是餐饮公司监事。三家公司经理均为L及其亲属。在三家公司实际经营中,M等高级管理人员,均是以“B集团”的名义进行统筹管理,将三家公司视为集团下属企业,要求三家公司汇入同一账户,共同做大集团实力。

 

再次,三家公司的款项来往过于频繁,餐饮公司更是直接代替酒店公司收取款项。在实际经营中,酒店公司多次向供应商及内部员工下发通知,要求以餐饮公司账户收取酒店公司款项,导致在实际查封过程中,酒店公司账户基本没有存款,大量的款项在餐饮公司账户。在三家公司账户往来中,三家公司均有大量款项往来,金额较大,单笔最大金额达近400万,次数较多,且生态公司账户多次代酒店公司发放工资、报销费用等情况,餐饮公司也存在类似情形,被告对这些转款均无法给出正当合理的理由,无法排除三家公司在同一控股股东下的利益输送。

 

综上,鉴于三家公司经营场地相连,酒店公司和餐饮公司注册地在同一处,酒店公司与生态公司注册地实属同一片区域,三家公司在同一个控股股东控制下,滥用控制权使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丧失人格独立性,构成财产混同。法院最终判令餐饮公司、生态公司对酒店公司的对外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裁判文书编号:广州市南沙区人民法院(2019)粤0115民初7307

 

评析指引

本文中的主案例和拓展案例均涉及一个法律知识点,即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公司人格独立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一旦公司的人格被否认,其法律后果可能导致公司的股东或公司的关联企业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公司独立人格的法律依据来自《公司法》第3条第1款的规定,“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而《公司法》第20条第3款则规定了公司人格否认的情形和后果,“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细心的读者可能注意到,《公司法》第20条第3款仅规定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的股东才需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不包含公司的关联企业。但是,在司法实践中,法人人格否认制度的适用范围已经从股东和公司之间拓展到了关联企业之间。在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徐工集团工程机械股份有限公司诉成都川交工贸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裁判要点载明:“关联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等方面交叉或混同,导致各自财产无法区分,丧失独立人格的,构成人格混同;关联公司人格混同,严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关联公司相互之间对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外,在最高人民法院2019年发布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下称“《会议纪要》”)中,也有对公司控制股东控制下的子公司或关联公司互相否认人格,互相承担连带责任的规定。《会议纪要》第11条第2款规定,“控制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控制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沦为控制股东逃避债务、非法经营,甚至违法犯罪工具的,可以综合案件事实,否认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法人人格,判令承担连带责任。”

 

本文主案例和拓展案例中的原告都提出了人格否认的主张,要求被告公司的关联企业对其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结果却大相径庭,主要原因在于原告是否能举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因为公司的独立财产是公司独立承担责任的物质保证,公司的独立人格也突出地表现在财产的独立上,当公司与关联企业之间的财产无法区分时,就会丧失独立人格以及独立承担责任的基础。

 

主案例中,原告虽然主张两家公司存在大量款项往来,但它们之间签订有合同,存在旅游产品供求的法律关系,所以法院没有认定财产混同;而拓展案例中,三家公司也有大量款项往来,还存在生态公司多次代酒店公司发放工资、餐饮公司直接代替酒店公司收取款项等情况,并且被告对这些转款均无法给出正当合理的理由,无法排除它们在同一控股股东下的利益输送,因此被法院认为存在财产混同。

 

在出现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业务混同、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住所混同等,但关键还是要看公司的财产与关联企业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财产混同的补强。

 

律师提醒

在司法实践中,如果想适用上述公司和关联企业的法人人格否认规则,要求旅行社的关联公司对该旅行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至少需要提供证据证明以下事实:

 

一、控制股东控制多个子公司或关联公司。

控制股东在子公司或关联公司担任股东的比较好证明,借助企查查或天眼查等工具一般都能查询到,但有的控制股东并不在这些公司中显名担任股东,而是让其亲属或朋友代持股权,这样证明起来就比较有难度,需要结合案情综合判断。

 

二、控制股东滥用控制权使多个子公司或者关联公司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

在民商事案件中,债权人要举出这方面事实的证据相当困难,主要原因在于这些证据都被债务人控制。虽然债权人可向法院申请对债务人及其关联公司的财务情况进行审计,但不仅需要预付审计费用,还要面临债务人不配合提供财务账目导致不具备审计条件从而影响审计结果的风险。因此,实践中,需要债权人尽可能地充分举证,法院才能根据证据规则对债权人欲证明的事实是否存在进行认定,进而作出是否否认法人人格的判决。

 

结语

法人人格独立是原则,否认法人人格是例外。在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法人人格是否能够被否认的标准相对严格,需要债权人充分举证证明控制股东存在滥用控制权使旅行社与其关联企业财产边界不清、财务混同,利益相互输送,丧失人格独立性的行为,同时该等行为严重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主张关联企业对旅行社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请求才有可能得到法院支持。

 

如果旅行社与其关联企业之间仅有一两笔没有作财务记载的款项往来,比如旅行社向关联企业的大额转账,没有业务基础且有逃避债务的嫌疑,则债权人完全可以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撤销权来追回被关联企业无偿拿走的属于旅行社的财产,而非必须适用法人人格否认规则,因为很可能也不符合财产混同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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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3-18 10:1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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