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院:仲裁案件不适用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

 

 

 

 

 

 

 

 
 
阅读提示:司法解释关于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的规定仅适用于诉讼案件,仲裁案件不能参照适用。仲裁案件中,无论是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均仅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当事人仅可以根据特定的双方合同关系适用相应的争议解决条款。

 

诉讼案件中,如果债权人一并就与债务人签订的主合同和与担保人签订的从合同提起诉讼,应当根据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对此,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一条均有明确规定。问题在于,仲裁案件是否可以参照适用上述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即如果主合同约定由甲仲裁委管辖,而作为从合同的担保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由法院管辖、或者约定由乙仲裁委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就主合同和担保合同一并要求甲仲裁委管辖?

对此,理论界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仲裁条款具有自愿性和独立性,应当遵循合同相对性原则,无论是主合同还是担保合同约定的仲裁条款,均仅对该合同双方当事人有拘束力,当事人仅可以根据特定的双方合同关系适用相应的争议解决条款。另一种观点认为,从提高争议解决效率、节省司法资源、避免担保实质落空的角度考虑,不宜过分解读仲裁条款的自愿性和独立性,在担保合同未明确约定争议解决条款且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当事人同一或者高度关联的情况下应尽量使主从合同管辖一致,依主合同确定管辖主体。

最高院的批复和相关案例来看,目前实务界采纳的是第一种观点。《最高院关于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报请对东迅投资有限公司涉外仲裁一案不予执行的请示的复函》(〔2006〕民四他字第24号)明确:“玉林市政府和路劲公司均不是合作合同的当事人,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不能约束玉林市政府。玉林市政府提供的担保函中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玉林市政府与东迅公司之间亦未就他们之间的担保纠纷的解决达成仲裁协议。仲裁庭依据合作合同中的仲裁条款受理本案,就涉及玉林市政府的担保纠纷而言,仲裁裁决已经超出了仲裁协议的范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成都优邦文具有限公司、王国建申请撤销深圳仲裁委员会(2011)深仲裁字第601号仲裁裁决一案的请示的复函》(〔2013〕民四他字第9号)再次明确,“案涉担保合同没有约定仲裁条款,仲裁庭关于主合同有仲裁条款,担保合同作为从合同应当受到主合同中仲裁条款约束的意见缺乏法律依据。仲裁庭对没有约定仲裁条款的担保合同进行审理并作出裁决,担保人王国建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中涉及其作为担保人部分的裁项的理由成立。

此外,最高院的多个案例也持此观点。如最高院(2001)民二终字第177号裁定书认为,“本案债权人纬通公司与保证人惠州市政府在双方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约定仲裁条款。本案系纬通公司起诉惠州市政府的履约担保纠纷,与纬通公司和嘉城公司之间的承包工程合同纠纷系两个不同的民事关系,纬通公司与惠州市政府之间形成的履约担保民事关系不受纬通公司与嘉城公司承包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在所签订的《履约确认书》中并未选择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纬通公司的起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辖终327号民事裁定书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该条规定明确的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以主合同的约定确定管辖法院。而本案主合同明确约定申请仲裁,排除了法院主管,故本案不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据此,本案应根据《还款承诺书》和《担保函》约定的管辖条款确定管辖法院。

延伸一点,如果主合同约定由法院管辖,而从合同约定由仲裁委管辖的情况下,债权人能否就主合同和从合同一并向法院起诉呢?答案也是否定的。如最高院(2016)最高法民辖终122号民事裁定书认为,“首先,案涉《信托贷款合同》与《抵押合同》虽为主从合同关系,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六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权人可以将债务人或者保证人作为被告提起诉讼,也可以将债务人和保证人作为共同被告提起诉讼’的规定,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并非必须合并审理的情形,可以分别约定争议解决方式。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九条规定的是在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时,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约定确定案件管辖法院。适用该条规定的前提是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本案中,《抵押合同》15.2约定:抵押权人、抵押人发生的任何争议,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均应向武汉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解决。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应认定有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应当驳回方正东亚信托对政泉控股的起诉。

可见,已经废止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第一百二十九条和新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第二十一条关于从合同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的规定只适用于一种情形,即:因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纠纷均属人民法院主管,在其他情形下,均不能适用该规定。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0〕44号)(已废止)

第一百二十九条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的担保合同发生纠纷,债权人向担保人主张权利的,应当由担保人住所地的法院管辖。

主合同和担保合同选择管辖的法院不一致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案件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法释〔2020〕28号)

第二十一条 主合同或者担保合同约定了仲裁条款的,人民法院对约定仲裁条款的合同当事人之间的纠纷无管辖权。

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担保人的,应当根据主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债权人依法可以单独起诉担保人且仅起诉担保人的,应当根据担保合同确定管辖法院。

 

END

 

 

作者简介

杜彦博

北京市华城律师事务所 合伙人/律师

  杜彦博律师的主要执业领域为合同纠纷、公司纠纷、建设工程纠纷、婚姻家庭纠纷、劳动纠纷等民商事领域的诉讼、仲裁及执行业务。杜彦博律师拥有中国政法大学法律硕士学位,曾从事民商事审判工作多年,熟谙民商事案件的立案、保全、审判、执行、再审等工作,善于从裁判者角度客观、全面的分析案件并制定诉讼方案,最大限度实现客户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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创建时间:2021-02-03 14:3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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