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

 

 

证明标准作为证据之辩的核心问题,并没有得到辩护律师甚至刑事司法官员的重视。辩护律师尤其要重视刑事证据的证明标准理论。

一、证明对象的不同、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不同,相关证据的证明标准亦不同。

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是就刑事案件而言,承担证明责任的一方对待证事实的证明究竟达到怎样的真实程度才能定案。根据真实程度的不同,我们可分为“确信无疑”、“较大可信性”、“令人半信半疑”、“较小可信性”等。在刑事案件中,对于不同的证明对象可能有不同的证明标准,比如,程序争议事实的证明一般不需要像实体事实的证明标准一样达到最高的程度,量刑事实的证明也不需要像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一样达到最高程度。程序事实的证明标准与量刑事实的证明标准一样,只需要达到高度可能性的程度即可定案,而对于案件的实体事实或犯罪事实的证明标准,则要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最高证明程度。另外,承担证明责任的主体的不同,也影响着刑事案件的证明标准,比如,在公诉机关承担证明责任的场所,其要达到的证明标准要高于被告方承担证明责任时的证明标准。被告人一方在诸如积极抗辩、刑法所确立的推定事实、有利于被告人的量刑情节及有利于被告人的事实等承担证明责任的场合时,除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中,我国法律对被告人一方的证明标准问题并没有明确规定。就非法证据排除而言,被告人对非法证据排除程序的启动,只需要令法官对侦查行为合法性产生疑问就足够了,而检察机关要证明侦查行为的合法性并排除非法侦查的存在,则需要达到最高的证明标准。

二、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

我国法律对于公诉方所指控的犯罪构成要件事实的证明标准有“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明确规定,同时《刑事诉讼法》对于“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做了进一步解释,要求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同时达到三个条件才可以被认定为证据确实充分:一是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二是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三是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也就是在同时符合前两项条件的前提下,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的事实已经排除合理怀疑的,才被认定为达到了“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明标准。就上述第二个条件即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庭查证属实,要求案件证据转化为定案根据的条件是证据具备证据能力和证明力。所谓证据能力就是证据的收集、审查和判断都要经过法定程序,所谓证明力则是证据要满足真实性和可靠性的要求。对于上述第三个条件“排除合理怀疑”,要求综合所有经过法庭调查和法庭辩论的证据,法官对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已经产生了内心确信,而不再有任何疑问。反过来说,只要对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存在着合理的怀疑,法官就应该做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也就是宣告被告人不构成犯罪,这属于一种主观性的证明标准,法律对此难以提供更为具体的解释。

三、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标准的含义

尽管排除合理怀疑属于裁判者内在的、主观的判断标准,但是我国依然对排除合理怀疑这一主观证明标准进行了一些客观化的理解。我国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从反向的角度,明确规定了无法排除合理怀疑主要有以下几种情形:

第一,证据之间以及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矛盾,或者矛盾无法得到合理排除。对于这些矛盾,唯有通过合理的方式加以排除,也就是能够给出合理的解释或说明,才能认定对待证事实的证明达到了法定的证明标准。相反,假如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着不可排除的矛盾,我们就可以根据矛盾无法排除这一外在客观要素,推断出无法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内在主观标准。

第二,根据全案证据无法得到唯一的结论,或无法排除其他可能性。根据这一要求,公诉方对于被告人犯罪事实的证明需要达到排除其他可能性的程度,也就是将其他各种可能性逐一加以排除,而只有被告人构成犯罪这一结论是可以确信的。假如司法人员综合全案证据仍然认为本案是存在其他可能性的,就应该作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认定。

第三,在被告人作出有罪供述的情况下,所供述的犯罪事实无法得到其他证据的印证。司法实践中,被告人经常作出相互矛盾的供述和辩解,在此情况下,公诉方提交的其他证据能否与被告人供述形成相互印证,就成为判定案件是否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关键标准。也就是说,在案件存在直接证据,而该直接证据又能够证明被告人全部犯罪要件事实的情况下,唯有通过其他间接证据对直接证据真实性的有效印证,方能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特别在一些案件关键事实方面,仅有被告人的有罪供述,缺乏间接证据印证,均不能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证据标准。

第四,在案件没有直接证据的情况下,全案间接证据无法得到相互印证,难以形成完整的证据体系或者证据锁链。在案件只有间接证据的情况下,司法证明主要采用构建证据锁链或证明体系的方法。要达到“事实清楚”的证明标准,对待证事实的证明必须同时满足以下要求:一是每一间接证据都已经查证属实;二是间接证据之间相互印证,不存在无法排除的矛盾和无法解释的疑问;三是间接证据已经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四是依据间接证据认定的案件事实,结论是唯一的,足以排除一切合理怀疑;五是运用间接证据进行的推理符合逻辑和经验判断。当全案证据无法形成完整的证明体系或证据锁链,案件尚存在一些无法排除的合理怀疑,就应当认定案件属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所述,刑事诉讼证据的证明标准需根据具体的证明对象与证明责任承担者的不同进行区分,可以说,成功地履行证明义务的标志,就在于该项证明活动达到了法定的证明程度;而司法活动的失败,则往往表现在该项证明活动没有达到法定的证明标准,当证明活动无法达到相应的证明标准时,就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解释,当然这也是辩护律师的巨大成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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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3-04 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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